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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AD000-A1134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唐玉盈律師被 告 翁輝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AD000-A11349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輝煌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2232號提起公訴,聲請人AD000-A1134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被害人,為使聲請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223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而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佐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無意見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