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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凱喬選任辯護人 黃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凱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凱喬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Reves夢色女僕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之負責人;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咖啡廳外場服務生即擔任店內女僕之計時支薪人員,為因業務而受被告監督之人,被告為A女之上級主管。緣A女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因忘記上班而曠職,經店內主管通知後,A女於同日晚間6時許始抵達店內上班,被告即要求A女與其一同至辦公室談論工作狀況,被告告知A女因遲到及忘記上班已非第一次,要求A女彌補工作上之錯誤,A女乃表示可以改善工作狀態,願意增加排班、代班時數或減薪,惟被告均不同意,並詢問A女能否當其女朋友,若A女拒絕也沒關係,但後果自己承擔,被告繼而將A女留在辦公室談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下班後,被告即邀約A女出外用餐。嗣兩人用餐結束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返回店裡上廁所為由,將A女帶回當時已打烊無人之本案咖啡廳。詎被告竟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2時56分許,在本案咖啡廳內,自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後,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並出言稱:「要如何補償今日遲到的過錯?」,再將A女拉至座椅上坐在被告大腿上,並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咖啡廳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A女所提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任何形式威脅A女當我的女友,也沒有說要自行承擔,我是直接跟A女告白要她當我的女友,沒有威脅;我們是3人共同經營本案咖啡廳,我負責排班、會計,1人負責女僕事務,1人負責廚房;A女是出於自由意志當我的女友,撫摸胸部、環抱,並沒有反對;案發時,我們已確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A女間並無監督及服從之上下從屬關係,更無單獨決定A女職務去留之權力,不具刑法第228條之身分,且自A女在事發過程及事發後反應以觀,可見被告並無透過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另A女所為證述,為告訴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可採等語。茲查:㈠A女為本案咖啡廳之外場服務生即擔任店內女僕之計時支薪人

員;A女於113年8月16日因忘記上班而曠職,經店內主管通知後,於稍晚始抵達店內上班;被告當日有與A女一同至辦公室談論工作狀況,並告知A女因遲到及忘記上班已非第一次;被告於同日與A女討論完工作狀況後,曾詢問A女能否當其女朋友;被告將A女留在辦公室談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下班後,即邀約A女出外用餐;於同日用餐完後,被告與A女一同返回當時已打烊無人之本案咖啡廳,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2時56分許,在本案咖啡廳內,自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後,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嗣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被告並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A女、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共同經營者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227頁),並有本案咖啡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見偵卷第61至68頁)、A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9頁)、A女113年8月份班表影本(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44頁)、被告與A03、案外人蘇揚峻113年8月14日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與A女於113年8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24至128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間並無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關係等語,惟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咖啡廳是我、被告、蘇揚竣3人共同成立,被告是出資者及掌管會計、出納等現金部分,關於店內員工之招募、解僱,是由3人共同討論、決定,採共識決;薪水主要是被告提領現金給我發放,如果我不在,才會由被告或蘇揚竣發,被告也會負責教導店內女僕;關於A女被告基本上不太會接觸到,除非A女遲到、工作上犯錯,我們會進行警告、指導,此時被告跟A女才會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74頁、第182至183頁、第188頁、第190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係本案咖啡廳之經營者之一,主要負責店內財務事宜,有時會負責店內員工薪水發放及工作指導,並有與其他經營者共同決定店內員工去留之權限,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咖啡廳店內員工確有一定指揮監督及人事任免之權力,已難認被告對於屬本案咖啡廳員工之A女,並無刑法第228條所定基於業務關係之監督身分。又參以被告與A

03、蘇揚竣之本案咖啡廳管理群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這樣下去可能不太妙 我覺得需要一個一個約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向A女表示發放薪資之金額,及向A女表示「明天早30分鐘到 我們聊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被告確有約談店內員工及發放薪資等監督、管理之權限,足認被告對於店內員工確有基於業務關係之監督權,而具有228條第1項所定身分,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之。

㈢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縱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監督與

服從關係,仍須行為人係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不得不從,始可構成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A女於偵詢時證稱:113年8月16日時下午6時許,因為我遲到,被告叫我到地下室談話,我提出很多方法彌補工作上的錯誤,但被告都不接受,並用打字的方式問我可不可以當他的女朋友,又暗示我如果不接受就要開除我;後來我跟他去吃火鍋,吃完大約晚間11時許回到店內,被告就問我如何補償今天遲到的過錯,並把我拉到入口旁的椅子上摸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13年8月16日晚上6時許叫我到地下室,被告說明我的工作狀況後,暗示我當他女友,不然就會失去這份工作,我們一起吃完飯回到店裡後,被告就把我拉到長椅上,進行影片中之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固已證述被告係利用其有權開除A女之權勢,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之情,惟上開證詞既屬被害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倘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可信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細閱A女所提其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其中A女雖有向被告提及「但是你都沒有問過我」、「我沒有同意你摸我的胸部」等語,然被告亦回覆稱:「我有問過 你說你沒想到」、「但我也是真的問過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見A女雖指摘被告未經其同意摸胸部,但被告亦表示已經詢問過A女,2人就此情實有爭執,自難僅憑A女之片面指摘,遽認被告確有未經A女同意即撫摸其胸部之情,且遍查該對話紀錄,亦未見A女提及遭被告以如不同意當女友,就會被開除之權勢壓迫之相關詞句,另於A女詢及:「所以是真的要交往嗎」,被告更回覆稱:「看你 如果你不想的話不會勉強你」等語(見偵卷第58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其身為本案咖啡廳經營者及A女雇主之身分,以其權勢壓迫A女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之情,實屬有疑,自難以該對話紀錄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適當補強。又A女雖提出被告表示「我沒有要炒你 但沒關係 既然如此我們到這裡就好不用勉強」等語之IG訊息通知(見偵卷第58頁),然該通知並無前後文可資參照,無法確定被告該等訊息之發言脈絡,且單就該訊息觀之,被告係表示A女不用勉強與其交往,亦不會將A女開除之意思,則被告是否確有利用其權勢壓迫A女與其發生猥褻行為,更屬有疑,亦無從以此補強A女前揭證述。況A女於面談完畢後仍應邀與被告一同晚餐,並證稱同意與被告共進晚餐之原因為:「之所以願意與被告去吃晚餐,是認為像上司邀請下屬吃晚餐的感覺,當下不覺得有什麼問題」、「因為被告跟我說是只是單純吃個飯而已,沒什麼,我想說被告是不是原諒我工作上不盡的事情,就同意跟被告出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24頁),依其所述情境,赴約時心態尚屬平穩,未見有因畏懼權勢而勉強從之之情,實難與其所指遭被告以「如不當其女友就會遭開除」之權勢壓迫情節相合。再者,經本院勘驗事發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被告與A女返回店內發生猥褻行為時,2人之互動尚屬平和、自然,客觀上亦難以認被告有何恃其雇主身分、對A女施加權勢壓迫,致A女處於不得不從狀態之跡象。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可信性,自難僅憑A女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