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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U RAYMOND KAI MAN(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免予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8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是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如其所為之裁定或決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7條第1項傷害及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係來台就學之外籍人士,原計劃於案發當日搭機離台,其雖有親友在台,然被告亦自陳日後生涯規劃均是在美國而與台無關,足見被告與我國之聯繫因素並非強烈,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卷内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供作擔保金、繳出護照由本院保管,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之址,且配戴科技監控之設備等替代處分後,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本院經核閱與原處分之相關卷證後,認原處分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況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後,已當庭諭知定同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亦遵期到庭,有當日庭期報到單附卷可憑,足見前開替代處分確已達到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之目的。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與台灣之聯繫因素甚少,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然原處分認無羈押之必要性,已詳敘如前,且原處分停止被告之羈押,並非全無附帶其他替代之處分,原處分尚命被告以6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交出護照,並配載科技監控之設備,所為之裁量判斷,尚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稱此羈押原因無法以前開處分替代云云,難認可取。

㈢聲請人再以被告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應認被告法敵對意識

強烈,有再犯之虞,應予預防性羈押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難憑被告否認犯行乙節,遽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故難認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具體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考量上情,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其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非無據,並已詳為說明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