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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裕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AS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6號被 告 楊詠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裕與AW000-B114075(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楊詠裕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世界貿易展覽中心展場大樓1樓,因見擔任showgirl之AW000-B114075身著短裙,有意窺視其裙底風光,滿足私窺性慾,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無故以將其持用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廠牌ASUS PRO 7 SERIE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攝錄鏡頭朝AW000-B114075裙底拍攝,竊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AW000-B114075大腿根部、內褲之性影像。嗣因世貿加盟展現場負責人周○○稍早即已發現楊詠裕不斷有意靠近AW000-B114075,詢問AW000-B114075是否認識楊詠裕,經AW000-B114075告知楊詠裕前一天亦在AW000-B114075其他工作地點偷拍AW000-B114075,就開始特別注意楊詠裕動向,迨同日11時25分許,見楊詠裕又拿著手機靠近AW000-B114075,立即拿起自己手機對著楊詠裕錄影,發現楊詠裕將手機切換錄影模式往AW000-B114075裙底攝錄,由其他工作人員搶下楊詠裕手機,查看後確定有錄到AW000-B114075裙底照片,而合力壓制楊詠裕,並報警處理,AW000-B114075向警方表示要對楊詠裕提出告訴,為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廠牌ASUS

PRO 7 SERIES行動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黑色相機1個(含記憶卡、instax)、相機1個(單眼、含記憶卡、Mark3)、白色相機1個(含記憶卡、casio)、隨身碟1個(黑色)。

二、案經AW000-B11407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W000-B113664之指訴,

(三)證人周○○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蒐證翻拍照片10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他人性影像之工具,告訴人遭偷拍之性影像亦確實係從扣案手機所儲存之照片檔案所翻拍而成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該手機顯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誤,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