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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大有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大有於民國114年5月1日移審時,已有自述罹患高血壓及視網膜剝離(右眼),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由法務部○○○○○○○○○○○○○○○○)人員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眼科就醫,經過左、右眼各項檢查後,該院醫師告知聲請人會更惡化、本醫院無法處理、要由原開刀醫師處理等意旨,且暫不開立診斷證明書,於是聲請人在診外門口大喊「陳韻怡醫師不給看病診斷書,請大家用手機打110報案叫警察來處理。」戒護主管馬上把聲請人推至醫院外門口上囚車。聲請人跟主管說「大聲喊叫是即時抗告,完成權利救濟一種。」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7月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8月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5月1日訊問程序表明其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高血壓、左眼罹患白內障等病症,經本院通知臺北看守所注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並給予醫療協助。嗣臺北看守所以114年5月5日函覆說明:「二、本所每週一至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患之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三、經查葉員於114年3月4日入所至同年5月2日止,曾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關節痛、急性鼻咽炎(感冒)、胸部未明示損傷之初期照護」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日北院信刑春114侵訴50字第1149022175號函、臺北看守所114年5月5日北所衛字第11400431440號函檢附聲請人之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61、71頁)。

(三)復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7月15日護送聲請人至臺北醫院進行診治,並以114年7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413705450號函文陳報本院及檢送聲請人之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有上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744至746頁)。惟依上揭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記載,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14時30分至臺北醫院眼科就診,診療經過為「14時59分驗光、15時01分驗眼壓、15時02分驗視力、15時04分點散瞳、15時35分眼睛攝影、16時00分醫師看診」,醫師診療記錄欄位就主要問題、病情摘要則記載「要求開立診斷證明」、「診外咆哮」、「建議下次若堅持就診,建議看不同醫師」等文句。足見聲請人於臺北看守所期間,除有於所內之健保門診就醫外,並已依羈押法第56條之規定依戒護外醫制度就醫。惟聲請人於臺北醫院眼科檢查診療後,醫囑並無任何聲請人現有罹患疾病,且需至醫療機構醫治之記載,有上揭聲請人之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可參,尚難認聲請人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故聲請人以前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聲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