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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4113B(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軍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4113B現役軍人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W000-A114113B(民國〇〇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係國防部〇〇第〇〇指揮部(下稱〇〇部)第〇〇 營第〇連〇〇,為現役軍人,負責全連一切戰備、訓練、行政、後勤等事務,並對連上事務安排、人事考評具有決定權,而A000000000008(〇〇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同連〇〇,為因公務受A男監督之人。詎A男於114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1分許,在〇〇部第〇〇 營第〇 連(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〇〇辦公室內與A女洽談公事時,明知軍中規定應避免異性獨處一室,因任務、工作需要或設施不足等因素,無法避免獨處時,應先報准,並開啟門窗或設置透明門窗,竟基於權勢猥褻犯意,利用職務上長官部屬之權勢關係,於114 年

3 月7 日晚間9 時57分許將辦公室之木門關上後,擅自牽A女的手並擁抱A女2 次,且於第1 次擁抱之過程中,更以手撫摸A女之背部與臀部,因A女顧忌A男之階級、年資均高於自己又係直屬長官,加上A男與同僚間之關係較佳,如大聲呼救或強行反抗,未來在軍中生活恐受刁難,乃畏懼於A男之權勢予以屈就,A男即以上開方式猥褻得逞,迨114 年3月7 日晚間10時38分許始讓A女離開辦公室。嗣A女於114 年

3 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晚間11時許之期間內某時離開營隊後,即將其遭A男猥褻一事告知前來搭載之男友A000000000008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並於返家後向父親(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述說其遭A男猥褻,因A女不知如何處理此事,亦顧慮是否會對職涯造成負面影響,遂未報警或向軍中上級反映,其後A女晉升而於營區接受同袍祝賀時,見A男仍有肢體接觸之意,經與B男商討後,乃於11

4 年3 月22日由B男陪同至警局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A男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現仍擔任軍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乃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又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僅記載代號;另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而證人B男、C男分別為告訴人的男友、父親,證人即〇〇部第〇〇 營第〇連〇姓〇〇D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即憲指部第〇〇 營第〇 連〇姓〇〇E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軍中同袍,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等之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之確切身分,故而未將其等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告訴人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又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證人C男接受憲指部監察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故無庸贅述該等證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第查告訴人、證人B男接受偵訊時,既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93至99、107 至111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證人B男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證人B男於偵訊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告訴人、證人B男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證人B男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自無可採;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已未就該等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 頁),附此敘明。

五、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待在辦公室內,並將辦公室之大門關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雖然我知道A女隔天要去進香,她之前有跟我講過,但我沒有同意當天要讓她離開,因為A女體能沒過,本來就是休隔天的08假,我因為這件事訓斥A女,為了顧及A女的面子才將門關上,是因為A女一直說她與家人約好、家人在等她,一直執意要走,我後來才讓A女離開營區,我絕對沒有碰A女或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除A女單一指述及A女親友的證詞外,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觸碰A女之身體部位,又從E男、D男等其餘部隊士官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其配偶感情良好、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中也沒看被告有向A女抱怨自己配偶的事情存在,被告怎麼會突然向A女吐露自己家庭的事情?此不合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並由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在離開被告的辦公室時行為舉止正常、衣著整齊,還有向被告揮手、示意告別之行為,若被告有如A女所述有對其為猥褻之行為,A女為何離開時還要揮手告別?另外A女的親友固聲稱有看到A女情緒不佳的反應,但A女有無情緒不佳,並無任何人知道,再者,A女於第一時間沒有報警求助、驗傷等行為,反而持續與被告有正常的業務交流,且從兩者日常的對話及E男、D男所述,二人日常之工作來往亦無任何異常之處、與過往完全相同,可證A女指稱被告對其猥褻一事並不實在,復從二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因A女體能測驗不佳的事批評過A女,並要求A女身為軍官應做好榜樣,此部分之說詞亦與E男、D男所述A女體能測驗未通過而遭連上兄弟看不過去等情相符,故被告係為顧慮A女在軍中威信、保全A女的面子才關門,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〇〇部第〇〇 營第〇 連〇〇,為現役軍人,負責全連一切戰

備、訓練、行政、後勤等事務,並對連上事務安排、人事考評具有決定權,而告訴人係同連〇〇,且與被告互為職務上之代理人,因告訴人於114 年3 月8 日排定休假,故於114 年

