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芳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芳前係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下稱○○醫院)之醫師,其辦公室、實驗室分別位在○○醫院○○○○大樓(下稱○○大樓)○○樓、○○樓,因聚餐結識代號AW000-A112468之女子(民國○○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W000-A112464之女子(○○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並透過B女介紹而認識代號A1之女子(○○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5 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與C女相約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用餐,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於C女所飲用裝有紅酒之杯子內摻入不明藥物,C女飲用後即感到暈眩、無力,且意識混亂難以思考,遂任由鄭文芳將其帶入計程車內並駛往○○醫院○○大樓,其後鄭文芳將意識不清之C女帶至○○大樓某辦公空間內,便讓C女躺在地上、褪去C女所穿連身裙及內衣褲,而欲將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然因未能勃起始作罷,致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行為未能遂行。嗣C女漸漸恢復意識、力氣,且見鄭文芳暫停動作,乃趕緊著裝逃離該辦公空間,鄭文芳見狀亦奪門而出追上C女,再帶C女下樓,並讓C女坐進在○○大樓外等候之計程車,於鄭文芳提議要帶C女至他處休息時,C女隨即拒絕,復自行搭車離去。嗣C女致電友人AW000-A112468B(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男)述說上情。
㈡於110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與A女相約在○○用餐,竟基於以
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趁A女如廁期間,於A女所飲用裝有紅酒之杯子內摻入不明藥物,而不知情之A女返回座位時即予以飲用,惟A女其後自座位起身前往廁所途中出現暈眩無力之情形,而察覺身體似有異狀,且有1 名在廁所門口之女性告知A女其有目睹鄭文芳在A女所飲用裝有紅酒之杯子內下藥等語,A女遂驚恐莫名,然為拿取放在座位之包包仍走回座位,鄭文芳見A女落座,即從對面的位子起身並走到A女的右側坐下,復於A女頭暈、無力抗拒之際,伸手搓揉A女之左胸及左臀,於A女試圖推拒未果後,將手伸入A女之裙襬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而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趁鄭文芳結帳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AW000-A112468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求救並告知遭下藥,待鄭文芳回座欲將A女帶離○○時,因A女拒絕、堅持不起身離開座位,鄭文芳始作罷而先行搭車離去。
㈢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B女相約在○○用餐,竟基
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於B女所飲用裝有紅酒之杯子內摻入不明藥物,B女飲用後即感到暈眩、無力,其後便失去意識,鄭文芳即將B女帶到○○精品旅館○○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某房間內,並趁B女仍處於昏迷之狀態,而掀起B女之上衣及伸手撫摸B女之腹部、胸部,且從B女的褲頭伸手入內撫摸B女之下體,復試圖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其間B女雖因身體乏力一時無法睜開眼睛、做出推拒舉動,惟仍感受到有人伸手撫摸其腹部、胸部、下體,及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過程,乃勉力使自己恢復意識,迨其睜眼看見鄭文芳身穿浴袍時,即詢問鄭文芳為何其等會在此處,然鄭文芳未正面答覆,僅稱要至洗手間,且B女發現其手機發出震動聲響,遂於鄭文芳在洗手間內時接起電話,便聽見與其當晚有約之友人AW000-A112464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F男)詢問B女在何處,並要B女先詢問他人此為何處、不要掛斷電話,B女因而跌跌撞撞離開房間,經某人告知此處是○○精品旅館○○館、指引出口方向後,旋即告知F男,F男便駕車前來搭載B女離去,然見B女恍神又語無倫次、答非所問,遂先載B女返家休息。嗣B女於110 年4 月13日與F男聯絡,並討論昨晚發生的事情,其後因想起D男曾告知C女與鄭文芳外出用餐時有發生異狀,而提醒其務必小心一事,乃聯繫D男並述說自己之遭遇予D男知悉。
二、嗣A女、B女分別得知除自己以外,尚有其他人有類似之遭遇,為免再有人受害乃決定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B女、被害人C女(以下均稱A女、B女、C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就A女、B女、C女、證人D男、E女、F男、案外人即介紹A女與被告鄭文芳認識之G男等人均僅記載代號。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B女、C女、證人E女、F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A女、B女、C女、證人E女、F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且B女於警詢時手繪之現場圖(他卷第25頁),係於警詢中輔助說明B女之證述所用,該現場圖即應視為B女警詢證詞之一。
是以,A女、B女、C女、證人E女、F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B女於警詢時所繪現場圖,既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A女、B女、C女、證人E女、F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B女於警詢時所繪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一第49、50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159 頁),本院認A女、B女、C女、證人E女、F男之警詢陳述、B女於警詢時所繪現場圖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而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另C女接受偵訊時,既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2
7 至135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C女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至C女於偵訊時手繪之現場圖(他卷第137頁),係於偵訊中輔助說明C女之證述所用,該現場圖即應視為C女偵訊證詞之一,則依上開說明,C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所繪現場圖,應具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C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所繪現場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C女於偵訊中所繪現場圖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一第159 頁),自無可採。
四、此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第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A女與證人E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對話紀錄之同一性,而謂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一第50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159頁),惟A女、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檢察官業已提示他不公開卷第17至27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A女、證人E女觀看、辨認,並就對話內容進行詰問,而經A女、證人E女答稱此乃彼等間之對話(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58 至263 、278 至
