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蔡佩均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聲請拷貝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援引、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請准予轉拷此等檔案光碟,俾利確認後提出辯護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刑事審判中,原則上固然享有複製證物內容之權利,然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並恪守保密義務,法院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
而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蔡佩均於首揭案件,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趁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依前開說明,本院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辯護人涉及前開資料之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㈡、聲請人聲請複製如附表所示之各檔案,經本院檢視,有攝錄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550號之成年女子聲音、體型等可間接特定其身分之資訊,均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參以本院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其表示基於保護告訴人立場,希望能在隱密之狀態下進行程序(本案卷第212頁)。又此部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之方式閱覽,有必要時亦得聲請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證物之全部或一部,或於傳喚相關證人時提示勘驗筆錄已就其內容進行交互詰問,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準此,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光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檔案內容 檔案名稱 光碟名稱 1 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①b9f95695-c75e-42d8-800f-304de5232e33 監視器(1) 含行車、旅店前 2 本案公寓外監視錄影 ①5a7a3d07-4c5c-41ac-aef0-6118c686c6f0 ②960c0000-00c7-4abe-98b6-2ee2f35ff64e ③313013c2-a1c1-458d-9e00-000000f8698a 3 成海壽司外監視錄影 ①IMG_7516 ②IMG_7517 ③IMG_7518 ④IMG_7519 ⑤IMG_7520 ⑥IMG_7521 ⑦IMG_7522 ⑧IMG_7523 ⑨IMG_7524 ⑩IMG_7525 ⑪IMG_7526 ⑫IMG_7527 監視器(2) ⑬IMG_7529 ⑭IMG_7530 ⑮IMG_7531 監視器(3) ⑯IMG_7532 ⑰IMG_7533 ⑱IMG_7534 監視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