3 月7 日晚間9 時1 分許在〇〇部第〇〇 營〇〇辦公室內與被告進行工作交接,而被告知悉軍中規定應避免異性獨處一室,如因任務、工作需要或設施不足等因素,無法避免獨處時,應先報准,並開啟門窗或設置透明門窗,卻於114 年3 月7日晚間9 時57分許關上之辦公室木門,適逢證人D男有事情欲向被告報告,而於114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7 分許敲〇〇辦公室之木門,然聽聞被告表示其正與告訴人講事情,遂先行離去,其後告訴人於114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38分許離開辦公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〇〇部監察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9至25、119 至122 、

141 至143 頁,本院卷第29至35、79至138 、153 至201 、

219 至2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D男於〇〇部監察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93至96、159 至160 頁,本院卷第79至138 、15

3 至201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1、79至83、97、137 至138 、139 至140 、

149 至154 頁,本院卷第221 至223 、233 至24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隔一天休假需要去〇〇辦公室

交接工作,交接到一半,被告從辦公桌那裡起身走來我坐著的沙發區,並突然講到他家裡的狀況、跟老婆最近都沒有行夫妻之事,還詢問我的感情狀況,邊問邊靠近我,且於靠近我之前有先去關辦公室的門,被告突然說有點喜歡我,我原本打算要離開,所以站起來,被告就牽我的手、擁抱我,我就僵在原地,然後被告跟我說不要把他當上司,我就說我跟他只是上下屬關係,沒有想要把被告當作交往對象,然後推開被告,被告又抱過來,我就重申上述事情並強調被告已經有老婆,怎麼可以做這樣的行為,被告在抱我的時候,手有往下摸到背及臀部上方,事發後B男來營區載我,我就有跟B男說在〇〇辦公室發生的事情,回家後也有跟C男、母親、哥哥說等語(偵卷第93、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先坐在辦公桌的位置跟我聊天,了解最近的重點是什麼、長官有沒有提醒什麼要注意的事情,後來被告說要跟我聊其他內容,且到了部隊就寢的時間,說不想吵到其他人就去關門,之後被告就講到最近有一件事讓他很困擾,他說他老婆不跟他做夫妻的事情,也有關心我是不是已經跟當時的男友談論要分手了,然後被告就離我很近、反覆說他喜歡我,這時候我站著,我有跟被告說我只把他當〇〇、當上司長官看,所以我沒有進一步的想法,講完這些之後,被告就一直很堅持自己可以跟我有其他關係,不是男女朋友的那種,是能發生關係的那種,被告是邊講邊動手,動作跟言語算是同步進行,他是先拉我的手再擁抱,並摸臀部、背部,手在屁股的下方,但都是隔著衣服,我就一直反覆拒絕他,這段推拉的動作持續一段時間,被告說時間也晚了,因為隔天我家裡有事情,他才讓我離開,當天離營的時候,我有跟B男說我只是去〇〇的辦公室要跟他交接事情,結果就發生本案,B男有建議我去報警,於B男載我回家以後,我有跟C男、媽媽說在〇〇辦公室發生的事,後來哥哥有出來,就3 個人都有說,我的家人有關心我,他們也是問我要不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 、119 、120 、123 、124 、134 頁),綜參證人A女前開證述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

㈢輔以,證人B男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於本案案發時,我從事

軍職約13年、與A女交往約半年,我於114 年3 月7 日去接A女休假,我記得我晚上8 、9 點到,等了A女一陣子,她才出來,她應該是將近晚上11時出來的,因為時間比較晚,我有問A女原因,A女就有跟我說被告剛剛找她談話時,本來在講公事,後來把辦公室的門關起來,開始跟A女講自己的家事,以及被告與其配偶房事不合,接著被告有強抱A女,雖然A女有推開,但被告又抱第2 次,就有突然告白、2 次強行擁抱的狀況,她不知道怎麼處理有問我的意見,因為我覺得〇軍跟〇〇的處理方式可能有很大差異,所以我是跟A女說不要報部隊,然後自己注意不要再單獨跟被告接觸,有建議A女回去告知父母,事後A女跟我說她有將在〇〇辦公室發生的事情跟她的家人講等語(偵卷第107 、108 、156 頁,本院卷第86至88、90、99頁),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於114 年3 月7 日晚上回家時有跟我和我老婆講她在〇〇的辦公室被被告牽手、擁抱、摸背部、臀部的情況,就說被告找她去辦公室,後來突然把門關起來,後續就有那些行為發生,她當下不知所措、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當時是說循軍方的管道向上級反映,我是有跟A女說這樣你們相處不就很尷尬,等於是同一個單位相處,A女說目前也只能這樣,我就只說向上反應跟法律途徑這兩個,因為A女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們家人也怕她在部隊難做人,也沒給什麼建議,就是提醒她要注意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審諸證人B男、C男上揭證詞,亦合於證人A女上開所陳證人B男當晚駕車搭載其返家時,其向證人B男述說在〇〇辦公室遭被告告白、強行擁抱一事,於其返家後,亦有向證人C男、母親提到遭被告碰觸身體,證人C男因而有提議循法律途徑解決等節,是證人A女指稱其在〇〇辦公室與被告洽談公事之過程中,被告突然起身關上辦公室之木門,而後遭被告猥褻乙情,即非全然無憑。

