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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AW000-A110516自訴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王澄堯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

許文懷律師丁榮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澄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澄堯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至翌日(17日)凌晨,

與友人曾士修、蕭建仁及蘇泓誠等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號177E室(下稱本案地點)聚會,並由曾士修透過陳妤婷委託經紀郭又華,指派自訴人AW000-A1105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林芷綺等女子到場陪同聊天、飲酒,被告於聊天過程中,藉由與A女一同打撞球之機會,時有觸摸、舔舐A女胸部及提議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A女為進一步交往等情形,均為A女言明拒絕;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見A女至洗手間欲步出時,將A女推回洗手間內,並將門鎖上,進而將A女之身體往下壓要求聲請人為其口交,A女不從,被告即逕行將生殖器塞入A女口中,其後又將A女拉起並轉為背對,將A女內褲褪下而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1號(下稱偵續字)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駁回再議,A女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03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A女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之A女亦同適用。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A女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A女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A女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A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郭又華(綽號Anson)、吳佩芬(綽號ET姐)、邱韻巧(綽號芳姐)及陳妤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與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A女與郭又華及A女與當時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自訴意旨誤載為聯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08043195號鑑定書、111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10040601號鑑定書(下合稱本案鑑定書),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與友人曾士修、蕭建仁、蘇泓誠等人一同至本案地點聚會,並由曾士修透過陳妤婷、郭又華指派A女到場陪同,A女於同年月16日23時40分許抵達後,與被告等人聊天、喝酒、打撞球,於同年月17日2時許,A女至洗手間如廁後,被告有進入該洗手間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辯稱:A女到本案地點後很大方地跟所有的男性進行一些互動,後來等到另外的小姐來了之後,A女就開始黏著我,要求我跟她打撞球,過程中我們有一些比較親密的互動,打撞球的時候因為是打比賽,我就跟A女說輸的就陪一晚,A女還笑笑地說好,打了3局我都全贏,我就說那是不是要履行妳的承諾,她說因為她的月事來,有塞棉條不方便,我就說好、沒關係,我們都理解,她說沒關係,我說那下次好了,這期間我們有談好有出去做1次的話費用是多少,因為行情是1萬元,我跟她講1萬5,000元,她說不行,我說2萬5,000元呢,她說OK,我就說下次,後來A女就上洗手間,我就跟著帶她到洗手間,因為我自己也想上廁所,所以在外面等她出來,她就招手示意我靠近,我就被她拉到廁所裡面,廁所非常小只能2個人站,完全沒有任何的空間,我們就先親吻、愛撫,A女就主動蹲下去幫我口交,口交完了之後她就自己把內褲褪掉,我說妳不是有月事嗎,她說她把棉條拿出來,就主動把棉條拿出來之後趴在馬桶上,讓我從後面性交,之後我問她說我要出來是射裡面還射嘴巴,她說射嘴巴,就這樣完成整個性交的過程,好了之後我跟她說我先出去,我就先出去,之後我們到外面的吧台區繼續聊天、喝酒,大概一段時間A女說時間到了,然後A女叫車,我跟吳文鼎送她到門口出去,完全沒有所謂強制性交;且當天有一個法務部的調查官也到現場,因為我們是第1次在那邊碰到的,我絕對不可能在1個調查官身邊去做犯罪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A女證述內容就有無推被告、射精地點、是否僅有說不要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又當時現場共有5名男性及5名女性,共10人在場,而本案地點之廁所,面積不到1坪,且無隔音效果,亦非隱密,倘有聲響或異狀,應可為現場他人所見聞,然在場他人均無見聞廁所內有異常聲響或求救聲音,且若非A女配合並轉換體位,實無順利完成性行為之可能,遑論A女並無任何外傷,足見被告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而係被告與A女刻意壓低音量而為性交行為,故A女所述其有抗拒或向被告說不要等情,並非事實;另證人郭又華、吳佩芬、邱韻巧所述均係聽聞A女轉述,屬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證人郭又華、吳佩芬雖證稱A女於案發後哭泣,然A女所述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且哭泣原因多端,難以A女哭泣而逕認被告犯行,又證人邱韻巧之證述就是否有聽聞A女講述過程,並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而依證人蘇泓誠、吳文鼎、蕭建仁、曾士修之證述,A女與告打撞球時曾以陪1晚作為賭注,而有討論性交易,且A女步入廁所後,將被告拉進廁所,於性行為過程中,其等均無聽聞任何異常聲響或求救聲,若非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刻意降低聲響,否則以A女與被告在其內發生口交及變換姿勢之性交過程而言,外部人絕無完全未聽見任何聲音之理,且A女於走出廁所後,神態自若,並與他人繼續互動,而無哭泣、憤怒等負面情緒,被告於性行為後尚向蕭建仁借款用以給付性交易費用,因借款未果,而於日後匯款至陳妤婷之弟帳戶,足見被告與A女係合意為性行為;又證人林芷綺與A女、被告或其他證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屬可信,依其證述內容,亦可證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與友人曾士修、蕭建仁、蘇泓誠等人一同至本案地點聚會,並由曾士修透過陳妤婷、郭又華指派A女到場陪同,A女於同年月16日23時40分許抵達後,與被告等人聊天、喝酒、打撞球,於同年月17日2時許,A女至洗手間如廁後,被告有進入該洗手間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侵自字第2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338至339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度年度偵字7467號【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6至10頁、偵字公開卷第57至58頁、偵續字公開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59至184頁)、證人陳妤婷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字公開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208至218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偵字公開卷第16頁、A女與郭又華及A女與當時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公開卷第17至20頁)、本案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本案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偵字公開卷第84至85頁)、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在本案地點廁所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及前後