282 、284 頁),足認檢察官之釋明已足,該對話紀錄截圖與實際對話內容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難以憑採。是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與A女、B女、C女相約用餐並飲酒,其後有與C女前往○○醫院○○大樓、與B女前往○○精品旅館○○館房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就C女部分,我跟C女用餐目的就是投資,但我們在○○時沒有共識,我向她表示我有要事要先回○○醫院實驗室,她又鼓吹投資好處,便跟我到○○醫院實驗室繼續介紹,這段期間她的神智都相當清楚,最後我們協議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才有約2 週後的那筆匯款,協議完後,我們一起下樓,她才坐計程車離開,另外○○醫院實驗室是公共場合,大家得隨意進入,我不可能在那邊做踰矩的行為,而且1 樓有警衛,我不可能帶神智不清的人進入;就A女部分,我沒有放不明藥物在她的紅酒內,且○○是開放式座位,她坐我正對面,我不可能碰觸到她的身體,我也沒有踰矩的行為,在立委召開記者會時,她並未表示遭到性侵害,是到開性平會時才改口,她的說詞反覆,A女所說的內容都是不實指控;就B女部分,因為B女說她要找個地方休息、想整理儀容,我基於禮貌才陪她去汽車旅館,B女到汽車旅館後,希望我能加碼投資,我就說我真的沒有錢,B女說只要我願意加碼,我有什麼要求像是陪睡,她都可以答應,但我有拒絕,後來我不太舒服跑去上廁所,等我出來之後發現B女不見了,我就打電話、傳簡訊聯絡B女,但B女都沒回應,我想說B女應該不高興就離開了,當天B女神智都清醒,B女指控我的內容都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C女部分,○○大樓1 樓有駐衛警24小時站崗,如C女意識不清,當無可能未經察覺,保全人員又豈有可能未上前協助或關心,且○○樓實驗室為數人共用,該樓層24小時均有研究人員隨時進出,被告當無可能在該處行踰矩之事,而被告如有不軌企圖,大可在離開○○時前往隱密處所,豈有可能帶同C女至人進人出之實驗室引人側目,何況D男於事發當日傳訊息予C女,C女亦正常回應,足證C女意識清醒並無異狀,若真有本案情事,C女何以未提醒同事B女,C女之反應有違常情,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一事並非事實;就A女部分,A女於記者會、性平申訴及警詢、偵訊時所述均有重大歧異,且為符合性平申訴及本案提告之要件,事後始添加需扶牆方能前往廁所、被告對其摟肩、摸胸臀及下體等不實指述,又鄰桌客人何以知悉被告所下為「藥」?若鄰桌客人能目睹此情,顯見該人可清晰見到被告與A女在包廂內之互動,被告豈有可能明目張膽在公開場合做出此等犯法且踰矩之行為?且A女所稱之阿姨,始終未有其人出現於卷證資料中,此種幽靈證人之主張,無法得到驗證、傳訊到庭作證,不能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B女部分,B女於接受媒體採訪、立委召開第1次記者會、○○醫院申訴、提出性平申請及本案所指訴之內容前後歧異,亦未提出足以證明F男確有於事發後前往接送之客觀跡證,F男是否具證人適格,並非無疑,而若被告確有下藥性侵,B女豈有可能不斷聯繫被告並邀約被告之配偶參與投資,甚至向好友推薦被告為其看診,且依B女所述,D男曾提醒C女與被告聚餐有發生事情,B女又何以邀約被告單獨餐敘,顯見B女之詞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前因聚餐結識C女後,雙方於109 年5 月間某日下午6時
許相約在○○用餐,且於C女抵達○○時,被告業已先行入座並已將酒倒入酒杯內,待雙方用餐、飲酒,及被告前往櫃台結帳後,被告與C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大樓,並進入○○大樓某辦公空間內,再一起離開至○○大樓1 樓外面,C女即搭乘被告所叫的計程車而獨自離去,嗣因被告購買C女所推銷的金融商品,C女遂於109 年6 月11日陪同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辦理匯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183 至188、215 至233 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147 至163 、239 至28
8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至73、99至115 、253 至299 頁),核與C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127
至134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至73頁),並有C女繪製之現場圖、案外人即○○醫院人事室主任譚潔芝之員警訪談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照片、○○大樓1 樓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與C女之對話紀錄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37 、153 、249 至251
頁,他不公開卷第263 至273 、283 、317 、46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C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用LINE約我說想瞭解金融商品,於是
跟我約晚上6 、7 點,當我進入○○的包廂,就看到被告已經將紅酒及白酒都倒好放在桌上,而且酒的量特別多,後來我們聊天、吃點東西、喝酒,大概吃了2 、3 道菜,我大概只喝了1/3杯酒就覺得越來越累,眼睛張不開、頭很暈,被告說他要去廁所並去結帳,被告回來之後跟我說他很喜歡我、想跟我交往,而且要拿錢包養我,我說不要,當時我的眼睛已經張不開了、覺得很昏,但我有聽清楚他說什麼,我就拒絕他,後來被告說計程車來了,我就想說要回家,所以上計程車,我上車之後覺得更暈,就有點暈倒、覺得很模糊,被載到一個地方之後,被告叫我下車,我下車時看到1個車道、1 個圓環,被告說要帶我去看夜景,我就進去1 個大樓的某間辦公室,辦公室內有小沙發,被告指了1 個窗戶給我看說那裡有夜景,我覺得越來越暈就扶著桌椅,該處有很多桌椅,我才說這邊是1 間辦公室,後來被告把我推倒在地上,地上有紙板,並用力脫我的連身裙、扒掉我的內衣還有內褲,那是細肩帶的連衣裙,沒有扣子也沒有拉鍊,當時內衣沒有被全部解掉,還掛在脖子上,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我有感覺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靠近我的生殖器,並嘗試要進入,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撞擊我的生殖器,後來我還聽到被告罵髒話,當被告停下動作罵髒話時,我就趕快將我的衣物隨便穿好要出去,被告也很慌張想跟出來,我在走廊上要找出口,但我看到外面有很多門,我覺得頭很暈就蹲在地上,所以找不到出口,被告找到我一直對我說回家之類的,因為我也沒辦法思考,就只好跟著被告到樓下到原本的大門口,被告就叫我上計程車,我上車後,被告也要一起上來,我就擋住車子的門口不讓被告上車,當時我還是覺得頭很暈、眼睛張不開,被告就說你要不要不回家,我帶你去休息,我說不要,並且把車門關上,我就回家了,我覺得事發地點是○○醫院的辦公室,因為我覺得被告不可能帶我到其他辦公室,他的辦公室就在○○醫院,而且一般辦公大樓前面很少有開闊的圓環,應該只有○○醫院有等語(他卷第130 、131 、13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是被告用LINE邀約我,我去○○時,被告已經把紅白酒倒好了,異常的大杯,我大概喝1、2 口,東西也沒有吃很多,後來我就好像有點累、眼睛也張不開,被告說他要去廁所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用,後來他從廁所出來時,藥效已經發作了,被告就跟我說他很喜歡我、要花錢包養我,我說我不要,那時候我只能回答他,沒辦法說太多或思考太多,後來他可能叫車,被告說他要帶我去看101 、有個地方可以看101 ,我也沒辦法思考太多就跟被告去了,我在車上已經有點昏迷,他的那種藥物讓你的聽力是清晰的,但是眼睛是非常沉重,應該是到了○大的一個地方,可能是他的實驗室或辦公室,這是我事後看新聞才知道,當時不知道是○○醫院,只記得有個花園、有個圓環,我也不知道被告帶我去哪一樓,可是我記得那個房間的配置,它像辦公室,有很多桌子跟椅子,門進去的左前方應該有個長方形的窗戶,可以剛好看到101 ,我進去之後,他有跟我說看101 ,我就看那麼一眼,我喝了那杯酒之後,眼睛是張不開的,只能一點點縫打開來看,也無法思考、沒有力氣,走的時候覺得腳在飄,沒辦法想太多,雖然是我自己走進去,但我也不知道我在哪裡、不知道我是怎麼樣的走法,我當天是穿黑色裙子、紅色外套,是連身的,沒有拉鍊、鈕扣,後來我就往旁邊倒了,根本就沒有力氣,被告把我扶到地上,我的感覺是紙箱鋪在地上,他就用力扯我的衣服,可能有一些衣服還在我身上,他就很急的感覺,中間的過程,我有一點記不清了,被告把我脫了之後,他好像有脫褲子,後來他不知道是緊張還是怎樣,他就不太行,有接觸,但覺得他是軟了,然後被告不知道在唸什麼,我也沒辦法想那麼多,只想著要趕快離開那裡,所以我抓著我的東西、衣服,我只感覺我把衣服穿好就跑出去了,我不知道跑是多快,還是跌跌撞撞地走,我當然想趕快離開,但是我不知道我在哪,所以我也找不到出口,那個藥效還在,我有點累就蹲著,我記得我看到廁所,我就蹲在那個廁所前面,被告跑出來找到我,可能也叫了車在樓下等,所以到門口時就有1 輛計程車,我忘記中間怎麼走出去,只記得我又比較有精神、驚醒、有記憶時是車子來了,被告也想跟著我上車,但是我上車之後就擋著,不讓他上車,因為我要離開那裡,我關門離開現場之前,被告還跟我說可能我累了、喝醉了、要不要他帶我去Hotel 之類的,但是我擋在車子上面說不要,然後想辦法把門關起來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23至28頁),兩相對照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案發時、地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難於距案發已一段時日之歷次詢答時就事發始末為一致證述;況且,被告與C女間僅為投資人與業務員關係,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有何恩怨情仇,故C女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C女前揭證述應有高度可信性。
⒊參以,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與B女是金融業同事,時間
