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32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葉大有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在證人即告訴人A女行交互詰問程
序時,曾以「審判長現在變成檢察官,若你要這樣問,我等等反詰問時你也這樣循循善誘的問,且為何證人B有外面轉譯人員,今天沒有轉譯人員。」等語聲明異議,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打斷證人連續陳述等語回應,對此,審判長則以「就證人詰問過程中,釐清證人之證述內容為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非為被告異議之客體,另諭知被告勿再於證人詰問過程中以不相干之異議內容打斷證人陳述及訴訟之進行,以維持法庭秩序」等語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惟聲請人係合法聲明異議,且應經評議而未評議,係違背法令。
㈡檢察官於當日提示之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卷第365頁即聲請
人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非供述證據,在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未經調查程序,也沒有讓當事人表示意見,上開證據於審理程序時提出係違背法令,審判長則以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規定處罰聲請人亂異議,導致聲請人不敢再異議,擔心審判長不給予聲請人主詰問之機會。
㈢審判長於當日兩次訊問A女時均以誘導方式為之,可認審判長
顯有預斷,且未於調查證據前給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則因擔心影響判決結果而不敢異議,審判長對A女之上開訊問係違背法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檢察官於當日審理筆錄第21頁第3行至第24行對A女主詰問之
內容均係誘導,審判長未阻止A女回答,明顯對聲請人有失公平,且經聲請人異議後,審判長諭知「證人業已證述遭聲請人以拍攝住戶影片要求賠償且簽立本票,後再以身體償還為由對其為上揭違反意願之行為,檢察官此問題非屬誘導,異議駁回,請證人回答」等語,顯見審判長已有預斷,可認承審法院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之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主張審判長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有偏頗之虞,是其所指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但書聲請時期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脅迫方式而攝錄性影像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經查:
㈠檢察官於114年6月19日對A女行主詰問時,就A女於案發當日
即同年2月24日係經由何人邀約,以及約在何處等問題發問,由A女依憑其記憶回答並連續陳述,審判長本於其訴訟指揮權,在證人詰問過程中,釐清證人之證述內容以利記載於筆錄,且有利於辨明案情、發現真相,同屬對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聲請人僅因個人主觀臆測,認為審判長有立場偏頗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於詰問A女過程中,提示A女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容,請A女確認有無收到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乙節,僅係確認A女客觀上有無收到聲請人之訊息,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有關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證據能力皆如114年5月19日書狀所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7頁);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對於聲請人與A女之手機對話內容、時間、照片等,聲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有該書狀可憑(見本院聲請人書狀卷第11頁),是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供A女確認內容,要屬作為喚起A女記憶所必要之方式,並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各款違法詰問之事由。審判長對於聲請人異議之內容以並非針對檢察官或證人證述為之而駁回異議,並於聲請人要求審判長提出維持法庭秩序之依據時,以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規定提醒聲請人注意,洵屬審判長依法就法庭秩序維持權力之行使,要無不當,聲請人指稱上開證據未經調查程序,亦未經聲請人表示意見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得誘導詰問。第166條之2第2項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第166條之7第2項第4款僅對不合法誘導之詰問為禁止,顯見誘導詰問並非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是指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足認誘導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判長於檢察官行主詰問、聲請人行反詰問完畢後,依職權訊問A女:「依妳方才所述,是否係因被告以刪除影片為代價要求妳所簽立30萬元本票,方同意被告提議以摸三次即撫愛為代價償還?」等語,以及「依妳所述,縱使妳因為受到30萬元本票之債務要求始同意被告以摸作為代價,妳並未同意被告以陰莖插入下體之方式或口交之方式對妳為性行為,是否如此?」等語,旨在釐清A女先前就聲請人所詰問之個別問題所為之片段回答,進而確認A女之真意,自無以誘導方式而為不正訊問可言,聲請人指稱審判長上開職權訊問證人之內容有誘導之嫌云云,顯然誤解法律。
㈣聲請人復指稱檢察官對A女詰問稱「妳剛才說在妳離開之前有
一直問被告說那個社區住戶資料拍攝影片要刪除,妳一直追著被告說這些事情?」等語,以及「所以妳剛剛說的這些所有違反妳意願的親密行為,只是因為被告要求妳要配合才有辦法讓妳拿回去這些住戶資料拍攝的影片嗎?」等語均係誘導,審判長仍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顯見審判長已有預斷云云。然查,A女業已證稱其遭聲請人以拍攝住戶影片要求賠償且簽立本票,後再以身體償還為由對其為上揭違反意願之行為,檢察官僅係本於A女先前之證述,繼續向A女確認其配合聲請人行為之動機,係為拿回或刪除聲請人所留存其拍攝住戶資料之影片,及聲請人對A女所為之行為是否違背A女意願等情,經本案審判長諭知檢察官之提問不構成誘導詰問,其訴訟指揮自無偏頗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指稱審判長已有預斷等語,顯屬無端臆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均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非屬承審法官與被告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僅以被告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