情形,A女歷次證述存有諸多瑕疵:⒈A女於110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11

點半左右接到公司通知,從萬豪會所被酒客框出場,我們當時已經說好不含性服務,我搭車到臺北市○○區○○路00號下車,我到該地點對面的私人招待所即本案地點大約是晚上11點40分左右,我到的時候現場包含被告有5位男生,後來陸續又進來2名女生,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我進去後陪他們喝酒、聊天、打撞球,我沒有特別陪誰,在打撞球時,被告靠過來我旁邊說輸的人要接受懲罰,他趁我打撞球動作靜止時,站在我旁邊把手伸進我的連身裙内,我當時是穿NuBra,他想把我的NuBra從上方往下扯開,我一直用手擋他、推他,可是還是被他扯開大約3分之2的胸墊後,他就親吻、吸吮我兩邊的乳頭,之後他似乎覺得開心了就離開我身邊繼續打撞球,我把NuBra貼回去,覺得很生氣,就傳訊息跟酒店公關經理說這些客人都超色的;我進去招待所時先喝了大約4、5口的威士忌,後來陸續喝了大約200ml白酒、700ml左右的紅酒,我都沒有醉,到了隔天凌晨快2點時,我因為喝了很多酒,覺得肚子脹就想去廁所把紅酒吐出來,廁所很小,是坐式馬桶,我打開廁所門時,被告已經站在廁所門口,他把我推回廁所,將門關起來,我跟他說我要出去,他不讓我離開廁所,他將褲子脫到接近膝蓋處,掏出生殖器,把我的頭壓下去為他口交,我說我不要,邊用頭往後頂不想幫他口交,但他完全沒有理會我,還是用力把我的頭壓向他的生殖器,他用生殖器在我口中抽插後,就把我轉過去背對他,他脫下我的內褲,然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内抽插,我有掙扎說不要,用手往後推他,但是推不開,他當時沒有戴保險套,他要射精時有拔出來把我的頭壓轉過來面向他,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裡,射精在裡面,我就把精液吐在洗手台,他等我把內褲穿起來後,他先離開廁所,我等了一下才離開廁所,因為我被框出的時間只到2點20分,我有跟他說我要走了,被告遞一張名片給我,最後我是凌晨2點13分自己搭上UBER離開招待所回到店裡,我回店裡後跟公關經理Anson、經紀公司保姆芳姐說我被性侵的事情,之後去驗傷、提告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6至10頁)。

⒉A女於111年3月23日及112年6月21日偵訊時證述:我在酒店上

班,當天幹部叫我們過去案發地點,是一個招待所,我進去後,我跟酒客開玩笑、聊天、喝酒、唱歌、打撞球,原本只有我1個女生,後面又來了2位女生,因為我不想喝酒,所以我想說跟被告打撞球,我們打了2輪,我都輸,被告在那時就有摸胸、舔胸的動作,我那天穿的是NuBra,他用手把NuBra撕開並直接摸我的胸部,打第一輪時被告就這樣摸我,所以我原本不想跟他打第二輪,但被告一直叫我打第二輪,被告還說我輸了的話要怎樣,所以打第二輪時我一直繞著撞球台躲他,被告還說要給我10萬元陪他,我說我不要,給我再多錢也沒辦法,被告提議說要唱歌,所以我們就去唱歌,又邀我到旁邊的泡茶桌喝酒,被告一直想要跟我喝酒,我喝了白酒、紅酒,後來我想上廁所,也想要把酒催吐出來,我就去洗手間,但我發現我吐不出來,也想說待在廁所太久了,我打開廁所門要出去,結果被告就在廁所門口,他把我推回廁所並把門鎖起來,他先掏出生殖器,並把我的頭往他的下體壓,要我幫他口交,我有想把我的頭往上抵抗他,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我沒辦法一直抵抗他,他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裡,大概一下下,被告突然把我拉起來背對他,將我的內褲脫下來,直接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我無法推開他;我記得他射精在衛生紙上,因為那個廁所很小,只能等他先出去,我才有辦法出去,所以被告出去後,我馬上把我衣服穿好,出去廁所後跟他們說我要走了,我就搭車回公司,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公關經理Anson、芳姐講;被告對我性侵害時,外面都是他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我覺得就算我求救他朋友也不會幫我,外面的小姐我也不認識,我不確定她們會不會幫我,且那些小姐看起來本來就跟被告認識,很熟悉的樣子等語(偵字公開卷第57至58頁、偵續字卷第65至69頁)。

⒊A女於114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到場經過及初期互動:

我於110年間在萬豪會所工作擔任陪侍的工作,110年12月16日晚上我應該是10點多、11點多到本案地點,因為接到公司通知有客人框我去該處,當天預計出場的時間,應該11、12點多到2點多,我們每個小姐的性行為都是公司會知道,公司會叫妳出去也會跟客戶直接明說這個小姐做或不做,因為我本來就不接性行為,所以公司也不會告知這個有可能要性行為,如果有可能要性行為也不會找不接性行為的小姐去,我到了以後在場陪酒,還有打撞球、唱歌,我記得我到達時,女生還沒有到,女生是後來到的,除了我以外大概男生有

4、5個,我在同年月17日0時58分時有傳LINE給Anson就是郭又華,她是萬豪當時的公關經理,我於同年月17日0時58分許傳LINE內容寫「幹他媽這些客人都超色」,接著是一個傻眼的貼圖,然後再傳「我回去再抱怨」、「氣死掉」等語,就是被告當時在撞球那邊有摸胸、舔胸這些,有點從上往下摸的感覺,因為我是穿有點接近平口的洋裝,貼NuBra,沒有穿內衣,因為被告有把我的NuBra稍微撕開,當時旁邊有人,有幾個人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人數是多少,當時被告做這個動作之後,我沒有觀察其他人的反應,現在忘記了,被告做這個動作時,我有推被告,有想把自己衣服趕快往上,就是跑,我記得後面我還有圍著撞球桌在那邊跑,被告在舔胸之後曾經詢問過我是否願意以10萬元做進一步的交往,我就說我不要;當時沒有其他客人對我做一些我覺得很色的行為,唯獨被告對我做身體觸碰的行為,其他人沒有。

