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大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不服羈押及附加之禁止接見通信之抗告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大有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下稱原處分),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收受本院所為上開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提出「刑事聲明抗告容後補陳理由狀」及於同年月12日提出「刑事不服羈押及附加之禁止接見通信之抗告理由㈠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被告之書狀雖載為「抗告」,實係對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有聲請,且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制妨害性隱私等罪嫌,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風險較高,且被告涉嫌拍攝被害人性影像,就性影像部分涉案範圍容有調查之必要,電磁紀錄即有可能外流或刪除,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僅對見面二次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罪嫌,且於96年間另有強盜犯行,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諭知自114年5月1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主張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所指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之取得是否違法、內容是否實在、如何認定、彼此間可否補強、證據價值如何等情,則屬日後審判程序再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核實之問題,對本院在此訴訟前階段初步認定被告確有重大犯罪嫌疑乙情,不生影響。
㈢被告又主張:被告無滅證、反覆實施犯罪及逃亡之虞,原處
分並無相當理由支持,本件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性且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被告於77年間有強制性交前科,並於96年間為強盜犯行時亦出言恐嚇若敢亂來,欲對女性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此有相關裁判(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5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14年間再涉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以被告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得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之手機雖遭扣案,然被告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而攝錄被害人性影像之犯行,且性影像之電磁紀錄除存放手機外,仍有可能以登入雲端或其他方式外流或刪除,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禁止被告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綜此,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斟酌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