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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大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設辯護人雖有替聲請人即被告葉大有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下稱本案)判決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該份書狀未經聲請人審閱、簽名,聲請人明示反對該份書狀之內容,公設辯護人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提起上訴,無異剝奪被告上訴猶豫期之防禦權,故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將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不合法,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請求將本案回復至繫屬於本院之狀態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不服第一

審判決聲明上訴㈠暨聲明異議暨聲請回復原狀⑴狀」,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訊問時表示:聲請人係因上訴猶豫期之防禦權遭本院間接剝奪,認為本院將本案移交給臺灣高等法院為不合法上訴而聲明異議,但本件最主要就是回復原狀,請求將本案回復原狀至未上訴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詞句之法理,依聲請人前揭陳述內容,核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使本案回復至繫屬於本院之狀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本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該判決正本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本院公設辯護人,並於114年8月22日經本院囑託聲請人所在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聲請人,而本院公設辯護人已於114年8月25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亦因不服本案判決,於114年9月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於114年8月28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公設辯護人及聲請人均已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上訴,足見聲請人於本件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