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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筱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筱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筱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妥適確認所有權歸屬,即逕將不屬於自己所有

的路邊行李箱取走,侵害他人財產權,當屬不該;惟犯後坦認不諱,態度甚佳,且被告已為耄耋之年,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孫永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願予其緩起訴或緩刑之自新機會(見偵卷第79至83頁之陳報狀、和解書等件),兼衡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行李箱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