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熏(下稱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經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未到庭之理由是因祖母辭世,被告前往喪禮祭奠,並有提供訃聞,足認被告並非無故不到庭,如被告確有逃亡、出境之打算,早已經出境或消失,而非聘請律師應對訴訟。另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居所,在國外無居留權,聲請人之事業、財產大多在國內,聲請人堅稱無罪,實無不積極應訴反而躲避之動機,且聲請人未曾因案通緝或遭拘提,本案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8月4日收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通知後,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刑事聲請限制出境處分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本件準抗告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駁回準抗告之理由:㈠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係犯以藥劑方式強制性交罪嫌、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係犯以藥劑方式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且分別係對甲女、乙女2人所犯,被告所犯2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非輕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本案受命法官定於114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之受僱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傳票後,被告雖具狀表示適逢祖母喪禮祭奠,當日需請假等語,惟本案受命法官並未同意,亦未通知被告當日庭期取消得不到庭,故被告理應遵期到庭,然被告卻在未經受命法官同意之情況下,擅不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事,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113年、114年間頻繁入出境我國,且根據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被告instagram頁面所載資料,被告自稱「委託資產管理達4億」,足認被告之資力甚豐,有相當財力可以在海外生活,衡酌本案甫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逃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出境後滯留未歸之危險。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所載,被告於114年8月22日至同月26日、114年9月19日至同月24日、114年11月19日至同月23日,均有預計出境之計畫,且有機票在卷可考,被告頻繁出國之情可能會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若有不利情事即選擇滯留海外而不歸國,妨害後續審判、執行。是綜合上情,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至聲請意旨所執上開情事,俱與被告於準備程序無故未到庭之事無涉,被告祖母過世並非得隨意選擇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被告先前有無遭拘提、通緝紀錄亦非認定被告有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唯一依據。
㈡而就必要性而言,考量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本
案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被告所稱打亂其正常生活等語,僅屬被告個人事由,而與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保全無涉,故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聲請人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