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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大有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大有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具狀聲請預付費用給付卷證,惟承審法官未予其閱覽本案卷宗,不利於聲請人之防禦權;本案訂於114年6月5日14時10分行審理程序,然聲請人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解至本院之時間通常為當日之14時,聲請人無時間準備本案防禦及與辯護人接見討論案情;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主詰問證人即告訴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及證人即同事B(年籍資料詳卷),受命法官當庭裁定由檢察官主詰問,然本案起訴書內容多有不實,且聲請人與A女案發時之相處時間約5小時,過程有諸多細節,檢察官非本案當事人,不了解案發經過,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有害於發現真實,且使聲請人之反詰問權受限制,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審理程序中再聲請由其進行主詰問,審判長卻仍裁示由檢察官主詰問,且交互詰問過程中當聲請人反詰問時,檢察官一直異議,審判長多認為異議成立,導致聲請人幾乎無法反詰問;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已遞交「第一審行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證據等(五)狀」(下稱聲請人114年5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而法院於本案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尚未收到上開狀紙,是法院應就聲請人上開具狀之內容再次行準備程序,而非逕訂於114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本案訂於114年6月5日進行之審理期日,聲請人迄於同年6月3日方閱得本案卷宗,距離審理期日僅2日,聲請人無時間準備,不符合法律規定審理傳票需在5至7日前送達之立法意旨;另聲請人在114年5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載明聲請勘驗A女及證人即同事B之警詢光碟,審判長於114年6月10日審理程序中裁定無調查必要性,惟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有無必要性,應由合議庭裁定,審判長單獨裁定係違背法令;本案訂於114年6月10日9時40分行審理程序,然直到該日10時才開庭,等待過程中未見公設辯護人至候審室接見聲請人,係因法院要求公設辯護人不接見聲請人討論案情,綜上,可認承審法院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222條第

1項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脅迫方式而攝錄性影像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案經聲請人具狀聲請預付費用給付卷證後,本案承審受命

法官於114年5月22日之準備程序經檢察官、聲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確認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即於114年6月3日將本案卷宗影本送達法務部○○○○○○○○供聲請人閱覽,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閱卷聲請明細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下稱114訴50卷】卷第100、101、154、274、276、278、279-1、279-3頁),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不予其閱覽卷證,自有誤會。又本案雖訂於114年6月5日行審理程序,惟該日之審理庭期因聲請人戒護就醫而未提解到庭,嗣於114年6月10日續行審理程序,有審判筆錄可參(見114訴50卷第282、283、342至359頁),是亦無聲請人前開主張閱卷後距審理期日僅2日,致其未能充分準備答辯等情。

㈢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請聲請人、辯

護人及檢察官針對答辯、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範圍、次序、方法等事項表示意見,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114訴50卷第95至101頁),是本案合議庭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由審判長批示於114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行審理程序(見114訴50卷第156頁),自屬法院之訴訟指揮。又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主詰問證人A女、證人B,受命法官當庭諭知關於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由合議庭決定,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114訴50卷第97至100頁),嗣114年6月10日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聲請人、辯護人向合議庭表示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意見後,審判長諭知由檢察官對證人A女、證人B行主詰問(見114訴50卷第346至347頁),並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分別就當事人之聲明異議為立即處分(見114訴50卷第347至356頁),上開各情均屬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未見有何違法不當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㈣再觀諸114年6月10日之審理程序,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評議

後,就聲請人聲請勘驗證人A女、證人B之警詢光碟部分,認無調查必要(見114訴50卷第345頁),是本案審判長業諭知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有無係經合議庭評議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審判長單獨裁定係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與其辯護人本可自行利用未開庭之時間進行訴訟防禦之

準備,而庭期時間之安排為法院訴訟指揮一環,聲請人主張審理庭期時間訂於114年6月5日14時10分,其提解到院時間多為14時,其無時間準備防禦及辯護人接見,法官偏頗云云,自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法院不讓辯護人接見其云云,並無事證可佐,要難逕認其所述為真。

㈥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從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當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尚難僅憑訴訟指揮不利於其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末查,本案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理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