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朱緒晃所使用」更正為「林慶祐所有、朱晃緒所使用」、第8行「陳子良所使用」更正為「林佳慧所有,平日由配偶陳子良所使用」、「擋風玻璃」更正為「前擋風玻璃」、第15行、16行「車雨遮」更正為「車窗雨遮」、第17行「右方車燈」更正為「右前方車燈、引擎蓋前方板金凹陷」;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朱晃緒」更正為「林慶祐」、「陳子良」更正為「林佳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暱稱「MIKE」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慶祐、林佳慧、李雅婷、王柔尹(下稱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4人均不認識,亦無糾紛,僅因被告之友人「MIKE」與金拿督頂級商務會館有糾紛,即恣意毀損停放在前述會館附近之車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4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雖有意與告訴人4人和解,但迄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鋁棒,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衡酌該物非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之男子,因與金拿督頂級商務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有消費糾紛,詎陳柏豪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MIKE」之男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暱稱「MIKE」之男子手持鋁棒敲毀朱晃緒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門,及陳子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晃緒、陳子良。嗣上開糾紛未得該會館滿意回應,竟於同月5日3時18分許,由暱稱「MIKE」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陳柏豪手持鋁棒敲毀李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右方後視鏡、右後方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前車頂及右後方車頂鈑金凹陷,左前方車窗雨遮及右前方車雨遮,及王柔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後方車窗及右前方車窗玻璃、右方車燈,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雅婷、王柔尹。嗣朱晃緒、陳子良、李雅婷、王柔尹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晃緒、陳子良、李雅婷、王柔尹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朱晃緒、陳子良、李雅婷、王柔尹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與暱稱「MIKE」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毀損告訴人朱晃緒、陳子良、李雅婷、王柔尹之車輛,係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延續性行為,係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且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