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彥宇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聲請轉介修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為表歉意,並盡力為補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聲請將本案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等語。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被害人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之人下列事項:(三)任何一方聲請人可隨時不附理由退出修復程序;退出後,案件將由法院繼續審理;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得自行或委由專人進行開案評估。前項開案評估,宜審酌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對聲請人進行面談:(四)聲請人雙方自主決定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是否充分,為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5點第1項、第2項第4款所明定。基此,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以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進行修復之意願為首要考量,若任一方並無提出聲請之意願,或不願再進行修復程序,則任一方自得主張不付進行修復,或於修復程序中隨時不付理由退出,故於一方並無進行修復之意願時,修復程序自屬無從開啟與進行。再法院為辦理轉介修復而進行意願徵詢時,宜慎選時機、場合及方法,以避免被害人受到再度傷害,並應尊重案件關係人之自主意願,尤應注意被害人可能之情緒反應。
三、經查,本件僅有被告聲請轉介修復,參酌本案被害人A1、C1、甲男、D1、乙男、丙男、丁男、E1、戊男、己男、F1於偵查中就本案陳述之意見,及被害時之年齡、案發後之反應,參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本院綜衡上述各情,為免本案被害人因本院進行意願徵詢而受到再度傷害,並尊重被害人之自主意願,保護被害人現已回復平靜之身心及生活狀態之繼續,認本案依目前審理情形,並不適當轉介修復。故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