從109 年3 、4 月至112 年間,D男是我的主管,我們用LINE聯絡,當時我推銷產品都要跟D男回報,所以D男會清楚我跟哪一個客人接觸,或者是要推銷商品的事情,事後結果如何都會回報,於109 年5 月間,我在公司1 、2 個月而已,我跟D男之前就認識了,是朋友吃飯、剛好在同一桌認識,我是去公司之後才跟D男變熟,是D男帶我進公司的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9、33頁),及證人D男於偵訊時證稱其從事金融業,與B女、C女都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等語(偵卷第
201 頁);又觀C女於109 年5 月16日晚間傳送其與被告一起用餐之照片予證人D男,並於109 年5 月17日上午傳送「看有沒可能讓他多加點,下星期再吃飯」之訊息予證人D男後,證人D男回稱「還有吃飯呀」、「哈哈」、「需要幫忙嗎」等語,嗣C女於案發當天上午尚就金融商品內容向證人D男討教、於案發當天下午就資料是否會更新詢問證人D男,並澄清其與被告是晚上聚餐而非中午,且於當晚與被告聚餐前後均有和證人D男聯繫等情,有D男所提出其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偵不公開卷第313至317 頁),足認C女前開所為其與哪些客人接洽、推銷何種金融商品、洽談結果等均會與證人D男回報之證詞,應屬實情。則C女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證稱:事發後大概1 個月,我有跟D男說案發當天的狀況,另外事發過後,我自己上網查,因為我覺得狀況不太對,後來跟D男討論,他說有可能是被下藥,我不是事發那天跟D男說,我是事後才跟他說,因為我根本也不知道我自己怎麼了等語(他卷第131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37頁),然C女於案發後有換手機,而未留存其與被告之訊息,亦未備份對話紀錄乙情,此經C女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3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跟D男說什麼了,我們是用LINE聯絡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33頁),故C女已無對話紀錄可供回憶,加上C女於113 年1 月4 日接受偵訊、於115 年1 月13日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之109 年
5 月間業已分別相隔約3 年8 月、5 年8 月,職此,C女能否確切記得其係於何時跟證人D男表示案發當晚發生之事,容有疑義;況由前述C女會向證人D男回報其與客戶接洽過程一節,及證人D男於偵訊中所證:有一次當天C女跟我說當晚要跟被告聚會,是被告邀請她的,是去日式料理店,但是我當晚聯絡不上C女,後來C女當晚跟我說她從○○醫院的醫生休息室出來等語(偵卷第202 頁),與卷附其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過程相符(偵不公開卷第315 、317 頁),是就C女何時和證人D男聯絡提及案發當天與被告聚餐時所發生之事,應認證人D男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依證人D男於偵訊時證稱:C女於事發當晚打電話給我,她只有跟我說她剛從○○醫院的醫生休息室出來,我問妳怎麼了,C女沒有多說,但是我有聽出來她當時情緒不好,因為我有聽到她有哭等語(偵卷第202 頁),可知C女於案發當晚與證人D男通話,並於證人D男詢問發生何事時,僅稱剛從○○醫院離開,卻不願多說細節,惟C女斯時與被告聚餐之目的,即係為向被告介紹金融商品,而證人D男又是C女的主管,苟未發生特殊事件,C女焉有可能不向證人D男回報其與被告商談之經過?復以證人D男和C女對話時,聽見C女的哭聲、感受到C女情緒不佳,此與甫遭性侵之被害人呈現心情低落、避而不談之反應相當,自可作為C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又依C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的酒量滿好的,喝1 瓶紅酒、白酒或香檳都沒問題,酒精濃度大約都是在12%左右,我於案發當天喝的酒量連半瓶都沒有,平時喝這樣的量,我是不會醉,我酒醉時都還會有意識、眼睛都還張的開,走路的時候不會覺得在飄,但當天是很暈、眼睛都張不開,四肢也沒有力氣,走路感覺在飄,而且感覺很盡力在走路,可是感覺還是腳尖在走,感覺快跌倒,D男知道我的酒量,因為我們一起吃飯認識的時候有喝酒,之前跟D男喝酒都沒有醉到意識不清楚,都意識清楚地回家等語(他卷第132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34頁),證人D男於偵訊時所證:C女酒量很好,我跟她一起喝酒超過20次以上,她可以自己喝1 瓶紅酒都不會喝醉,白酒的話也是一個人喝1 瓶不會醉,調酒的話可以一個人喝
4 杯不會醉,而且還意識清楚可以自己回家,她喝醉時話很多,但是我認識她到現在,她從來不會讓自己醉到斷片無意識等語(偵卷第202 頁),及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48分許傳送「我發現你酒量很好」之訊息予C女(詳偵不公開卷第333 頁對話紀錄),可徵C女酒量甚佳,且以證人D男與C女相處之經驗,C女不曾飲酒過量到使自己意識不清,故C女在○○飲酒後,出現昏沉、暈眩、難以思考及腳步虛浮、身體無力之情況,並非是酒醉所致。
⒋另據證人D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隔天早上有打電話給C
女關心她,C女說她平常酒量沒有這麼差,但是當天是被下藥,所以昏迷不醒,當她醒來就是在醫生休息室,模糊有點意識時,被告將她按在沙發上上她,對她說「你好漂亮」,另外她醒來時是衣衫不整的,當她出去時,被告還想要追上她,並跟她說1 個月可以給10萬元陪他,後來C女就離開等語(偵卷第202 頁),及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事情,我只有跟D男說,因為我其實還是很疑惑我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我有模模糊糊跟D男講,但是他一猜就大概猜得出來是誰,因為D男已經猜到了,而且他也覺得我是被下藥了,我就可能有跟他講比較多,但是我沒有跟其他人講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44、45頁);衡情,現今社會對性侵害之被害人投以異樣眼光之事仍時有所聞,對C女而言,遭到他人下藥強制性交本非光彩之事,更係攸關個人名節,尤其C女與被告本相約洽談投資金融商品事宜,不論事成與否,C女均無與被告交惡之必要,苟非確有其事,C女實無可能率然憑空杜撰其遭被告下藥強制性交一事,並將此情告知證人D男。且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證人D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隔天跟C女通電話時,跟她平常相處的狀態相比,C女很負面,而且她都不想出來社交,這個情況維持快兩個月,她都不願意跟朋友出來,跟之前我們只要找C女,她就會出來的狀況明顯不同等語(偵卷第202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C女安靜了蠻長一陣子的、大概1 個月,那段時間很少會出來,比如找她吃飯,她都不太出門,跟之前差很多,之前找她吃飯,她都會出來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267 頁),核與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封閉自我,且陷入低潮、轉趨消極之行為反應尚無二致。再者,C女於案發後,思及證據有限、個人名譽問題,遂選擇隱忍、不願回想也不希望張揚,即使B女、證人D男事後勸說C女勇敢面對,C女也無意追究,而始終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性平申訴、告訴,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作證時,亦不希望社工在場陪同等情,此經C女於偵訊中證述:我不需要社工陪同,後續也不需要心理諮商,因為我希望趕快忘記這件事,我沒有做過任何心理諮商,只問過律師發生這種事怎麼辦,但律師說如果沒有證據就沒辦法,於111 年間,因為有其他被害人要提告,並且在新聞上報導此事,D男就問我要不要也出來提告,但是我已經不想再回想此事,也擔心身分會洩漏,所以我當時就沒有表示要提告,我沒有參與國立○○大學(下稱○○大學)於112 年5 月間召開的性平會議,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他卷第129 、131 至
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有發生本案的事,我沒有提醒B女,因為我不想讓別人知道,而且也沒有想說被告是這麼惡劣的人,我事後有想報案,但是我有問過,那時候沒有什麼證據,除非再重來一次,但是誰會想要再重來一次,所以就沒有報案,當然也是不想讓別人知道,後來是B女發生的這些事情,我才站出來,因為已經沒有證據要追究什麼,我無法確認案發當天是109 年5 月幾日,因為我換手機,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沒有要追究,所以也沒保存等語在案(本院侵訴緝卷二第29、32、33頁)。佐以,證人D男於偵訊時所證:C女一開始是不想處理這件事,因為她覺得她一開始沒去報警或驗傷,沒有任何證據,所以好像沒任何意義,就想自己吞下去,她也不想去回想,後來我勸她要去面對,但她覺得已經過了舉證的時間,C女之後會想將這件事講出來,是因為後來她知道B女也發生類似的事,C女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跟B女說過關於C女的事,原因是她們都認識被告,所以我想提醒B女注意被告,但是B女還是發生事情,B女就找C女,勸C女一起出面指控被告等語(偵卷第2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隔天早上有打給C女關心她,C女說她平常酒量沒這麼差的那些話之後,我就跟她說妳要不要去驗傷或什麼,C女說她沒有要處理,她不願意再繼續去做什麼事,我後來會想勸她面對,是因為我將C女發生的事告訴B女,B女就說還是要建議C女出來面對,我才跟C女講,其實中間我已經跟C女講好幾次了,就是她不要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274 頁),益見C女對本案係抱持迴避之態度;且觀上開被告與C女之對話紀錄,即知C女於案發前與被告有所來往、聚餐數次,則由C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互動正常,未見其與被告有何怨隙、糾紛,及被告係C女之客戶而論,C女實無構陷被告之理。基上各情,關於C女指訴其遭被告下藥強制性交未遂乙節,自非子虛,堪可採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若有本案情事,C女何以未提醒同事B女,C女之反應有違常情,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一事並非事實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50 、153 頁),實係忽略C女不願他人知悉自己遭受性侵害之心情,及C女本無揭露此事以提醒B女之義務,是此辯護意旨,委無足取。
