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代號AD000-A114217E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5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代號AD000-A114217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羈押2月,檢察官原可傳喚告訴人等證人到庭訊問,惟檢察官竟未為之,此乃偵查中之闕漏,自不得於起訴後反為防免聲請人接觸本案相關人,而羈押聲請人;又聲請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是聲請人實無再與證人勾串之可能與必要;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及雲端硬碟儲存之資料亦均經扣押、鑑識,是聲請人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另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家人與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且無任何海外資產,縱使聲請人所犯罪名非輕,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可能潛逃出國,難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此外,聲請人業經司法追訴,自無再為同一犯行之風險,且聲請人在看守所中遭霸凌,實不宜繼續羈押,是本案不具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雖坦認部分事實,惟仍否認犯罪,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性影像等罪嫌重大,且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7年以上重罪,如認有罪,刑度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否認犯罪,後續有傳喚與聲請人有親屬關係且同居之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可能,則聲請人為脫免刑責,非無透過對被害人之親屬關係迫使其等改變供詞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聲請人所涉犯行分別達4次、5次,被害人之人數4人,亦非少數,犯罪期間達1年餘,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225條等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公益及被告人身拘束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上開羈押原因,尚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核閱卷宗無誤。被告並委由辯護人於1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表示對原處分不服,有該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聲請人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可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性影像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審酌聲請人所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法定刑係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聲請人經判處有罪,刑度應屬非輕,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聲請人否認犯行,尚待法院調查證據,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聲請人係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4217、AD000-A114217A、AD000-A114217B、AD000-A114217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伯父且同住一處,聲請人自可能透過同住之便及親屬間之親誼關係影響證人之證述,是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影響證人證詞之虞,再審酌本案聲請人所涉加重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犯行期間非短,且被害人數及犯行次數均屬非微,顯見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該等犯行之虞,若不羈押聲請人,則不能排除聲請人再犯而造成被害人再次受害,是可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聲請人所涉本案件尚在審理,猶有證據須待調查,是原處分本諸上情,並兼衡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已充分衡量聲請人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㈣至辯護人表示聲請人無逃亡、勾串、再犯之可能等語,惟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辯護人表示聲請人於看守所中遭霸凌等語,然受命法官已請看守所注意此情及採取防免措施,倘仍有該情事發生,聲請人應循相關程序救濟,與本案考量羈押聲請人與否實屬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