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46號告 訴 人 BF000-A113032(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王智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彥熏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案件中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推諉卸責,致令告訴人BF000-A113032(下稱甲女)身心飽受煎熬,為有效釐清本案事實全貌,掌握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71 條之1 規定,聲請拷貝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9項「OOOO OOO酒吧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道路監視器14張、OOOO OOO酒吧現場照片1 張」之原始監視器錄影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至告訴人則不與焉。而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

2 第1 項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且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閱卷權雖屬重要之權利,但並非任何卷內資料均可全面性地抄錄、重製、攝影,法院在考量個案情節須為衡平之處理,期以兼顧閱卷權之保障與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之保護。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是以本院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涉及前開資料之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而聲請人所聲請拷貝之光碟內容係關於被告涉嫌對本案另一名告訴人AW000-A113137(下稱乙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影像,且該影像有攝錄告訴人乙女之體型、容貌等可特定其身分之資訊,並得藉此特定告訴人乙女本人,均為可識別告訴人乙女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由於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是否連續、真實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交付,審諸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倘不慎外流,將對告訴人乙女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參以,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其表示基於對被害人隱私之保障,除非得告訴人乙女之同意,否則不宜直接提供告訴人乙女受害證據給聲請人拷貝該監視器錄影資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頁)。又此部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聲請本院准以到院檢視之方式閱覽,對於聲請人之閱卷權,尚不致因否准拷貝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

四、基此,本院審酌個案情節,並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聲請人閱卷權之有效行使後,認本件聲請拷貝交付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9項「OOOO OOO酒吧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道路監視器14張、OOOO OOO酒吧現場照片1 張」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