㈣又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B男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與A女那天有一點吵架,她從營區出來後,我原本想繼續爭執,但她突然跟我說她剛剛在〇〇辦公室所發生的事,我就沒有再就那個事情和她爭吵,平常我們爭執其實算是頻繁,但A女那天沒有選擇跟我爭執,她是選擇先把這件事告訴我,A女講這件事看起來是略顯淡定,但是不知所措,不知道後續該怎麼辧,A女說有嚇到,且對被告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08 、156 頁,本院卷第87、96、97頁),足知證人A女對證人B男述說遭被告猥褻的情形時,證人A女之情緒雖係較為平緩,但表現出不知如何是好、受到驚嚇與害怕之情,且證人A女、B男平常如有爭執,會延續爭吵的話題,惟證人A女斯時一反常態未繼續與證人B男爭吵,而是向證人B男吐露其遭被告猥褻乙事,故證人B男就其親自見聞所為證人A女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反應、狀態等證詞,自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A女當晚跟我說在〇〇辦公室發生的這件事情時蠻激動的,就是被職場霸凌、侵犯,A女認為怎麼會發生在她身上,她不曾被直屬長官這樣對待,A女講的時候有哭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證人A女返家向證人C男提及被告對其猥褻此事時有落淚,且難以接受自己為何會遇到這種事情,則由證人C男觀察到證人A女表達的過程中呈現之情緒、對自身遭遇感到不解等證詞,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尤其證人A女固然已向證人B男傾訴,然返家後見到證人C男,猶無法抑制自身情緒而哭泣,復以證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向親近之證人B男、C男描述遭被告猥褻的經過時,其所呈現不知所措之狀態、伴隨哭訴之行為,實與一般人甫遭上司猥褻後,常見六神無主、案發後身心受創等情狀相符。

㈤且由證人A女於114 年3 月22日由證人B男陪同至警局提告,

而於製作完筆錄後,證人A女情緒不佳、放聲大哭一節,此經證人B男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案(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88頁),嗣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過程中,亦有數度哽咽、落淚、泣不成聲之情,甚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一度須暫時休息以平緩情緒,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138 頁),益見證人A女至警局報案、至本院作證時,即使均已距離案發一段時間,然每每回憶起案發當晚所發生之事,仍對其心理、精神造成莫大壓力與痛苦。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 年3 月7 日到114年3 月22日這段時間,我有特意挑其他人去報告事情的時候去交接,B男說有認識1985專線的人,後來B男轉述專線人員說如果可以的話,可以錄音蒐證,但我沒有去對被告進行錄音蒐證,因為我不想要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我沒有透過訊息去蒐證,是因為對我來說,只要提到就是回憶當初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7 、129 頁),核與證人B男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在我們報案之前,因為〇〇跟〇〇還是有一些業務的交集,A女有跟我講可能她有事要找被告報告,她就會請別人去,她不想自己去找被告、盡量是不想看到這個人,由於我平常與A女只有假日見面,上班日只會用通訊軟體聊天,A女有時傳訊息跟我說「又看到〇〇」等不想與被告交流或交集等內容,1985專線是國防部申訴電話,就A女所述我有跟她說這個是性騷擾,問她要不要去報案,並說我有認識1985的專線同學,所以我於114 年3 月8 日打電話去問怎麼報案,專線人員說可以錄音蒐證的這部分,不是我的同學,是我當時的同事有認識1985專線的人,就A女發生的這件事,我有請我同事去幫我詢問,不是我去詢問,我有將詢問的結果跟情況告訴A女等語相符(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89、98、100頁),是證人A女前揭所證自非子虛,堪可採信,而可徵證人A女於案發後對被告產生厭惡、排斥之心,苟非被告利用權勢行猥褻之舉,證人A女殊無可能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證人B男、C男表示遭被告猥褻,甚且透過證人B男輾轉向1985專線人員諮詢,以求獲得相關協助。

