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皓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4號),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之人下列事項:㈢任何一方聲請人可隨時不附理由退出修復程序,司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定頒「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3款亦有明定。由上,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乃以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為首要考量,而以雙方共同聲請為聲請轉介要件,且並以雙方均有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為進行要件,若任一方並無提出聲請之意願,或不願再進行修復程序,則任一方自得主張不付進行修復程序,或於修復程序中隨時不付理由退出,是於一方並無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時,修復程序自屬無從開啟與進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僅有被告,而經本院詢以被害人就被告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之意見,而經被害人於114年6月26日具狀表示:本件不適宜實施修復式司法,且因被害人於案發之後身心嚴重受創,甚至嘗試自殺未果並萌生自殺意念,被害人不願在任何場合、任何情況下與被告見面;與被告溝通,完全無助於被害人之身心傷害修復,甚至可能衍生不可逆之心理創傷,為避免二次傷害,被害人明確表示拒絕接受修復式司法之舉措,希望永遠不與被告見面,而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等語明確,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北院信刑樂114侵訴44號通知書、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狀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卷第101頁、本院114年度侵聲字第30號卷第14至16頁)。是本件僅有被告之聲請,而未經被害人聲請轉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依被害人業已明確表達不同意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本件依目前審理情形亦不適當轉介修復式司法,以避免加劇對被害人之創傷,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