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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ERNSTEIN MATTHEW COOK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張道周律師鄭嘉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無故不到庭,亦無試圖出境、出海遭攔阻,向來尊重並配合司法程序。伊胞弟BERNSTEIN JONATHAN MARK罹患腦癌,先前已進行過3次手術仍未治癒,尚需進行放射線治療延長生命,且因腦癌導致癲癇發作被禁止駕車,僅能由其妻駕車接送,但伊弟媳尚需照顧家中2名未滿12歲之女兒,長期承受過重壓力瀕臨極限,亟需他人協助。伊母親高齡80歲且健康狀況欠佳、胞姊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胞妹遠居挪威而均無法提供協助,伊係唯一能分擔胞弟家中負擔者。伊願再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之保證金,辯護人亦願出具保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按時到場且按期入境,聲請暫時解除民國114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因妨害性自主罪犯嫌(下稱本案犯嫌),前經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以前開情事,請求以提出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出具保證書之方式為擔保,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情雖可憫,惟查,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倘遭判決有罪確定,極有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風險,而本案目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猶需相當期日進行審理,聲請人自偵查迄今均否認犯嫌,不排除有迴避審判或可能面臨之刑責而於出境後潛逃不歸之疑慮。況聲請人為外籍人士,且為美國執業律師,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美國,親人亦在美國居住,僅因工作因素短暫來臺,是其離境返國後,顯有能力滯留海外,僅以保證金或保證書之方式,仍無法排除其有棄保不歸之可能,此與聲請人前受傳喚是否均如期到庭並無一定關聯。而若聲請人無意返臺,審酌我國外交現況,亦難期能順利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勢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屬現階段保全其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恐將喪失擔保聲請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

㈢、復斟酌本案前述整體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就被告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依本案目前之訴訟狀況,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權之實現,尚難認得以增加保證金或由辯護人出具保證書,作為暫時解除被告於114年7月10日至8月1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