⑵進入本案地點廁所之經過情形:

我在同年月17日凌晨有進入招待所的廁所,廁所是小小間的,我只記得門是木門,牆壁材質我沒有印象,在我進入廁所催吐順便上廁所之前,本案現場包含我在內全部應該有7、8個人,我當時要離開廁所,打開廁所門,我以為被告要上廁所,被告把我往內推,然後他就進來,也沒有要讓我出去的意思,然後被告把我褲子脫下來,壓我頭去幫他做口交這件事情,一開始要進行口交時我就有很明確說我不要,音量我無法描繪,我相信被告是聽得到的那種音量,當時我跟被告是蠻近的距離,因為廁所蠻小間,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廁所外是否聽得到我不知道,我不確定外面聽不聽得到,廁所跟圓桌椅左邊是唱歌的地方,我不記得在廁所外面周圍的沙發、唱歌的地方,或是其它桌椅外有無其他客人;當時我是蹲著或跪著、嘴巴是如何打開的,這些口交的詳細過程我想不起來,在口交過程中就算有反抗,我只能頭撇掉之類的,推回去撇怎樣之類的動作,可能推回去做臉撇掉的動作,是推何處,我真的想不起來,我如何推被告或推何處我現在忘記了,我不記得口交的過程多久,我不敢嘗試要去咬被告的生殖器,我覺得這是蠻可怕的行為;後來我被迫背對著他,被告把我轉過去,我沒有印象被告是用哪隻手抓著我身體何部位把我轉過去,將被告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當時整件是連身短裙,所以只是把裙子稍微往上撩一點,不用把裙子脫掉,被告用手脫掉我的內褲往下拉,有順著腿掉到最低,當時我有生理期,但快結束,我是用黏在內褲上的那種衛生棉,我的手或身體有無撐在廁所的何處或何部位,及在此階段是否還有用言語或動作來表示拒絕,我想不起來,我幫被告口交時,被告沒有射精,是被告插入生殖器之後才射精,結束之後我應該是沒有做擦拭清理的動作,就是被告有射精出來,被告射精在何處,我真的想不起來;進入廁所後,被告除了把我身體往下壓要我口交之外,還有把我身體轉過去做性交行為之外,被告沒有做其他比較粗暴的行為或是言語的表示,只有把我壓頭跟強迫把我轉身兩個動作,被告中間有沒有講什麼話,我沒有印象,但應該是沒有說什麼話,我的印象只有動作而已,結束之後被告就是穿上褲子他就出去了;在整個性侵過程中,不管是在口交時或是真實生殖器性交時,我有用肢體行為抗拒,但我無法確切記得是在進行哪個動作時做了什麼行為,我記得我有抗拒,有去掙扎,但我想不起來在哪個時候做了什麼動作、推了被告哪裡之類的,要推很大力才是推,可能算拍打動作,反正我有掙扎,在廁所整個過程中,我印象中我只有跟被告說我不要,沒有再講其他的話;當天性行為持續時間約多久、是否有超過半小時,我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當天在我進廁所之前,我不記得其他人包括我和被告的位置在何處,我想不起來有無人在廁所旁邊的沙發區唱歌;我進廁所之後,我抗拒時,我沒有印象被告的情緒表現為何,我拒絕為被告口交時,被告是否有表示這個事情是我應該做的或是表示為何我不願意等類似反應我想不起來;在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問我「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有無想說要大聲求救?」,我回答「外面都是他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我覺得就算我求救,他朋友也不會幫我,外面的小姐我也不認識,我也不確定他們會不會幫我,且那些小姐看起來本來就跟被告認識很熟悉的樣子」等語,我的意思是表示我當時沒有大聲求救;我在偵查中提到當時我被被告為本件性侵害犯行時,外面雖然有其他人,但是我覺得我呼救其他人也不會幫我等語,是因為全部人我都不認識,我如果呼救人家不幫我怎麼辦。

⑶走出本案地點廁所後之情形:

在廁所的性行為結束之後,是被告先出去的,我從廁所出去之後,我沒有印象是否還有跟其他客人聊天,我在本案現場還待了可能幾分鐘我沒辦法講,但我記得不久,可能1、2分鐘或2、3分鐘,因為我說框出的時間差不多要到了,我也跟被告說我要走了,他給我名片,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給我名片,我就用自己手機叫UBER,走路出去搭車回去公司了,我當時要離開時鐵捲門是放下來的,除非是小朋友,反正我記得人是出不去的;鐵捲門有控制器,我忘記當時放在哪裡,因為不是我的東西,所以我不會記得放在哪裡還是在誰的手上,我出去的時候是如何開啟鐵捲門,我沒有印象。

⑷離開本案地點後聯繫情形:

