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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伊萊指定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伊萊(下稱被告)就所犯2次乘機猥褻、竊盜、以不正方法詐欺得利等罪,均已為認罪答辯,被告前開犯行均非重罪,且已羈押近3月,實際達到懲罰被告效果,要防止被告再犯,應給予被告教育的機會,倘入監服短期刑,不僅無法根治被告再次犯行,反而提高習得惡習之可能,更加不利被告回歸社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獲得相當教訓,並深切反省,承諾會好好生活,學習與社會共處,也清楚人與人之間界限,會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財產權,也會透過社會機構謀求正當職業,被告倘有正常謀生能力,即無再犯竊盜可能,且被告要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彌補過錯,並願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提高自控能力,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等手段,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並衡酌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與本案所涉之被害人較多,應偏重於公共秩序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114年3月13

日甫因前案乘機猥褻等罪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第33頁),詎聲請人即復再於114年5月3日、同年月5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個月餘之短時間內,緊密多次再犯本案趁機猥褻犯行,足認被告縱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有任何警惕,而難以控制自身情慾,顯有於短期內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至為顯然。

㈢雖被告聲請意旨表示,可配合配戴電子腳鐐等語,然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模式,係藉由尋覓、物色酒吧外之酒醉男子,利用其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行為,以該犯罪行為模式而言,配戴電子腳鐐僅能相當程度線上察知被告所在位置,自難以排除被告前開慣常犯罪行為模式之危害,顯見就再犯預防之效果而言,並非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即當然足以替代羈押;並審酌被告甫於另案趁機猥褻之罪刑經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相類犯行,是認其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風險,並未得因命被告接受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或命被告向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措施而有顯著降低之效果;復經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並命接受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從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