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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黃少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

其誤為抗告者,亦視為已有聲請。次按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書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為「抗告人即被告黃少麒」、「選任辯護人曹尚仁律師」,惟僅有辯護人於狀尾蓋章,被告未簽名或蓋章,則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而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31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1月2日開始交往,告訴人曾於交往期間之113年2月29日、同年6月間、同年9月間、同年12月17日主動邀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多次邀約被告一同出遊約會、用餐,其並未處於被強制之狀態,被告與告訴人間書立之保證書(下稱本案保證書)本意亦係約法三章以維持情侶關係,並非違反意願之方法,本案應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114年3月18日經本院值班法官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交保,嗣後雖於同年月28日遭羈押,惟被告在此期間並無對告訴人實施暴力或為跟蹤、騷擾等不法犯行,且本院已因告訴人之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被告絕不會再聯繫、跟蹤騷擾告訴人,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父親、祖母已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4年4月24日相繼離世,被告或因本案須入監服刑,希望能於入監前與家人團圓、對母親盡孝。

㈢、準此,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並願接受限制住居、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罪名之虞,諭知自114年7月24日起羈押3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

1、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此部分犯嫌,然其並不否認曾多次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且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其性影像,而本案保證書載有告訴人需為被告解決性需求,倘違反須賠償新臺幣300萬元之約定,告訴人亦指稱其係迫於被告持有其性影像與前述違約賠償而屈從迎合,輔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並非顯不足信,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有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並無不合。

2、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強制性交犯嫌計20次,期間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被告另有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嫌之跟蹤騷擾行為29次,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次數非少、期間非短,且被告前即因告訴人對其違反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後撤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被告已知悉其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困擾仍持續為之,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3、本案被告涉嫌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刑度非輕,且參酌被告涉嫌之跟蹤騷擾犯行,其以簽署保證書、金錢賠償、散布工作內容、性影像等方式交替向告訴人施壓以求達到目的,足徵被告性格執著,甚至不惜使用違法之手段,原處分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4、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父親、祖母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4年4月24日相繼離世,被告欲把握時間與家人相處盡孝,亦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