我跟我前夫從同年月16日晚上11時許到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的LINE對話紀錄,我當時沒有跟我前夫說我被性侵的事,因為當時我前夫不在臺灣,我希望這種事情是我打電話跟他講,我當時要先回公司跟公司的人講,要去做筆錄那些,所以我是沒有馬上先跟他講,因為我馬上跟他講我也無法解決這件事情;同年月日2時18分許有1則我離開現場後打出去9秒鐘的語音通話,通話內容我應該是跟公關經理郭又華就是Anson說我離開之類的,在撥打電話給Anson時我沒有告訴她我被侵害的情況,因為我當下坐車回去就是要回酒店,我覺得回去應該不用花太多時間,我就直接面對面講就好了,回去酒店時Anson是否在我忘記了,回去酒店時我有告訴我經紀公司的保姆ET姐(按即證人吳佩芬),還有另一個叫芳姐(按即證人邱韻巧)名字我忘記了,因為之後也都沒有聯絡了,ET姐跟芳姐是我們經紀公司會顧小姐的保姆,但我不知道本名,我有告訴幾個人本次我遭受性侵害的情況,我忘記我是在同一個場合一起跟她們講還是分次告訴她們,我只記得我回去有講;我不知道陳妤婷是誰。

⑸有關報酬如何給付:

當天到案發現場我出場的對價由何人來支付我不曉得,因為酒店要叫小姐需要幹部即中間人,中間人先跟客戶收還是後收,這個我們不得而知,因為這不是我們的工作,我的報酬是跟酒店領,酒店不會告訴我總共客戶支付多少錢,因為我們每個小姐會進到這間酒店去工作都是有自己的經紀,要由經紀帶,今天賺多少錢是取決於經紀開給你的薪資是多少,所以有的人薪資會多一些,有的會少一些,這是不一定的,是取決自己進去這家酒店帶你的經紀要給你多少錢,當天我去現場也是經紀跟我說有客人要找我去現場,到公司就說有框出,是公司即萬豪通知的,是誰跟我說的我也忘記了,經紀不是隸屬萬豪酒店下面的人,酒店歸酒店,經紀歸經紀,我不知道經紀的本名,只記得她的綽號是露露,我們都叫她露露姐,小姐的薪水通常是1個禮拜計算1次,可能我這個禮拜做的是下禮拜五做結算的動作,此事之後,除了我的薪水之外,我自己個人沒有另外收到2萬5,000元,我忘記誰跟我說這2萬5,000元是要給我的,我說我不要,就是很莫名其妙的怎麼會有2萬5,000元,我說「怎麼會有,我不要收」,所以最後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84頁)。

⒋依A女上開歷次證述可知:

⑴A女初始到達本案地點時,A女證稱當時沒有其他客人對我做

一些我覺得很色的行為,唯獨被告對其為身體觸碰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查,依A女於110年12月17日0時58分許與郭又華(Anson)之line對話截圖記載:「幹他媽這些客人都超色」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8頁),是依A女之「這些客人」、「都」等文字用語,顯然所指涉之當時在場對象不止一人;此復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蕭建仁就A女與被告及在場男性客人當天互動情形證稱:我記得A女先在吧台坐,在那邊還蠻熱情的,因為她說她有做什麼東西,有喝到一定程度的時候叫我們大家可以摸她的胸部,她說做得還蠻自然的,我們大家也覺得她蠻熱情的,最後王澄堯在那邊跟她打撞球,兩個人在那邊摟摟抱抱、親來親去的,我們就覺得他們兩個有那麼一回事,感覺他們就已經配成對在那邊卿卿我我的;A女坐在我對面,我在吧台處,但聊天時她跟大家蠻熱情的,說最近做了一個假的東西,大家可以摸摸看自不自然,我沒有摸,我看到被告有摸,A女覺得很開心,她說你看是不是很自然,他們互動就很好,我記得好像蘇泓誠也有摸,因為A女請大家摸她,我沒有摸她,但她當時是歡迎的,說你們摸摸看自不自然,我很少看到那麼熱情的女孩子(本院卷第263頁、第270頁);及證人吳文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於新北市調查處新店調查站,當天是蘇泓誠找我過去,說他有些認識綠能的朋友,當時綠能是我們局裡面蠻重視的一個案件,所以想要趁此機會看有無案件可以偵辦,印象中A女好像是第一個過來的,A女到場後就跟大家喝酒聊天、打撞球,在前面前半的會議區的圓桌,還有前面的吧台喝酒聊天,就是在那邊喝酒,我只記得A女一來就很開放,她還說給大家看,表示她的身材很好,說她的胸部是做的,還說大家可以壓壓看,這是我的印象,我只記得她是一個很開放、很OPEN的女生,我沒有摸,我也忘記當下有誰摸,我一直在那邊喝酒,有沒有人摸我忘記了,因為我沒有摸,但有誰摸我也不知道,當時的狀況時間有點久,但A女有這樣跟大家說,我只記得他們在打撞球而已,被告應該也很禮貌的跟A女敬酒、打撞球,應該也沒有什麼踰矩的行為,如果有,我應該會覺得怎麼會這樣子,我當時在吧台區有個椅子坐在那邊看他們打撞球,我一開始在會議區這邊坐,我也是來來回回跟大家互動,所以一開始A女來的時候我在會議區這邊坐著跟大家聊天,A女在這邊,她前面還有一個吧台區,我記得大家有去那邊倒酒,我也有過去添,來來回回,後來是被告跟A女在打撞球時我跑到旁邊,這兩個人左邊看他們打撞球,但我後來也有進到裡面的區域,我看到被告跟A女在打撞球時,有聽到他們交談的內容就有聊到如果輸了要賠1萬元,因為這比較特別的事,我有印象深刻,如果過夜男生都知道就是S的事情,就是性行為的意思,我印象深刻,我當時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談性交易的價格就是

2、3萬元,我覺得很誇張等語(偵續字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74至276頁),並有A女當時在場飲酒及打撞球之互動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續字不公開卷第53、55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認,A女於到場後與在場男性客人均有互動聊天,且與被告互動正常、融洽,A女並有主動同意在場男性客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且非僅被告1人觸碰其胸部等情,此並核與簡訊所稱這些客人都超色等語相應,是A女證稱:唯獨被告對其為觸碰身體之行為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述及簡訊內容有所不符,而有疑義。