⒌復由C女於111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40分許傳送「我覺得他看
到了」、「所以他把中間包廂的門關起來了」等訊息,並緊接發送1 張聚會照片,及於該日晚間傳送「你知道鄭文芳這個王八蛋還敢出來敬酒」、「一把火」等語給證人D男,證人D男回稱「你沒潑他水」後,C女又稱「氣噗噗」,證人D男再稱「嗯嗯 懂 下次潑漆」,其後C女於該日晚間10時42分許表示「鄭文芳他旁邊也不是他的老婆」、「他真的很有病」,證人D男則於111 年3 月3 日上午6 時31分許回覆「早安~真的死性不改」,且於C女傳送「哼哼」的貼圖時反問「是睡不著還是已經醒了」,C女回以「醒了」、「加睡不著」等語時,證人D男即稱「嗯嗯~別想太多了 這樣也是長大了呀」等情,有證人D男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按(偵不公開卷第319 、321 頁);輔以,C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那時候是不小心遇見被告的,也不是約聚餐,是別人約被告,因為那個位置坐不下,有些人坐包廂裡面,有些人坐外面,你要我當下怎麼反應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45頁),是由C女於109 年5 月間某日遭被告下藥強制性交,與其約於1 年10月後之111 年3 月2 日偶然遇到被告仍餘怒未消,且從證人D男與C女之對話內容,可見C女對被告是充滿憤怒之情,益徵C女所指被告對其下藥強制性交乙事,並非虛妄,更足證C女確有將案發當晚發生之事告訴證人D男,也因為證人D男能體會其心情,C女才立刻傳訊息給證人D男,否則偶遇認識的人乃尋常不過之事,C女實無必要僅因在聚會場合巧遇被告,即向證人D男表達自身不悅之情,證人D男亦可不能於C女未指明何事之情況下,就知悉C女所指為何而予以回應。
⒍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所辯C女為遊說其投資,而跟著一起前往其
位在○○大樓○○樓之實驗室,雙方因達成協議,方有約2 週後的60萬元匯款,C女當日意識清楚,其並無C女指訴下藥強制性交之事云云(他卷第188 頁),顯與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進入實驗室後,我說不可能再投資到3 萬美元,最多僅能投資60萬元台幣,若同意我投資60萬元,之後再約時間辦理相關手續云云有別(他卷第230 、231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31 頁),是其供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按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所處情境、被害人個人特質(年齡、個性、社會經驗)、加害者事後之態度、被害人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及其事後欲保全之目的,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有無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109 年6月11日有陪被告去銀行匯款,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本案的事,但是生活還是要過,錢還是要賺,既然這樣也沒辦法告被告,他要買就給他買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44頁),足知被告雖對C女為下藥強制性交之舉,然C女認為無法追究被告之責任,而其工作乃業務性質,於心想事已至此、權衡利弊得失後,為維持生計便陪同被告辦理投資匯款事宜,究難謂與常情有違;又C女於該日協助被告辦理匯款事宜後,即未再與被告有所聯繫,日後投資問題改由B女處理乙情,此經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做了不好的事之後,我本來是沒有要聯絡他了,但是他說他想買基金,我就賣給他,但我賣給他之後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他有任何問題或他要詢問什麼,我都沒有再理他,相關基金收益或是後來的處理,我請B女代為處理等語在卷(本院侵訴緝卷二第22、23 、29頁),若如被告所辯C女為說服其投資而一路跟著前往○○大樓,使其最終同意匯款60萬元購入基金,足徵C女當係花費一番工夫才讓被告願意投資並取得業績,C女應無可能平白得罪客戶、阻斷自己未來從被告之處取得其他業績的機會,職此C女於被告購買基金後,就對被告不聞不問,實係事出有因;另觀證人D男於偵訊時證述:B女、C女的業績能力很好,不缺業績,就業內而言,所謂的大單要到1500萬元以上,被告也沒買這麼多等語(偵卷第204 頁),故被告前揭所為C女當日意識清楚,為使其投資金融商品,才跟著返回○○大樓○○樓實驗室之辯解,與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陳明最多只能投資60萬元,C女表示如此賺不到佣金,仍不死心不斷遊說,餐畢後,被告要回○○大樓○○樓實驗室,C女仍不放棄一直跟隨被告上車至該實驗室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30 頁),難認可採。
⒎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聲稱當時其與C
女係進入○○大樓○○樓實驗室,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強調未帶C女到○○樓之個人辦公室云云(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30 、149頁),然此為被告單方說法,實則依現有事證無以得知案發當晚究竟是進入○○大樓哪個樓層、哪個辦公空間;且C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進去1 個大樓的某間辦公室,辦公室內有小沙發,該處有很多桌椅,所以我才說這邊是1 間辦公室等語(他卷第131 頁),可見C女不知道自己是被帶往哪間辦公室,何況實驗室內通常放有實驗器具,C女如進入實驗室,應無可能未注意到此情,惟C女僅提到該處有擺放小沙發,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方陳述,逕認斯時被告與C女是前往實驗室,亦無從以C女所述房間格局與實驗室照片所見不同,即反認C女所言不實。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實驗室係數人共用、隨時有人員進出、不具私密性為由,辯稱不可能在實驗室內對C女強制性交云云(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30 、1
48 、149 頁),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該實驗室從未放過沙發,且○○醫院嚴格規範實驗室地板、通道不能堆置雜物,絕無可能有C女所指地面鋪有紙板以及被告對其脫衣性侵之情況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31 、148 頁),要無足取。另C女於偵訊時雖稱:我在進入案發地點1 樓時,有看到門口坐1 個人,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警衛等語(他卷第133 頁),然該人當時有無注意被告與C女之動靜不得而知,況○○大樓設有辦公空間、實驗室,且依被告所述研究助理、行政助理、研究生、博士後研究員、副教授、醫生等均能進出一節(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30 頁),即知該處出入人員眾多,而被告的辦公處所亦在○○大樓,則被告與C女進入○○大樓未必會引起保全的注意;又C女飲用摻入不明藥物之紅酒後,其係感覺難以思考、暈眩乏力,並非陷入昏迷不醒、無法行走、感知外界事務之狀態,故保全未必會發現C女有何異樣;至C女於案發晚間11時2 分許雖有回覆證人D男之訊息,但無非是簡短的「路上」、「你呢」、「恩」、「有」、「不要」等字,其餘則為貼圖、照片(詳偵不公開卷第31
7 頁),是以,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大樓1 樓有警衛,我不可能帶神智不清的人進入云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駐衛警24小時站崗,如C女意識不清,當無可能未經察覺,保全人員又豈有可能未上前協助或關心,D男於事發當日傳送訊息予C女,C女亦正常回應,足證C女意識清醒,且與被告餐敘時始終和D男保持聯繫,並無異狀,C女所稱其四肢無力,卻能自己步行進入○○醫院、自行掙脫、阻擋被告跟隨上車,所述顯然矛盾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48 、
