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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母 AD000-A112579A(姓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被 告 魏孫福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與(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2579A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魏孫福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2579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詳卷)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確定(見輔宣卷第65至67、91頁),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A女為訴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又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2579A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此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11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本案訴訟參與

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聲請人為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且必要時須隔離訊問,若准其參與訴訟並閱覽卷宗,將來等同架空依法須隔離之相關規定之目的,恐有未洽等語(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07、115至11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如參與本案訴訟後雖得由其代理人檢閱卷證等,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於將來到庭作證時本應據實陳述,若有必要,尚須與其他證人分別訊問,而無從於作證前事先獲悉其他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且辯護人仍可經由交互詰問彈劾其證詞,復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應保障聲請人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