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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大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大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制妨害性隱私等罪嫌,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4年5月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手機中扣得之影像檔案等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得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持手機涉嫌拍攝被害人性影像部分,該手機固已扣案,惟就性影像部分涉案範圍容有調查之必要,電磁紀錄仍有可能外流或刪除;另證人B即A女同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院陳明本案告訴人工作之場所與被告之住所地點相近,會害怕被告有不利證人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審酌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則被告仍有可能利用接觸證人之機會對證人施壓,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以影響證詞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三)再者,被告於76年間有強盜強制性交前科,並於96年間為強盜犯行時亦對被害人出言恐嚇欲對其等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此有相關裁判(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58頁、本院卷第384至38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14年間再涉嫌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四)審酌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未消滅,而其所為本件犯行,係對僅見2次面之A女為拍攝性影像及強制性交,危害被害人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