⑵再者,A女雖證稱,係被告自行進入廁所,於性侵過程中,不

管是在口交時或是真實生殖器性交時,A女都有用肢體行為抗拒、掙扎,可能算非大力之拍打動作,並有以脖子往後頂、手往後推等動作抗拒,並對被告說我不要等語,且提出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為佐(偵字公開卷第16頁):

①然查,本案案發地點之廁所,依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所示,該

廁所旁僅有唱歌沙發、飲酒吧台,另有相距最遠之撞球桌,並未繪出緊鄰廁所門口外之圓形餐桌,且均相距廁所有相當距離,然以本案現場之平面配置圖觀之(偵字公開卷第81頁),廁所門口外即有大約不到2公尺距離之大型圓型餐桌,且唱歌沙發區與廁所之間隔亦屬緊鄰而不到2公尺,僅有供人通行之間隙,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公開卷第76頁上、下方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而可認上開供人休憩之家具位置,均與廁所極為相近;且有關本案案發當日之現場家具配置,亦經自訴代理人具狀表示,經A女確認被告所提供本案地點照片中之佈置、牆面材質及門口,與案發當日之情況別無二致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A女手繪之現場位置圖已先有與案發當日實際現場家具配置狀況有所不符,且有拉遠其他區域與廁所距離之情事,而無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先予陳明。

②再查,依本案地點現場照片所示,該廁所之門板及兩片牆面

均係以單片木板搭設,且廁所上方並無天花板,而為上空設計,且與屋頂間仍有空隙(本院卷第87頁),是依該客觀設計,該木製廁所之門板及上方均顯然無對外隔音效果,且由現場照片可知,該木製廁所之面積甚為狹窄,除去洗手台、馬桶,僅約可供2人站立其內(本院卷第85頁),復有沙發區及餐桌緊鄰其旁,則依A女供稱:其若確實突遭被告推入廁所,並進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其當時僅需略為高聲呼救及推擠門板、牆面,即可輕易製造引人注意之聲響及動靜,又當時係多人聚會環境,除被告與A女外,至少尚有4名男子及2名女子在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續字不公開卷第53頁),其中並包含具偵查犯罪身分之調查官即證人吳文鼎在內,則衡諸常情,被告是否可能在明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在場,且另有多人在場聚會之情形下,於無任何隔音效果並緊鄰沙發及餐桌之廁所內,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顯有可疑,被告辯稱:當時有法務部的調查官也到現場,不可能在1個調查官身邊去做犯罪的行為等語,亦難認全無可採。

③復查,依證人蘇泓誠之審理中證述:我坐在沙發區靠廁所的

部分,後來我看到他們一起走進來,然後往廁所方向,他們2位從平面圖中間門走進來,以我的角度看到他們蠻接近的走進去,一起走到廁所這邊,A女走在前面,被告走在後面,一起走到廁所那邊,因為我那個位置要轉頭,我從側邊看到他們走進來,我知道他們往廁所走,後面等到我再看到他們的時候就是被告在外面,A女進去廁所之後,門關起來了,被告當時人在外面,後來門打開一個縫,A女的手伸出來,有一點好像一起進去的那種感覺我確定有看到門關起來後,A女手又伸出來的狀況,被告進去之後還有門打開他們出來之前,這段時間內我沒有聽到從廁所發出來的異常聲音或聲響,他們一起在廁所時,我在沙發區聊天,現場的狀況幾個人在聊天玩骰盅,加我大概4、5個人,當時室內沒有唱卡拉OK或放音樂,現場的音量不會很吵雜,就是玩骰盅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50頁);證人蕭建仁於審理中證稱:現場平面配置圖右上方是廁所,廁所材質是薄薄的一扇木門,鎖是一般很簡便推的拴門鎖,外面大力推的話門就開了,簡單的推拉那種,廁所上方是鏤空,就我認知,如果廁所有聲音的話,我記得當時很多人在這邊(證人手指平面圖沙發區),其實這個位置只要有聲音的話,這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證人吳文鼎於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到後面沙發區的位置,我一開始在撞球區看A女和被告打撞球,因為他們打有點久,我就進去沙發區找我朋友蘇泓誠聊天,坐一坐休息,不是前面靠門口3個就是右邊那3個,反正只有沙發區可以坐,就是進來這兩排只會坐兩邊,即用餐區旁邊的沙發,我在現場有印象有看到A女有跟被告一起進去廁所,A女在前面,感覺是有一起要一起往那邊走的意思,但是誰在前後,我記得A女在前面,被告在後面跟著,我確定他們兩個有一起進去廁所把門關起來,我記得是A女進去,後來就把男生給拉進去,我應該有看到A女的手碰到被告的手再一起進去廁所,印象中,反正就覺得以我男生角度看是合意一起進去的,A女在裡面,她也不反對被告進來的感覺,但是有沒有牽他,因為有點久我不記得,只是感覺他們進去能幹嘛而已,以男生角度來看,大概心裡知道他們要幹嘛而已,A女先在廁所裡面,被告在外面等,後來A女就把被告拉進去,他們同時往裡面走,A女先進去廁所,被告在那邊看了一下,後來女生開門就叫他進去,她應該是有拉,他們一起進入廁所之後,我完全沒有聽到什麼動靜或任何異常的聲音,沒有什麼聲音,都是在那邊聊天,心裡知道他們要幹嘛,不會特別注意裡面有什麼聲音,過程中也沒有聽到什麼,也沒有覺得有異樣,我在裡面看他們進去廁所之後,我坐下跟蘇泓誠聊天,之後我出去再喝個可樂之類的,再去會議區那邊,本案地點平面配置圖右上方廁所位置,我知道門板或牆壁的材質,我有去過,兩片木門,很薄很薄那種,那個門也是鎖假的,就是一個栓,其實就是防君子不防小人的那種鎖,牆壁是堅固的,但門不堅固,牆有個洗手台那面是堅固的,外面兩邊是用木門木片搭起來的,廁所上方沒有連到天花板上面去,就是隔空的,上面是鏤空的,我在外面的感覺,如果廁所有何異狀或聲響,或有人在裡面叫喊的話一定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6頁)。