151 至153 頁),同無可採。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辯稱:被告若有不軌之企圖,大可在離開○○時前往隱密處所,豈有可能帶同C女至人進人出之實驗室引人側目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49 頁),然有關案發地點未能證實是實驗室、保全不見得會察覺有何異常等情,業如前述,茲不贅言,且被告的辦公室、實驗室均在○○大樓,其對該處環境當甚為熟悉,亦應了解何時、何處較無人員進出,故被告將C女帶到○○大樓,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是此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前因聚餐結識A女後,雙方於110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
相約在○○用餐,然A女於接近晚間7 時許才抵達○○,而被告業已先行入座並攜帶紅酒前來,待雙方用餐、飲酒,及被告前往櫃台結帳復先行離去後,A女始獨自離開○○,嗣被告於該日晚間9 時29分許至46分許之期間內撥打6 通LINE語音電話予A女、於該日晚間9 時30分許、46分許分別傳送「坐上車了嗎?」、「別忘了2 月22日的聚餐,請你找完餐廳再告訴我」等訊息予A女,惟A女均未接聽亦未回傳任何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183 至188 、215 至233 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14
7 至163 、239 至288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至73、99至
115 、253 至299 頁),核與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不公開卷第47至53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39至288 頁),並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聚餐地點照片、○○照片等附卷為憑(他卷第67至73、75至79頁,他不公開卷第29、95、263 至273 、46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由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第1 次餐會時跟我說想瞭解金融
商品就有加LINE,餐會後被告於110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有單獨約我去○○,我大概晚間7 時才到,我進入○○就發現被告已經把酒準備好了,但是桌上放的是不同的紅酒杯,因為我有品酒的習慣,所以我一眼就看得出來,一般而言若是同一款酒會用同一款酒杯,所以我有問被告為何會有不同杯,被告稱怕我喝多所以給我比較小的杯子,後來我喝了1 杯就去第1 次洗手間,回來之後繼續喝,但是喝到第3杯,我又想去洗手間,而站起來時就感到一陣暈眩,但是我有品酒的習慣不可能喝3 杯就醉,而且我只沾了幾口還沒喝完,因為○○的廁所是在最底部,當時我暈到要攙扶牆壁才能走到洗手間,後來我在廁所內試圖深呼吸和緩,讓自己不要那麼暈,我從洗手間出來後,有1 個阿姨在廁所門口等我,並問我說「請問你跟你同桌的人熟不熟,我有看到該同桌的男生有在你的杯子裡下藥,而且同桌的媽媽也看到」,後來我邊洗手就邊覺得很暈,很怕自己昏倒,我回到座位之後,被告原本坐在我對面,就改坐在我右邊,被告問我說「來吧,我們來乾一杯,怎麼去這麼久」,我就不敢喝,被告把紅酒杯遞到我的嘴邊強迫我喝,我很怕就一直閃開,最後沒有喝,也不敢再吃桌上的菜,我當時頭很暈,一直用手揉我的太陽穴想保持清醒,當時我是覺得手腳發軟,且有暈眩旋轉的感覺,若是酒醉的話會先感覺到酒意等語(他不公開卷第48、49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第1 次去上洗手間回來後繼續喝紅酒聊天,因為那天跟E女喝下午茶比較想上洗手間,所以沒半小時,又去上了一次,第2 次站起來要去洗手間時就發現不太對勁,因為第2 杯紅酒都還沒喝完,我必須扶著牆壁才有辦法走到洗手間,我覺得不太可能第2杯紅酒都還沒喝完就這麼暈,於是我坐在洗手間很久,想讓自己清醒,那個阿姨就在洗手間門口等我,阿姨說小姐請問妳跟妳同桌那位男性熟嗎,我回答說不太熟、怎麼了嗎,她說她有看到那個男生在我的紅酒裡下藥,請我小心,她說跟她同桌的媽媽也看到了,我們是很常在應酬的人,不可能兩杯紅酒不到就暈成這樣,我全身無力之下回到位置想拿包包逃走,本來是面對面坐,被告就跑過來坐在我右邊,硬逼我喝掉我眼前那杯紅酒,他一直把紅酒頂到我的嘴巴旁邊,我已經被警告了,一口都不敢喝,被告還說「妳怎麼上廁所那麼久才回來,來來來,我們先乾完這杯再說」,我就不要,我連桌上的水、菜都不敢再吃了,那個紅酒就是我所說杯子不一樣的紅酒,因為我們長期有在喝紅酒、品酒的人,同樣一瓶紅酒不可能用兩個不同的杯子,我的杯子比較窄,被告的杯子比較胖一點,反正就是款式不同的紅酒杯,我到現場時就有先質問被告為什麼紅酒杯不一樣,他還說我怕妳喝多,給妳比較小杯的,紅酒是被告帶來的,我第2 次從廁所回來,那杯酒就放在我的位置前面了,中間也沒有再添酒,被告就是一直頂到我嘴巴,一直哄我喝一口也好,我就更加確定阿姨真的有看到,否則被告不會逼成這樣,我就死都不喝,因為已經被警告了,我喝了有被下藥的酒之後,我的意識是有點模糊、手腳發軟,這個感覺與平時喝醉絕對不一樣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46 、247 、249 、252 、253 、261 、268 、26
9 頁),足知A女飲用紅酒前意識清醒,然喝下被告所帶來的紅酒後,明顯感覺身體不適而有諸如暈眩乏力、無法站穩等情況,尤其A女前往如廁時,經某位阿姨告知有目睹被告在A女飲用之酒杯內下藥,A女即因該名阿姨之出言提醒,乃於回座後不敢再飲酒、食用菜餚。佐以,A女於110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30、31分許傳送「幹 我應該保留那杯酒去驗」、「我運氣真太好 隔壁桌跑到廁所警告我」等訊息予證人E女,證人E女於該日晚間9 時32分許回覆「對啊」、「真的好險」、「太誇張」乙情,有A女與證人E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他不公開卷第19頁),堪認A女上開所為喝下紅酒後察覺身體有異,且被告有在其所飲用之酒杯內下藥之證詞,即非子虛而可採信。
⒊參以,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去叫計程車後,我拿起手
機跟E女說「救我」,E女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我好像被下藥了,我現在很暈」,E女就叫我趕快離開現場,但後來被告回來了,我只能掛斷電話,被告就拉著我說車來了,我跟被告說我等等還有事、我的朋友會來帶我,被告還不死心,強拉我的右手說走啦、走啦、不要去了,當時我刻意將全身力量放低,被告就跟我拉扯、硬要我上車,後來被告才自己上車,我回家之後,E女有傳訊息問我是否安全到家,我有跟E女說到家了,後來我就開始昏睡到隔天下午1點才又跟E女聯繫,並且說我怎麼可能昏睡這麼久,而且當時醒來後還是很暈等語(他不公開卷第4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趁被告去結帳時趕快偷偷傳「救我」的訊息給E女,當時頭很暈,我是趴在桌上用左手傳,我不敢傳太多字,只敢傳那兩個字,因為右邊是出入口,我刻意側著怕被被告看到,還好E女立馬就回我了,E女立刻打一個 「?」,然後打語音電話給我並通話1 分54秒,我是趴著很小聲地偷偷講,我說這個醫生下藥,去廁所的時候有人來警告我,之後E女於晚間9 時22分許傳「真的很值得報警」、於晚間9 時27分許傳「去死,他犯罪」都是指下藥的事,E女於晚間9 時24分許傳送「妳上車沒」的時候,我還沒上車,因為被告試圖拉我的右手臂說要送我、拖我走,我就趴在桌上,並說我朋友等一下會來接我,被告拖不走我,他才自己上計程車離開,當時我與E女的電話已經掛斷了,我於晚間9 時30分許回傳「幹 我應該保留那杯酒去驗」就是被下藥那杯比較窄的酒、於晚間9 時33分許傳送「我上車回家中」時,我已經上車了,上車之後,我還有語音留話,因為已經沒什麼力氣打字了,E女於晚間9 時52分許所傳「他竟然利用他的專業」、「下藥」等訊息就是指我被下藥,我回家後就昏睡到隔天下午1 點,我於隔天下午1 時6 分傳訊息給E女說我頭還在暈,所以一定是第1 次去上廁所就有喝到被告下的藥,我平常不會這樣,因為我有小孩,我從來沒有睡到這麼晚,小孩通常蠻早就會被吵起來,而小孩醒來會有聲音,我沒有很記得我每天幾點起來,可是到下午1 點是不正常的,通常早上就會被吵醒了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48 、251 、258 至
263 頁),核與證人E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A女於110 年
1 月30日晚間傳LINE訊息跟我求救說「救我」,當時我不知道她在哪,因為她很少傳這樣的訊息,所以我打LINE電話給她,她的狀況是很恐慌,A女說她跟一個醫生吃飯,在餐廳的洗手間時,隔壁桌的女生好心跟她說「小姐你要小心,剛剛我有看到跟你用餐的那位男生有在你的酒裡下藥」,因為A女說她有喝那杯酒,所以她很恐慌,想說要不要離場,但她怕藥效發作會有危險,所以請我不要掛斷電話直到她離開,我就沒有掛電話,我只聽到A女跟被告說她要離開了,就是跟被告說臨時有事這樣、她要先離開,是A女先掛電話,因為她在跟被告說話,A女當時語音訊息的聲音聽起來有點醉、昏昏的,事發隔天A女有與我聯繫,她說她覺得起來時很昏沉,但她前一天沒喝很多酒,不應該是這種狀態,與喝醉相比,A女說她持續昏沉很多天,我於案發當天晚間9 時22分許傳「真的很值得報警」是指A女遭下藥的事,事後就如訊息上說的A女覺得隔天頭暈的狀況特別嚴重,A女於案發當天晚間10時2 分許所傳「是旁人提醒我」、「不然我就傻傻喝掉了」應該是沒有全部喝完那杯酒的意思等語相符(偵卷第191 至193 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74 至276 、279 、28
0 、283 、284 、287 頁)。⒋而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證人E女於110 年1 月30日晚
