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下稱被告),是在沒收到開庭單之情形下被通緝,而不是無故不去開庭,且被告有正當職業,自家經營停車場公司,因祖母過世,需辦理遺產事宜,父親早已過世,且家中有高齡年邁祖父需照顧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先於民
國114年8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同法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保護令案件,可認被告基於感情因素,對告訴人仍有執念,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糾纏之前案紀錄及犯罪手法,及被告知悉告訴人工作地點,或試圖探聽其工作地點,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被告理性行事,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2月在案;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本件被告前有執行通緝前科,本件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8月21日通緝書(稿)、11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8號【下稱18868號】不公開卷第111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下稱1748號】公開卷第11至13頁),復參酌員警執行拘提時,經詢問被告住居所所在大樓管理員,而表示不認識、不清楚被告之居住情形等語,亦有114年6月11日偵查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18868號公開卷第161頁),是認被告行蹤不明,且有規避司法程序進行之具體事實,致檢察官難以傳訊,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初始為全盤否認,經檢察官陸續調查證據,鑑識還原被告扣案手機、調閱旅館監視器畫面,佐證告訴人證述真實性,被告方陸續坦承部分犯行乃至全部犯行,且被告拍攝被害人裸照後,並將拍攝照片刪掉,試圖滅證,並矢口否認有滅證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另,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前於108年至110年間已有保護令案件,於110年間雙方離婚後,被告基於情感因素,對告訴人仍有執念,仍為本案犯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83號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憑(1748號不公開卷第5至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或乘機猥褻犯行之虞,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糾纏之前案記錄及犯罪手法,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或試圖探聽其工作地點,客觀上尚無從期待被告能理性行事,而得不再為騷擾或反覆實施同種類犯行之可能;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然仍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進行,經比例原則權衡、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項後,仍有羈押必要存在。
㈢雖被告聲請意旨表示,是在沒收到開庭單之情形下被通緝,
而不是無故不去開庭等語;惟查,被告因遭通緝於114年8月25日經員警緝獲後,乃表示「(問:你有無收到法院通知文書?)有收到,但我忘記去開庭了」等語明確(1748號公開卷第12頁),是被告於警詢當時已明確自承,已收悉偵查庭開庭通知,僅係忘記開庭等情,是聲請意旨所陳,沒收到開庭單之情形下被通緝云云,與其警詢筆錄供述顯然矛盾,而難憑採。又被告所陳個人家庭、親屬背景及工作情形等節,核與本院就本案羈押審核,在確認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要件審查無涉,尚無從依此而認本案有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