④是依在場上開證人之證述,本案地點廁所之門板及其中兩面

牆面材質均為木製且甚薄,上方亦未與天花板相連而為上空設計,而無隔音效果,若內有動靜聲響,外部應均得聽聞,核與本案地點現場照片相符,而屬可信;是A女若確遭被告於該廁所內為強制性交犯行,且依A女供稱其於性侵過程中,不管是在口交時或是真實生殖器性交時,其都有用肢體行為抗拒、掙扎,並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等語;則衡情該等掙扎、動靜所致門板震動,及拒絕之話語,自當為坐於緊鄰廁所之沙發區(偵字公開卷第76頁上方照片)之外部人所得輕易親見或聽聞;然查,在場見聞被告與A女進入廁所後之證人蘇泓誠、吳文鼎均證稱,有親見A女自廁所內伸出手,且被告進入廁所後,均未曾聽聞廁所內有何異常聲響及動靜等語明確,故是否確有A女證稱:被告強行進入廁所,並為性交犯行等語,與當時客觀環境及前開證人證述,尚有相違,而誠屬有疑。另依證人蘇泓誠、蕭建仁、吳文鼎、曾士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證稱其等當時均有四處走動及與人聊天之舉措,是亦無從專執其等各自所見之部分細節有所不同,而遽認其等證述因未全然相符一致,而無可採,併此敘明。⑶就性交經過之情形,A女之證述亦有前後明顯矛盾之重大瑕疵

可指:查,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要射精時把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裡,射精在裡面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他射精在衛生紙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57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是被告有射精出來,但我不知道他射精在哪裡,我現在想不太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是就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主要事實,A女歷次於警、偵、審理中之證述亦非無重大矛盾、不一,足認A女之證述非無瑕疵,且上開矛盾、瑕疵,亦與本案性侵主要事實相關。

⑷就A女走出本案地點廁所後之情形:

①依證人即另行到場陪酒之林芷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有到現場,是一個朋友找我過去幫忙,那時我腳受傷,所以我到場時沒有喝酒,就是跟客人聊天、唱歌,我每個人都會去聊一下天,所以我有跟被告聊天,後面被告就去跟別人打撞球,他跟蠻多人在打撞球的,有男有女,那時有1個女生說她要上洗手間,被告也說他要上洗手間,但因為我在跟別人聊天,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誰先去上洗手間,後來是女生先從洗手間出來,她有經過我在聊天的地方,那個女生有先問我說如果要先走的話,是要怎麼辦,我跟她說應該要跟客人說,她問我的時候表情、衣著蠻正常的,沒有什麼特別的,衣著也沒有不整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8至109頁);而查,證人林芷綺並非被告或A女之友人,僅為另行應邀到場之第三人,衡情與被告及A女均無特別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是由證人林芷綺之證述,可認A女於自本案地點廁所走出後,其表情、衣著均屬正常,並無何特別之處,則若確有A女所供稱其當時甫遭被告於廁所內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於過程終始終有掙扎、拒卻,而遭受妨害其性自主之重大不法侵害犯行,則A女是否得於甫遭強制性交犯行走出廁所後,於與同為到場陪酒之證人對話時,表情及衣著均完全正常,而無任何神情特別或不整齊之處,亦屬有疑。

②且查,依證人蘇泓誠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從廁所出

來,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時的樣態或A女從廁所出來的樣態有異狀或衣衫不整的狀況,A女從廁所出來之後我沒有發現她有情緒波動、哭泣或是憤怒的情緒表現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第261頁);證人蕭建仁於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再看到回來時,就看到A女有在吧台稍微坐一下,我看到被告送她出去到門口,這段時間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說要跟我借2萬5,000元,當時我說誰身上會帶現金2萬5,000元可以給他,我說我沒有,後來他就送那個女孩子走了,到門口他們還很和順,慢慢送她到門口,我不知道誰叫的車,反正送她到門口出去,他們離開撞球桌到回來時間多久我不確定,但回來撞球桌以後,我有看到他們兩位,有互動,大概停留時間應該是在等車,因為已經叫車了,A女坐在吧台等了一下,被告才送她到門口出去,當時A女坐在吧台等車,她等車時衣著整齊,神情沒什麼問題,沒有異常情況,外觀沒有外傷,還是一樣有說有笑的,沒有憤怒、哭泣、低落的表情,都正常,後來車到了她就走出去,被告就送她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證人吳文鼎於審理中證述: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先出來,A女再出來,我記得我在會議區,就是外面吧台區上面的會議區,或是吧台或是會議區找其他人聊天,我說他們出來的就是中間那道門,他們應該從中間那道門一個一個出來,我看到他們出來之後沒有看到A女當時的神情、態度或衣著有異狀或特殊,而且我覺得A女臉還是笑笑的,出來完全沒異狀,還很開心的樣子,就是很開心跟大家social的感覺,就是出來跟大家出來聊天喝酒,她從廁所出來以後還是笑笑的出來,跟大家感覺好像沒什麼事情繼續跟大家聊天,我也感覺不出來他們有發生什麼事的感覺,A女就出來會議區或是吧台那邊,女生叫車來,女生就走,我們一群人還看著她安全的上車,我們才各自離開,因為裡面大家陸續都走了,當時A女離開的神色自若,感覺沒什麼事情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4頁);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證稱A女於走出廁所後,其等所見A女之神色、態度均無異常,核與證人林芷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屬可信;且依各該3位證人證述,A女於離開本案地點前仍於吧台區與被告聊天談笑後,始搭車離去等節,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則是否確有A女所供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其為性交行為一情,亦非無疑。