間9 時58、59分許傳送「還好有人告訴你」、「真的還好」等訊息,並於A女回傳「我算幸運」及1 則語音訊息後,於該日晚間10時2 、3 分許表示「還好妳警覺」、「他下藥還被看到」、「而且還不是夜店」、「一般晚餐」、「誇張」等語,A女亦緊接回覆「是旁人提醒我」、「不然我就傻傻喝掉了」等語,嗣於110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6 、7 分許接連傳送「我頭還在暈」、「之前喝酒也不會暈這麼久」、「而且昨晚才喝半瓶紅酒」、「我是不是有喝到一點下藥的」、「因為在被隔壁桌警告時 我就去上過一次廁所了」、「當時就覺得怪 怎麼才喝2-3杯紅酒就暈暈的」、「我酒量沒這麼差」等訊息予證人E女,證人E女即於該日下午1 時21分許就該則「我是不是有喝到一點下藥的」訊息回覆「我覺得有」,且回稱「幹他真的很值得去死」、「就是利用自己的高知識跟管道」等語,顯示A女離開○○後仍和證人E女保持聯繫,並就其遭下藥、於事發翌日仍有頭暈狀況一事進行討論等情(詳他不公開卷第21、25頁)。且就被告趁A女如廁時,將不明藥物摻入酒杯內一事,業如前述,而據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有品酒的習慣,以我的酒量,如果是葡萄酒,我可以喝1 罐,意識都還可以保持清醒,不可能喝兩杯多不到三杯就醉,我一個人可以喝到2瓶,一瓶700 或750
毫升,因為我是很愛紅酒的人,我家還有個紅酒冰箱,我與E女於案發當天喝下午茶時只有點調酒,可是根本沒有什麼喝,主要是狂拍照等語(他不公開卷第48、49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56 、257 頁),及證人E女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我與A女是朋友、認識約15年,我有與她兩人一起喝1瓶半到2 瓶紅酒的經驗,但她都還能正常講話、回家,A女酒量蠻好的,她都喝紅酒,她至少可以喝到2 瓶,我們有一起喝過,我與A女於案發當天喝下午茶時,我們有點調酒,A女有喝了1 杯等語(偵卷第191 、193 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74 、282 、286 頁),可見A女之意識模糊、身體無力並非酒醉所導致。綜參A女、證人E女之上開證詞與其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知證人E女收到A女所傳求救訊息後,認為事不單純遂旋即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A女,復於通話、訊息往來過程中得知A女遭人下藥,且因喝下摻有不明藥物之紅酒感到恐慌,因而關心A女有無順利逃走返家,且於與A女通話、點選A女所留之語音訊息時,察覺A女很恐慌及聲音聽起來有點醉、昏昏的,且以證人E女對A女之認識,A女的酒量甚佳,是就證人E女親自見聞所為A女於案發期間傳送訊息、說話時所展現之狀態、過往相處時對A女之了解等證詞,及A女與證人E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則以A女飲用遭被告摻入不明藥物之紅酒而感身體不適後不久,旋即透過訊息向證人E女求救、表明經其他客人提醒遭下藥的自己運氣好,及證人E女發現A女說話時呈現驚慌狀態,足證被告確有在A女飲用之酒杯內下藥,且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摻入不明藥物之紅酒,是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放不明藥物在A女的紅酒內云云(他卷第187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A女指稱鄰桌客人見到被告「下藥」,然鄰桌客人何以知悉被告所下為「藥」等語(本院侵訴卷一第75頁),無非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⒌又被告見A女飲用摻入不明藥物之紅酒後表現出頭暈、手腳無
力之情形,於A女從廁所返回座位後,即由面對面改為坐到A女之右側,且伸手摟住A女並搓揉A女之左胸、左臀,復將手伸入A女之裙襬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等節,此經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當時頭很暈,一直用手揉我的太陽穴想保持清醒,被告就伸出左手攬住我的肩膀說怎麼會這樣,而且還用手揉我的胸部,很大力而且很多下,當時我已經沒有力氣掙扎,只能盡量用手肘想把被告的手推開,但被告的手沒有移開,反而繼續向下摸、揉我的屁股,另1 隻手就伸進套裝的裙子內揉我的下體,原本是隔著內褲摸,後來有試圖想伸入內褲,我試圖要閃開,可是已經手腳無力了,我一直用剩餘的力量要把被告推開,被告還是硬要摸我下體等語在卷(他不公開卷第49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52頁)。而據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除了下藥之外,A女當時於電話、訊息中都沒有提到被告有對她做什麼行為,我是很後面才知道A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是A女跟我在外面用餐時口頭跟我說的,她說事發當時被告有對她毛手毛腳,但沒有對我說細節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76 、282 頁),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E女的對話中都是講下藥的事,我一開始都不敢講自己有被猥褻,這種事連閨蜜都沒辦法馬上講,我是很後面、直到我覺得我精神已經快崩潰時才跟E女說,不是案發當天,因為我不敢講,我覺得自己好像很骯髒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48 、263 、264 頁),可知A女向證人E女求救與翌日聯絡證人E女時固均未提及其遭被告猥褻,而是事隔一段時間後才透露予證人E女知悉,然由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我是在G男邀約的餐會認識被告,我在事發隔天就跟G男聯繫,並且告訴他這件事,因為他是主約的人,我必須跟他講,請他警告其他女生,所以G男在之後的餐會就沒有再找被告,當時G男有安慰我說女生的名譽比較重要,而且我也沒有真正被帶走,他也叫我不要講、不要張揚,他說這樣講會傷害到我自己的名譽,我才沒有講、沒有馬上報警,一直到111 年,G男傳了1 個女業務被下藥性侵的新聞連結給我,我就問G男是不是我們認識的被告,G男就說是,而且外面的餐會都在傳被告的事,我聽到就很震驚,因為我於案發隔天就跟G男講本案的事,他之後才會傳這個新聞給我等語(他不公開卷第47 、49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63
、271 頁),並有A女與案外人G男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他不公開卷第31頁),顯見A女於案發後不久即向案外人G男述說其遭被告下藥猥褻乙情,復使案外人G男留下深刻印象,否則案外人G男焉有可能於將近1 年後無端透過LINE傳送該新聞連結予A女,並於A女詢問「是那個人嗎?」時,回覆「應該是」、「妳很幸運」、「凡事都要防人!要小心!」、「不是很熟的人不能單獨吃飯!」等語?遑論被告若非對其下藥猥褻A女一事自知理虧或擔心東窗事發,豈會於A女告知待會友人會來接送自己,而其先行離開○○不久後之案發當晚9 時29分許至46分許之期間內撥打6 通LINE語音電話,並於晚間9 時30分許、46分許分別傳送「坐上車了嗎?」、「別忘了2 月22日的聚餐,請你找完餐廳再告訴我」等訊息予A女,以期探知A女的狀況?尤其A女本與被告相約聚餐,理應處於放鬆、享樂之狀態中,如未發生遭被告下藥猥褻乙事,A女何以突然向證人E女求救,且未接聽被告打來的電話,亦無視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甚且於事發隔天告知案外人G男其遭被告猥褻?職此,A女前開所證其因喝了摻有不明藥物之紅酒而身體無力,乃無力抵抗被告之碰觸、撫摸等情節,及前揭被告對其搓揉左胸、左臀、撫摸下體等強制猥褻之指訴,確屬有據,洵堪採信。再者,檢察官於偵訊初始告知被告享有緘默權後,被告對絕大部分的問題均侃侃而談,且辯稱:A女說她是在做婦女私密處的清潔保養產品,因為該產品與我的專業無關,我無法幫她推廣,後來就沒話題談不下去,我就去結帳並叫計程車,之後就離開,事後我們就沒聯絡云云(他卷第218 頁),更於檢察官提示其與A女於110
年1 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並詢問為何不斷打電話給A女時,改稱:我方才稱沒有聯繫是我再也沒看過A女,我當天其實不太愉快,因為我覺得有被A女騙的感覺,所以我離開時覺得不是很舒服,事後我基於身為一名男士要紳士,沒有幫A女叫車就離開,覺得有點不好意思云云(他卷第219 頁),然經檢察官質以既然只是叫車問題傳送訊息即可,為何要打6通電話此一事關本案重要情節之疑點時,便予以迴避僅稱:我沒辦法回答這個問題,我覺得打電話比較直接、有禮貌云云(他卷第219 頁),此間落差實彰顯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嗣於檢察官詢問既稱案發日之後就再也沒有見面、聯繫、聚餐,為何訊息裡還提到「別忘了2 月22日的聚餐,請你找完餐廳再告訴我」等語時,陳稱:因為A女說要回請我,我就認為要回覆她,那是我禮貌性的回覆云云(他卷第21
9 頁),且於檢察官質疑其所辯認為遭A女所騙,但又改稱要回覆A女所述回請之事,應有同意要再與A女聚餐的說法互相矛盾後,另稱:那是我禮貌性的回覆云云(他卷第220頁),益見被告係隨調查結果而逐步修正其說詞,是其於警詢時所辯:A女坐我正對面,我不可能碰觸到她的身體,我也沒有踰矩的行為云云(他卷第187 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遽信。
⒍另觀A女於偵訊中作證時有出現哽咽之情(詳他不公開卷第48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過程中,亦數度哭泣、哽咽,及一再表示不願再回想案發細節,若要再重述一次可能會受不了、希望不要一直重複問使其一直陳述這些很痛苦的事等語(詳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44 、247 、248 、252 、263 頁);且A女因事發後情緒崩潰而持刀割劃手臂以平緩情緒,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即見A女之左手手腕到手臂中間處有數道割痕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足憑(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6
