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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熏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陳怡臻律師黃信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熏(下稱被告)雖有多次出入境之事實,但頻繁出入境之原因,多數為工作業績優異,公司、廠商等招待出國、參與國際論壇之故,況且被告自受警局通知以來均全力配合調查,且均有按時回國並前往地檢署開庭,若有逃亡想法,大可利用起訴、審判前多次出國之機會滯留不歸,而非準時回國、聘請律師應對訴訟;又被告於第1 次準備程序未到庭是因祖母辭世前往喪禮祭奠,並有提供訃聞而經法官准假,並無無故未到庭之情形;且被告此前即便未受限制,亦從未有逃亡之舉措,亦未曾遭拘提、通緝,故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在國外無居留權、事業及親友都在臺灣,故無逃避審理之可能,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6月23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原因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自114 年7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詳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開卷一第119 、121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即頻繁出入境,迨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仍有於114 年7 月17日至25日在國外之情,另觀卷附被告提出之機票內容,被告於114 年8 月22日至26日、9 月19日至24日、11月19日至23日,均有預計出境之計畫(詳聲證3 )等節以觀,足徵被告於國外應有建立相當之經濟、社會網絡關係或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若率然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以期待其返國接受刑事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固稱其於本案偵審期間皆有遵期到庭等語,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先前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嗣後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衡以,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刑度非輕,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而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若審理過程中有不利於己之情事,被告非無可能因此選擇滯留海外而不歸國。再者,本案仍在審理中,尚須為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確保國家刑罰權能順利行使之措施;並參考檢察官所陳被告所涉為7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多次出境之事實,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待審理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0月29日函),故本院參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 項)。本條第1 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雖非本院轄區,然與本院並無在途期間,仍屬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故被告贅為陳明指定案外人陳昭樺為送達代收人,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重大公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