⑸又就A女離開本案地點後之聯繫情形:

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字公開卷第20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我前夫的,當時我們還在一起,對話紀錄是從110年12月16日23時許到隔日17日3時許,我當時沒有跟我前夫說我被性侵之事,因為當時我前夫不在臺灣,我希望這種事情是我打電話跟他講,我當時要先回公司跟公司的人講,要去做筆錄那些,所以我是沒有馬上先跟他講,因為我馬上跟他講我也無法解決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查,依前開對話紀錄,A女於同年月17日3時3分起,即陸續與其前夫以LINE網路電話對話分別長達28分28秒、10分24秒及10分22秒,總計對話時間長達49分14秒,是認當時A女已得撥打網路電話與其前夫長時間對話,則A女供稱希望這種事是我打電話跟他講,所以我當時沒有跟我前夫說我被性侵等語,即與A女當下已得以網路電話與其前夫長時間對話之事實不符,A女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亦與當時客觀上A女得以網路電話與其前夫長時間溝通之事實不符,而顯有矛盾、不實之情形,而難認定究竟A女何部分所述為真實,自無從以A女具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敘述如下:

⒈A女固舉證人即萬豪會所公關經理郭又華、其保姆吳佩芬、邱韻巧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為其補強證據,然查:

⑴證人郭又華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在萬豪會所擔任公

關經理,當天A女去現場是我通知她說酒店派妳過去,當天A女有傳訊給我說這次客人有點色,說回來再跟我抱怨,A女當天回來後我有看到她,她就跟我講說他被客人性侵,她是說她在那邊去上廁所,客人跟她去廁所,就在廁所那邊欺負她對她亂來,但是A女沒有講說客人做的什麼動作,A女有邊講邊哭;當時訊息我也不知道A女在說什麼,是回來後她才跟我講狀況,可是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因為我們也不在現場,印象大概是A女被客人強迫發生性行為,她說在廁所,A女回來後就一直在哭,邱韻巧綽號是芳姐,她和吳佩芬是保姆,小姐有狀況會讓他們共同知道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8頁、本院卷第185至194頁)⑵證人吳佩芬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當天A女回來抱怨被性侵的

過程我也在場,但我不記得A女有講什麼細節,後來我開車載A女去醫院,就陪她進去醫院,在醫院的時候A女就沒有哭了;我當時任職於萬豪會所職稱是保姆,綽號是ET姐,A女說她被框出被客人性侵,有無描述如何性侵我忘記了,A女描述時在哭,邱韻巧當時也在旁陪同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8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⑶證人邱韻巧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我也是陪A女到醫院,A女

在醫院裡就悶悶的不太講話,我們沒有送A女回家,我們是一起回店裡,A女請他的朋友載她回去,「A女沒有跟我講過程,因為我當時不在店裡」我是從外面回來後,郭又華就請我陪A女去醫院,我沒有再問A女,因為A女在店裡一直在哭,到醫院後就一直悶悶的;我當時任職於萬豪會所職稱是保姆,110年12月17日凌晨A女回來會所之以後哭著說他在招待所被客人欺負,她說客人強迫她,就是強姦A女,因為當時A女一直在跟她電話那邊的朋友講這件事,我是等她講完電話後,我問她現在打算要怎麼辦,後來A女說她要去醫院,我和吳佩芬就帶A女去醫院驗傷,A女都已經哭成這樣了,所以我就只是帶她去驗傷,並沒有問她當時的情況,A女跟我用LINE通電話的時候已經在哭了,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回來再說,回來在店裡就告訴我她被客人性侵,當時店裡有郭又華、吳佩芬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8頁、本院卷第200至206頁)⑷是依前開證人郭又華、吳佩芬、邱韻巧之證述內容可知,其

等均非案發當時在本案現場之人,而均屬事後聽聞A女陳述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其等就A女當時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核屬A女重複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得以此部分證述內容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更且A女均未對各該證人具體陳述被告當時究係以何種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經證人郭又華證稱:「A女沒有講說客人做的什麼動作」等語,證人吳佩芬證稱:「我不記得A女有講什麼細節」等語,證人邱韻巧證稱:「我並沒有問她當時的情況」等語,而均無從具體陳明A女當時究係如何描述被告對其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則上開證人既均未聽聞A女陳述具體經過情形,自亦無從以其等之證述內容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究竟如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上開3位證人就其等所見聞A女在案發後之哭泣、傷心等情緒反應之證述內容,固非聽聞自A女陳述,非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惟仍難遽認A女在本案地點廁所內與被告所發生之性行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侵害所致;更況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雖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此須以被害人之指證無瑕疵為前提,本件A女之證述既存有同前所述之諸多瑕疵可指,而無從憑採,則縱使A女有上開情緒反應,仍無從作為被害人前開瑕疵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另依證人陳妤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⑴在110年12月16日晚上有綽號曾哥的男子就是曾士修,請我推