㈥衡以,部分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被害人常因顧及個人自尊、隱

私及名譽,或因羞愧、無法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指責,或考慮其與加害者彼此之關係、日後相處問題,而遲延報警、對於是否在案發後立刻報案猶豫不決等並非少見;尤其,受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被害時究係選擇強力抵抗、呼救之作為,或採取忍辱妥協之態度,及被害後是否質問被告、對外求助等,與被害人之性格、臨場判斷、是否於被害過程中受到脅迫或避免遭受更大之傷害、顧慮旁人眼光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要難以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積極求救、事後馬上訴警究辦、設法蒐證,即認與常情有悖。從而,證人A女因面臨突如其來之性侵害一時無法反應,加上礙於被告之軍階、年資較高,及被告與連上同袍的關係較佳,亦害怕無人願意相信其所言、擔心自己的軍旅生活與職涯發展恐受有負面影響,乃不敢張揚呼救,直到內心已無法承受,方與證人B男商討後決定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我是被告的下屬,被告有直接指揮、考核我的權限,所以我沒有報案,且先前我在營區聽到不同單位的人發生類似事情,吃虧的都是女生,比如去反應後會覺得是女生自己的問題,因此我事發當下不敢抵抗,在部隊中,士官會比較團結,我是軍官又是單位唯一1 個女生、資歷也才1 年多,本來就沒辦法跟他們多要好,雖然他們階級比較低,但很多同仁都比我資深、很多做事的時候都是不會聽的,當時我沒有大叫讓其他寢室的人聽到,是因為有太多案例吃虧、受傷害的都還是女生,這種案例軍中很多,還有新聞上都查得到,被告雖然比我晚到單位,但他之前就已經在這個單位,也跟某些人共事過,都是熟識的,對我來說他們的關係一定比較好,如果我當下做出什麼反應,他們事後要如何解釋、把錯推在我身上,我不會知道,加上被告的階級、年資比我高,我不知道事態會怎麼處理,我當下就覺得好像錯的人是我,變得很像合理化被告的動作,好像是因為我的問題,他才對我做這些事,我跟B男說被告對我做的事情後,B男有建議我去報警,基於對方的階級,還有在軍中如果發生這樣的事會不會影響我未來的工作,所以沒有當天去報警,〇〇對所有人都有對談跟考核的機制,被告並不是完全不會影響我的升遷,例如每年的考績,他也可以去調整我的假期,還有調動時都會去詢問單位的主官就是〇〇,軍官當年的考績只要分數不到甲,之後想去正班都會被影響,而且還有年終獎金,這些都會被影響,不只是今年沒有升〇〇這種事而已,以後要去受訓、要去別的單位都會被影響,〇〇的權力很大,我在〇〇這個職位就是聽命行事的角色,而且很多同仁都會說〇〇圈很小,只要有一件事發生,沒過多久,所有人都會知道,我直到114年3 月22日才報案,是因為我在營區請大家吃東西時,被告也有來說恭喜之類的,但是被告仍然不避嫌,竟還伸手過來想要握手,其他同事都是口頭上恭喜、沒有這種肢體接觸的舉動,被告卻有,我就覺得被告可能不覺得這件事不對、沒有要反省,而且被告會對我這樣做,不代表他只會對我這樣做,我案發當晚回家跟家人講,他們也是問我要不要去報警,我跟他們說我考量的問題,直到後來遇到被告這個舉動,我才跟家人還有B男講,受不了了,我要去報警,也是B男帶我去報警的等語(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111 、114 、

122 至126 、128 、134 、135 頁),及證人B男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覺得被告有第一次就會有第二次,而且當時新聞有metoo 事件,我覺得零容忍,後來有一天晚上,我傳訊息給A女表示我覺得還是要報案,A女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有詢問我的意見,因為我覺得〇軍跟〇〇處理方式可能有很大的差異,所以我是跟A女說不要報部隊,我是怕A女被吃案,才跟她說我們先去報案比較快,一開始A女沒有報案,我不曉得是因為不敢還是不想,是我們去報案的前一天,我有打電話給她說我覺得還是要報案,她也回覆我說她也這麼覺得,所以我們就去報案,A女於事發前曾經說過在這個單位全部都是男生,只有她1 個女生,她覺得這樣很奇怪等語甚明(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88、89、93、100 、101 頁)。佐以,證人E男對於證人A女規避測驗、體能測驗未合格、常未見到證人A女跟著操課一事,及證人D男對於證人A女逾假、課前檢查遲到等事有所微詞,此觀證人E男、D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明(本院卷第166 、168 、173 、183 、18

