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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許桓碩被 告 方皓聖指定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方皓聖於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原具保人許桓碩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許桓碩原為被告方皓聖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聲請人近期有出國計畫,故無法收取法院開庭之通知書,被告復已將具保之款項歸還與其,希望日後由被告自行具保,因此聲請變更具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更具保人,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更具保人,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0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

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見偵卷第99-105頁)及上開案件起訴書(見訴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具保人出具保證金之

目的,在確保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就本件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性,並無變動,仍有具保之必要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准許被告具保與否,得考量繳納保證金第三人個別狀況,而本件被告保證金之原繳納人係被告之朋友,與被告間並無親誼關係,且現有其他生涯規劃而欲出國,被告復表示可自行提出保證金5萬元等語(見偵聲卷第17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等情(見訴字卷第82-89頁、第126-131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予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為具保人名義之變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實收利息併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