5 頁),並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想再重複敘述,我真的會崩潰,我手上已經很多條割痕了,後面整個情緒日積月累,當下沒有馬上發作,可是隨著時間會一直做那些惡夢,只要一做那些惡夢,我就情緒很崩潰,就去拿刀子割,我有去看醫生,醫生有幫我縫等語在案(本院侵訴緝卷一第
248 、264 、265 頁),實與一般人遭性侵害後,常見無助及案發後身心受創等情狀相符。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我代理很多產品,可是都是業務性質,如果我把這些事講出來或是提告就會影響我的事業、工作,我必須撫養小孩,當時我的小孩才3 歲,我沒辦法失去這些工作,G男是負責約一些商務餐會的一個大哥,主要都是他邀約的,我於案發隔天有跟當時主約的G男講這個事,可是他卻把事情壓下來,他叫我不要講、不要張揚,我連E女都沒有馬上講,就是因為我說的為了名譽和養小孩,金融業是我最大的收入,當我提了告訴,被告還可以在外面跑來跑去時,他到處說是我們仙人跳他,我們根本就沒有跟被告提過一毛錢就一直被誹謗,可是男生都會去相信,變成金融業那一塊完全沒有辦法做,所以我的工作還是受到很大的影響,我現在只能做網拍的東西,一旦提告要很有勇氣,當時沒有勇氣也是擔心,可是我看到這麼多受害人,我還是想說我也必須站出來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63 至265 、270 、271 頁),可徵A女於事發後雖有告知案外人G男其遭下藥猥褻之事,然案外人G男表示若對外張揚,恐使其名譽受損,A女因顧慮自身名譽、工作恐受影響,並思及尚須扶養幼子,乃於諸多顧忌下未立即報警,及因心生「覺得自己很髒」此種責怪自己之念頭,又不敢透露予證人E女知悉,直到A女事後得知尚有其他類似遭遇之被害人存在後,才認為不能再保持沉默而鼓起勇氣提告。衡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無法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指責,遂選擇性地述說部分案發過程、透露予特定人知悉而不欲訴諸於外者並非少見,而參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先向○○大學提出性平申訴,當時○○大學是冷處理的狀態,我們才請立委協助,立委公布的內容是我寫在臉書的,內容沒有提到被告對我有強制猥褻的行為,因為我不可能在臉書寫這些,提出性平申訴時,○○大學是用視訊開會,只有一次視訊,所有的被害人一起視訊,因為○○大學不是司法機構,而且在問的時候,他們全部都是男性居多,所以我只是大概簡短的敘述我發生了什麼事,沒有把一些很細節、很私密的東西告訴他們,但是我在做筆錄的時候,我當然一定要每個細節都要好好地說清楚,一切以筆錄為主,因為的確是我不相信○○大學會好好處理,所以我有輕描淡寫地帶過,當初向○○大學申訴,是我們去做法律諮詢時,他們說這是必須要有的程序,可是因為他們非常消極,所以我也不敢把很多細節講出來,我怕他跟被告會互通往來,所以我講話有所保留,我在報警時講的那些完完全全是真的事實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50 、251 、267、268 頁),即知A女因感覺○○大學之態度消極、申訴時之提問者多半是男性,乃不信任○○大學會公正處理、擔心與會者可能與被告互通有無,而一般人多半不可能將私密之事盡數張貼在臉書予公眾知情,故A女向○○大學申訴時保留部分細節、僅大略陳述事發過程,且未在臉書詳述其遭被告猥褻之完整情況,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準此,被告於偵查期間以:A女偕同立委召開記者會時沒有說到我對她有何毛手毛腳之事,她當時只有說她就逃走了,是到開性平會時才改口,她的說詞反覆為由,辯稱A女所說的內容都是不實指控,其未坐到A女身旁做猥褻的事情云云(他卷第187 、221 頁),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A女於記者會、性平申訴及警詢、偵訊時所述均有重大歧異,且為符合性平申訴及本案之要件,事後始添加需扶牆方能前往廁所、被告對其摟肩、摸胸臀及下體等不實指述等語(本院侵訴卷一第53、75頁),無以憑採。
⒎第按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如何可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又證人E女因作證時距離事發當日已久,使其難以清楚記憶全部過程,此參證人E女原堅稱A女提前為其慶生之日期非110 年1 月30日,經當庭檢閱手機所存IG貼文,方確認係其記憶有誤,A女所述始屬正確即明,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侵訴卷一第278 、285、286頁),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補充詰問時,以「照片看起來A女當天穿的好像是短褲,妳有無印象她穿的是短褲還是短裙?」等語詰問證人E女,姑且不論有無誘導之嫌,縱證人E女答稱看起來是褲子等語(本院侵訴卷一第288 頁),而與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當天穿短裙等語有別(他不公開卷第48頁,本院侵訴卷一第266 頁),惟無論何人記憶有誤均無礙於被告涉有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稱A女當日穿著「超緊身短褲」、兩腿交疊時更是毫無縫隙,被告絕無可能伸手可觸及其私密部位,顯見A女所言不實等語(本院侵訴卷二第134頁),然所謂「超緊身」之依據為何?又如何得知A女於被告坐在其身旁時之坐姿?就此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該辯護意旨純屬辯護人一己主觀意見之陳述,自非可取。再者,辯護人未綜參全部供述證據、案發後之客觀情狀、A女與證人E女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E女事發時畢竟未在場,只透過與A女通話時所聽見之聲音來判斷現場狀況,是其所證情節與A女未盡相同,自在情理之中;亦未見A女、證人E女就A女於事發當下即向證人E女求救之核心事實均已證述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徒稱A女所述當日與被告見面之事由前後歧異、該名阿姨所坐位置非A女所指之隔壁桌、A女所證與○○於事發當時之擺設不同,及A女與證人E女就其等聯繫過程之證詞不符等與被告被訴犯行無重大關聯之事項,執以指摘A女所陳有矛盾不實之處,遽謂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詳本院侵訴卷二第153 至157 、159 至163 頁),顯係將具互補性、不利被告之證據予以割裂,復拘泥於供述證據枝節上之不符,是其所為上開辯護意旨,殊難憑採。
⒏末查,A女於事發不久隨即傳送「我運氣真太好 隔壁桌跑到
廁所警告我」、「是旁人提醒我」之訊息予證人E女,且於事發翌日和證人E女聯絡時,亦有表示「因為在被隔壁桌警告時 我就去上過一次廁所了」等語,有A女與證人E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按(他不公開卷第19、21、25頁),堪認A女所證斯時有位阿姨提醒其所飲用的紅酒遭下藥一事並非空言,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略以:A女所稱之阿姨,始終未有其人出現於卷證資料中,此種幽靈證人之主張,無法得到驗證、傳訊到庭作證,等同於幽靈抗辯,不能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本院侵訴卷二第160、294 頁),當非可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護稱:若鄰桌客人能目睹被告下藥,顯見鄰桌客人可清晰見到被告與A女在包廂內之互動,被告豈有可能明目張膽在公開場合做出此等犯法且踰矩之行為等語(本院侵訴卷二第159 頁),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即便○○內另有員工、其他客人,亦與被告是否起意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無必然關係;何況常人面對事件時或認事不關己,或因生活經驗而無相關認知、意識,故每個人之反應並非相同,尤其一般人到餐廳用餐多半關注自身或一同聚會之親友,東張西望、觀察其他客人的一舉一動並非常態,自不能排除被告基於上述心態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遑論該名阿姨是私下提醒A女,而被告對此渾然不知,則被告依其犯罪計劃實行猥褻A女之舉,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未見及此,不足憑採。
⒐基此,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自堪認定。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前因聚餐結識B女後,雙方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30
分許相約在○○用餐,且於B女抵達○○時,被告業已先行入座並攜帶紅酒前來,待雙方用餐、飲酒,及被告前往櫃台結帳後,被告與B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精品旅館○○館之某房間內,其後B女於被告進入洗手間之期間,自行離開○○精品旅館○○館,嗣被告於該日晚間9 時56分許至晚間10時11分許之期間內撥打6 通LINE語音電話、於該日晚間10時5 分許傳送「你怎麼不見了?」之訊息予B女,惟B女均未接聽亦未回傳任何訊息,嗣B女於110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傳送「你昨天怎麼帶我去汽車旅館」之訊息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18
3 至188 、215 至233 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147 至163 、