4 、187 頁),姑不論證人E男、D男所述該等情節是否為真,然就證人E男、D男不認同證人A女在軍中之表現,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平常在軍中的表現不好,對於A女逾假或是課檢遲到的狀況擔任執星官的人幾乎都知道,就是在連隊的人都知道,我知道A女的體能測驗結果,因為我們跟訓練士都還算蠻熟的,他都會講,他有時候會抱怨說A女沒有合格,或是說誰又沒測驗,如果沒有測驗就是要提醒,不然的話訓練士會一直被追殺,因為連督會一直說那個誰到底測了沒,你到底有沒有叫他測等語(本院卷第184 、

187 頁),益徵證人A女前開所陳:士官會比較團結,我是軍官又是單位唯一1 個女生、資歷也才1 年多,本來就沒辦法跟他們多要好等語,應屬實情,是其顧忌自己與同袍間之關係不如被告,乃未當場呼救,尚非無稽。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A女於第一時間未報案或驗傷,及軍中有遇到性犯罪時應如何處理的宣導,證人A女不可能不知卻在當下沒有做任何處置為由,意指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猥褻一事顯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30 、231 頁),要難憑採。

㈦第按具有刑法第228 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

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證人A女與被告均在〇〇部第〇〇 營第〇連任職,彼此又是職務上之代理人、工作上多有接觸,且被告身為證人A女之上司,對於證人A女的考績、未來升遷、調動等握有相當的權限或影響力,此亦使證人A女慮及一旦向上級單位反應其遭被告猥褻乙事或訴諸法律途徑,恐使此事為人所悉,無論是質疑或關心均可能造成壓力,證人A女因此顧忌報案、向上級單位反應之後果,以至於遲延報警、未向上級單位舉報等情,業如前述。準此以言,被告利用證人A女為其下屬,在部隊之資歷不深、與同僚之關係不如自己,遂為前述猥褻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身體或心理之強制手段,而壓抑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其喪失自由意志,然被告所憑恃者,無非軍中環境與外界相比較為封閉、階級制度甚嚴、強調領導服從之倫理關係,證人A女面對在工作上具有監督、指揮權限之上位者,難免多所顧慮而不敢聲張,僅能隱忍屈從;此觀證人A女因忌憚被告身為軍中長官之權勢,而於案發時不敢積極抵抗被告,事發後也僅透露予證人B男、C男及其餘家人知悉益明。是以,被告係利用其在工作上具有監督、指揮下屬之權勢,對證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證人A女則因權衡己身利害關係而不敢過度抗拒,故被告所為核已該當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殆無庸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護略以:由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見A女在離開被告的辦公室時行為舉止正常、衣著整齊,甚至還有向被告揮手、示意告別之行為,若被告有如A女所述有對其為猥褻之行為,A女為何離開時還要揮手告別?此顯然不合常理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而觀證人A女離開辦公室時有朝門內揮手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 、242 頁),惟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辦公室內部情況,且因辦公室內部照射出燈光,使監視器影像有些反光、略為模糊情形,故證人A女斯時朝門內揮手是否是在向被告道別,容非無疑;退步言,即使證人A女當時是在向被告揮手,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審諸證人A女礙於被告之身分,於事發當下先係僵住,其後雖有口頭制止、伸手推被告等舉措,仍不敢高聲喝斥、猛力推開被告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證人A女揮手之舉係出於慣性動作、故作鎮定,或有其他原因尚難察知,自難憑此反推被告無前揭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因為A女體能沒過,本來就

是休隔天的08假,我因為這件事訓斥A女,並開始責備她這樣的行為不妥以及連上同仁對她工作上的批評,我怕其他同仁看見,為了顧及A女的面子,才將門關上,我蠻常因為A女在部隊裡的表現而唸A女或訓斥A女云云(偵卷第21、22、12

0 、121 頁,本院卷第229 、230 頁),並於接受監察官詢問時表示:A女就是誣賴我,我根本沒對她做任何事等語(偵卷第143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辯護稱: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因A女體能測驗不佳的事情批評過A女,並要求A女身為軍官應做好榜樣,被告係為顧慮A女在軍中威信、保全A女的面子才關門,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而於事發後這10幾天過程中,被告依然有因為連上表現訓斥A女,故A女是否因日常對被告之不滿積累後,憤而向被告提起告訴,不無疑問等語(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231 頁)。然據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114