薦小姐到他們招待所去陪酒,我有曾哥的LINE,他當天晚上是要找好幾個小姐,要買4個小時,3個小時要回店裡,1個小時1,800元,每間店不一樣,在12月17日凌晨我有接到通知說萬豪會所經過我介紹推薦過去的小姐被性侵害,說真的很久了,而且我那天喝很多酒,我記得是有這件事,我記得公司打電話來說小姐有什麼問題,應該是店家就是萬豪會所告訴我,此事發生之後,好像有朋友聯絡要求我提供一個帳戶匯款2萬5,000元過來,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真的太久了,我認識呂宗儒,他是介紹曾哥給我認識的朋友,所以我跟呂宗儒比較熟,我可能有把2萬5,000元還給呂宗儒,我真的忘記了,一定沒有在我這裡,之前在偵訊時我說這2萬5,000元我以為是要回單給萬豪會所的錢,回單就是今天你要框妹的費用,我需要回給公司的錢就是回單,因為他框妹需要費用,這個費用就是要回公司,回單就是回到公司,我是業績幹部,主要是負責找客人,我再看要給哪一家酒店,就可以有業績,屬於介紹人即媒介,小姐是否會私下提供性服務或與客人私下性交易,這個我們無法控管;陳佑威是我弟弟,他的華南銀行戶頭110年間是由我在用,也有我弟弟在用,我當時好像有用,因為我當時戶頭被查,所以我弟弟的華南銀行帳戶有先借我用一下,110年12月22日呂宗儒有匯款2萬5,000元到我弟弟陳佑威帳戶,當時帳戶是我在使用,呂宗儒如果有匯款都會跟我講,他有無說2萬5,000元是什麼錢及我有無把這2萬5,000元退還給呂宗儒我真的忘記了,因為一定沒有在我這裡,如果有在我這邊的話我一定會還給人家,不然回單什麼的,說真的我忘記了;偵訊中檢察官問我「把錢匯到你弟的帳戶是否是呂宗儒」,我答稱「不是,匯到我弟帳戶的姓名應該是王順仁」,上開回答應該是我回答的這個,因為我做這個的時候是當下發生沒多久,因為現在已經過很久了,有些記不太起來,應該照偵訊筆錄所述,因為當時剛發生沒多久,記得很清楚,現在已經很久了,很多事情都忘記了,我偵訊時稱「那筆錢我就還給客人,我是還給一個叫呂宗儒的人」,如果我當下這樣子就一定有還,對方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當初曾士修找我介紹外場小姐,外框費用應該是付給我,是在框出場之後付的,像這個都是之後付的,當初曾士修委託我請叫酒店小姐時,我是跟萬豪會所的陳堯坤(音譯)聯繫,當時好像是總經理,總經理又跟郭又華經紀聯絡,這個我不曉得,通常委託我叫小姐的客人需要付給酒店的錢,都會透過我回給酒店,本來客戶要付給酒店的錢,通常是給我或給小姐,讓小姐拿回來給店裡,這兩種方式都有,我方才稱當時都是用弟弟的帳戶,聯絡曾士修要付款時就提供我弟弟帳戶給他,依照華南銀行陳佑威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4分14秒存款人為呂宗儒,因為他們傳給我說匯給我,我看到金額不會進去看是誰,帳戶顯示是呂宗儒,我會提到王順仁是他們傳給我的,當下傳給我的時候跟我講的,不然我怎麼會說王順仁,偵訊中我稱「匯這筆錢過來之前是另外1個朋友跟我聯絡請我提供帳戶,說這筆錢是要給小姐的」,我所稱朋友不是曾哥就是呂宗儒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8頁)。

⑵是由證人陳妤婷證述可證,因證人陳妤婷於110年間當時其戶

頭被查,故商借其弟陳佑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而於聯絡曾士休要付款時,證人陳妤婷即提供其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曾士修,故被告所以匯款至陳佑威之帳戶,純粹係配合陳妤婷所提供之帳戶即為匯付,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透過第三人迂迴匯款予本案不相干之人,以避免遭到查緝之情,而無從以證人陳妤婷之證述及前揭匯款紀錄(偵字公開卷第97頁),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所以未在本案地點現場直接交付現金予A女,亦經證人蕭建仁證稱當時被告有向其商借2萬5,000元款項欲給付A女,然因其亦未攜帶足額現金供其商借,故被告並未現場給付現金予A女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0頁),而亦無從以被告未於現場即時給付現金作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⒊另A女在案發後當日110年12月17日4時30分之本案驗傷診斷證明書部分:

⑴查A女於案發後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後檢查

結果為:「處女膜於3、6、10點鐘方向有陳舊裂傷痕跡,會陰部(後陰唇繫帶)處有新擦傷痕」等語,除此之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節,有本案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然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又在男女性交過程中,縱使雙方係屬合意性交之情形下,仍可能於性交過程中,因皮膚間摩擦導致陰莖或陰道破皮,甚而出現傷口,故方有人會使用潤滑劑等物品,以避免在合意性交過程中因陰道乾澀,導致陰莖及陰道不適與傷害。綜上可知,不論男女間係出於合意性交或強制性交,均有可能導致陰道破皮、出現傷口,尚難僅以A女上開診斷之新擦傷痕,遽以推論係遭被告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所致。

⑵又況,依A女歷次證稱其全程均有抵抗、掙扎,然仍遭被告強

行壓頭、翻身,而強行以口交及背後式為性侵乙節若確屬實,復衡以該案發地點之廁所空間極度狹窄,則容或會因A女之掙扎及被告之強制行為,在其四肢或胸腹部出現至少部分外傷,然觀之A女上開診斷證明書,除上開陰道口新擦傷痕外,均未見有任何其他傷害,此節亦與一般遭他人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之強制性交,因行為人施以強制力之情形下,或多或少會產生瘀傷、擦挫傷之情節相悖,反與一般男女在合意性交之情形下,除陰道偶受有撕裂傷外,其他身體部位均不會有傷害之情節相符,而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本案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第84至85頁)僅

得證明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而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亦僅顯示A女於110年12月16日23時39分許,步行至本案地點,及於同年月17日2時17分許,步行離開本案地點等節,而均無從作為A女指述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佐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