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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YU RAYMOND KAI MAN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 RAYMOND KAI MAN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A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YU RAYMOND KAI MAN(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其親友之住所,嗣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聲字第29號裁定將限制住居址變更為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然因該地址之出租人表示欲於民國114年9月7日收回另做他用,且聲請人對該居住地址之環境亦有適應不良,是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其另行承租如主文所示之地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完整地址詳卷),並對聲請人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聲字第29號裁定將限制住居址變更為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惟該址將遭出租人收回,且聲請人對該址之環境不適應,而須改至其另外承租之處所居住乙節,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就診收據、照片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47頁)為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暨施以科技監控設備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