年3 月7 日案發前,我沒有印象A女有跟我說過她與被告有何不愉快,也沒說過她與被告有何糾紛、因為有什麼樣的事情遭被告責罵或訓斥,軍中1 年有1 次的年度體測,據我所知沒有通過體能測驗不算嚴重,是否會有懲處就看單位長官裁量權,我認識的人沒有因為體測沒過被懲處,頂多沒辦法受訓、升遷等,1 年之內可補測,就算這1 年當中都沒過好像也還好等語(本院卷第94、96、100 頁),與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月都要實施1 次體能測驗,如果體能測驗沒有合格會實施懲處,可能是罰勤或禁假即禁止放假,至於記過、申誡這些懲處是要由〇〇做裁示才會有,但我在連上時都沒有這種狀況,因為我們有說測驗可以有提前假,A女說她沒差,她可以放正常假,正常假與禁假沒有關係,這是一個獎勵的方式,如果測驗有過,就可以實施提前休假,也就是榮譽假,正常假是上午8點,提前假是前一天下午6點就可以休假等語(本院卷第166 至168 、173 、177 、17

8 頁),證人D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〇〇 營第〇 連每個月會有1 次體能測驗,如果體能測驗不合格就會比較晚放假跟比較 早收假,如果沒有去測就當作不及格,就我的觀察,因為A女表現不好,感覺被告找她做觀念溝通的次數還蠻多的,我有看到過,被告當時的口氣還蠻平和的,於114 年3月7 日之前,我沒有聽過或看過A女跟被告有什麼糾紛或不愉快的事,說被告訓斥A女也還好,就是唸過而已,因為我認識被告,他很少做那種大聲的責罵或訓斥,當時營區裡其他官兵也有遭被告唸的情況,主要就是一些軍中的業務或是自己的工作沒做好等語(本院卷第185 、187 、192 、193、195 至197 頁),即知證人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之間並無糾紛、怨隙,且證人B男、D男均不曾聽聞證人A女有表示遭被告責罵、訓斥或因此心懷怨懟乙情,何況證人A女縱有因軍中事務或體能測驗狀況不佳而遭被告提醒,然第〇〇 營第〇

連其餘官兵亦曾因未做好自身事務而遭被告關切,遑論未為體能測驗或測驗未通過,至多僅係能否放提前假,甚少有更為不利之處分,實難想像證人A女會因為體能測驗與其餘工作未達要求曾被指責,遂杜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甚至甘冒偽證重責而故意構陷被告,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證人A女因遭被告訓斥,乃指訴被告對其猥褻等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㈨末以,證人A女考量被告是上司又與被告互為職務上之代理人

,加上證人A女於報警前就如何處理案發當晚之事尚無定論,故證人A女於工作上與被告維持正常互動,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惟證人A女於案發後盡量避免與被告有過多接觸,且對被告覺得反感一節,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B男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卷(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89、100、126 、127 頁),況證人E男、D男均不知悉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當晚發生何事,其等是否會特別留意被告與證人A女之互動狀況,容有疑義,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女於案發後持續與被告有正常的業務交流,且從兩者日常的對話及E男、D男所述,二人日常之工作來往亦無任何異常之處、與過往完全相同,可證A女指稱被告對其猥褻一事並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無以逕採。

二、綜上所述,證人A女就案發過程所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指;且證人A女在案發後即轉述其遭被告猥褻一事予證人B男、C男知悉,亦與證人B男、C男前開證稱證人A女告知此事之證詞互核相符;另有證人B男於事發翌日透過同事向在1985專線任職之人尋求協助此舉,自得與證人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輔以證人A女向證人B男、C男陳述案發過程時展現之情緒、態度,與事後至警局報案時、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哭泣不止之反應,堪認證人A女所陳信而有徵,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乃事後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處罰。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直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則檢察官未論及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7 款之罪嫌,固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220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擁抱證人A女2 次,及以手撫摸證人A女之背部與臀部,乃係基於單一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證人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另刑法第228 條之罪已將公務員對因公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予以特別規定其刑,依刑法第134 條但書規定,毋庸再予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部隊長官,理應肩負督導、照顧部屬之責及為部隊之表率,竟置軍紀於不顧,僅因一時性慾衝動而藉此上下隸屬關係,於證人A女與其進行職務交接時為本案犯行,令證人A女迫於該不對等條件下委曲求全,使證人A女身心受創至鉅,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調)解,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第1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