239 至288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至73、99至115 、253至299 頁),核與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不公開卷第47至53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至73頁),並有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照片等附卷為憑(他卷第27至28、211 頁,他不公開卷第135 至259 、
263 至273 、319 至321 、463 頁,偵不公開卷第2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B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
許赴約之前,有跟F男說聚餐地點、時間及何時結束,當天是F男打給我,因為我原先與F男約大概晚間9 時許結束時跟朋友小聚,F男會聯繫我,然後到附近接我,因為他也在附近的餐廳等待時間,然後我們要去下一個約等語(他不公開卷第51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58、69頁),及證人F男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與B女是朋友,於113 年5 月間認識12年左右,於110 年4 月12日,被告有約B女要聚餐,在他們約之前,我就知道,因為在該聚餐後,我們原本也要聚會,大概9 點半、10點的時候還有另一個朋友的約會要去,B女有說是跟被告約下午6 時至6 時30分左右在○○吃飯,當時我跟B女說這個聚餐應該晚間9 時30分許會結束,我就說OK沒問題,我晚一點大概9 點那時候跟她聯繫看看,到時候順便去○○接她,再到朋友家參加下一攤的聚會等語(偵卷第177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02 至104 頁),足見證人F男知悉B女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被告在○○用餐,且因該日晚間其與B女亦相約聚餐,遂約定於該日晚間9 時許左右聯繫B女,並前往○○搭載B女至聚會地點,則B女既與證人F男有所約定,又知證人F男於該日晚間9 時許可能會來電,若無特殊狀況,要無可能故意不接聽電話、回覆訊息,或長時間未注意有無來電、訊息。然據證人F男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於110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20分許就開始打LINE跟一般電話給B女,但是打了10、20通電話,B女都沒接,我後來也有傳訊息,但是B女也沒回,後來我想說去○○看看,大約於該日晚間9 時30分許到晚間10時許間,我有到○○,但該處燈已經暗了,只剩小燈,有店員在整理桌面,發現○○當天營業已經結束了,也沒看到B女,我又繼續打給B女,但還是沒接,之後我就先往朋友家移動,但在途中我還是繼續打給B女,於該日晚間10時許就突然接通等語(偵卷第178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03 頁),及B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
F男看○○營業時間已經過了,他都聯絡不到我,所以他不停地打了10多通的電話,他也到餐廳的門口看我有沒有在,也看不到人,所以他非常緊張,直到我聽到手機震動的聲音,我才接起他的電話,都是F男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等語(他不公開卷第51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58、66頁),可知於110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20分許至晚間10時許、將近40分鐘之期間,證人F男雖撥打10至20通電話,並傳訊息給B女,猶無法與B女聯繫上。衡情,以證人F男聯繫之頻率、次數而論,一般人應無可能毫無察覺,且能料到對方恐有急事相尋,縱不方便接聽、回電,亦當透過訊息回覆,何況是與證人F男有約之B女?惟B女於110 年4 月12日晚間10時許就證人F男之來電並未接聽、回撥,亦未回覆訊息,可徵B女係因現實上遇到無法回應證人F男之狀況,是其於偵訊時證述:我到○○後進去右側包廂,就發現桌上已經倒好兩杯紅酒,後來被告叫我先喝一口紅酒,之後就開始上菜,在用餐的過程中,被告一直催促我喝酒,上到第2 道及第3 道菜之間,我有去洗手間,而且我只記得前3 道菜的菜色,其他的事情、如何離開○○,我就完全不記得,當我醒來時發現我躺在1 張床上等語(他不公開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印象中每一杯酒都是被告幫我倒的,起初還蠻正常,後來就覺得頭有點暈暈的,我就想是不是東西吃得不夠多,所以我又吃了食物,被告又叫我要喝酒,我說還沒吃東西,先不要喝,吃了一道菜之後,被告一直催促我要把桌上的那杯酒乾掉,我喝了那杯酒之後又更暈,我就先去洗手間,回來之後,我桌上的杯子又被倒滿酒,接著我覺得不知道我在吃什麼,應該只有前3 道菜記得,後面都不記得,我喝了酒之後就越來越模糊,當我有意識時就已經在Motel ,我連怎麼走出房間、坐上計程車、怎麼到Motel 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54、55頁),尚非全然無憑。
⒊又B女因感覺身體遭人觸摸乃逐漸恢復意識,並發現自己躺在
床上,但不知身在何處,待睜開眼睛即見被告身穿睡袍,且被告反問B女怎麼醒來了、表示要去洗手間等語,嗣B女聽到手機不停發出震動聲響,然全身無力遂以跪趴在地之姿勢尋找手機,於接起電話就聽見證人F男急切地詢問其在何處,B女回覆不知道後,就依證人F男所言保持通話及離開房間,恰好遇到某人而得知此處是○○精品旅館○○館、出口位置後,便告知證人F男,證人F男始駕車到場接走B女等節,此經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醒來時發現我躺在1 張床上,且感覺我的胸部、腹部、私處有被摸被戳,當時褲裙扣子是打開的、針織上衣不是平整的而是有被掀到肚皮的高度,我看到被告在我旁邊就嚇一跳,問被告這是哪裡、為什麼我會在這裡,我看了四周發現這是個MOTEL ,被告說「你喝醉了,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只好帶你來這裡,你躺著休息一下,我去廁所」,被告不是穿原本在吃晚餐時所穿的襯衫加西裝褲,而是穿著睡袍,我當下很慌張就趕快找手機,我聽到手機震動的聲音就用趴跪的姿勢找,後來我在沙發的某個角落找到包包,當時手機一直在震動,是F男打給我,他很驚慌說「你在哪裡,我打了10幾通電話,你都沒有接,餐廳都打烊了,我都找不到你,你想辦法走到外面,你手機不要掛」,我後來跌跌撞撞找到門,我看到很昏暗很黑的走道,就看到一個清潔工並問說這是哪裡,對方回說是○○MOTEL ,我感到很驚訝並問如何走到大門,F男就跟我說站在原地不要動,他過來接我,不久後,F男就開車到○○MOTEL 的門口接我等語(他不公開卷第5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醒來時隱約覺得有手一直在摸我的身體,我想睜開眼睛,可是還沒有辦法睜開也起不來,我就一直掙扎,我的印象是衣服有被掀了一下、掀高一點,我穿了褲襪,外面又穿了一個褲裙,一直有被掀來掀去、拉來拉去的感覺,我就是感受全身被摸,而且有伸到裡面,再起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穿著睡袍在我的左後方,我是嚇到的,我就問我怎麼在這裡,被告看到我突然醒來,就說我怎麼醒來了,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接著被告說他去一下洗手間,被告是先坐在我的旁邊問我,後來又站起來,那時候我的衣服是扭曲、褲子前面1 個釦子好像是有被打開,當時我聽到手機震動的聲音,因為我那時候全身無力,我就以跪著爬行的狀態開始找手機,我也不知道我爬到哪邊,就是撞來撞去,後來找到我的包包、快速地看門在哪裡並開了門,就是1 個黑黑的長走道,我感覺到手機一直震動,就把手機拿起來聽,F男問我在哪裡、他打了10幾通電話,我怎麼都沒接,我說我不知道,我在1 個很黑的走廊裡面,F男叫我趕快找一個人問這是哪裡、從哪邊出去,後來我看到應該是打掃的人,我說請問這是哪裡,他說這邊是Mote
l ,我說那請問大門在哪邊、我要出去,他就給我指引的方向,我就跌跌撞撞地走到門口,在走的時候,F男又打來叫我不要掛電話,我說剛剛的阿姨跟我說是在Motel ,F男就請我走到門口、電話不要掛,他現在趕過來接我,我走到門口之後,F男看見我,我就趕快上F男的車等語在案(本院侵訴緝卷二第55至58、70 、71頁)。而證人F男於本案偵審期間亦證稱:B女接起電話後,我先問「妳人在哪」,她回「我不知道」,她的聲音聽起來是喝醉的、有點茫,且有些回音的感覺,她那時候是說她也不清楚,但是是在什麼隔壁之類的,所以我也聽不清楚,我就說「那妳先找看看有無其他人,可以問說這邊是哪裡,妳電話先不要掛斷」,後來過了10秒鐘,她才說好像有看到一個人,問那個人在哪邊後,她說「這裡是○○汽車旅館」,我就說「好,妳問那個人怎麼走到出口,妳就在出口不要動,我往回開去接妳」,後來我就開往○○Motel 的方向去接B女,我到的時候就叫B女走到外面,我在這個角落那邊接她等語(偵卷第178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03 頁),顯見B女前開所證其在丼屋喝下被告所準備的紅酒後,即漸漸全身乏力、記憶片段、模糊,直到最後不省人事,於其恢復意識時,係因感受到有人在觸摸其胸腹部、下體,乃勉力睜開雙眼,即發現自己衣衫不整、身處Mo
tel ,然被告未回答此為何處便進入洗手間,其聽見手機不停發出震動聲響,乃趕緊接聽電話而與證人F男聯繫上,最後跌跌撞撞離開○○精品旅館○○館,由證人F男搭載離去等情,並非子虛。
⒋另由B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先前跟被告一起用餐兩次,
被告這兩次都有帶2 、3 瓶紅酒,會邊吃飯邊喝酒,幾乎都會喝完,我喝完意識都還清楚,因為我的酒量是喝完1瓶紅酒都還算清醒,我在○○喝第1 杯酒時開始有點暈眩,到第3、4 道菜時只記得不知道吃了什麼菜,這個暈眩跟平常喝醉的暈眩完全不一樣,是有一點旋轉的感覺,然後我的眼睛沒辦法對焦看到對方之外,聽覺沒辦法連貫,全都是斷斷續續的等語(他不公開卷第51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67、69頁),及證人F男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跟B女喝酒至少30次,我有見過B女喝醉,通常是喝混酒,例如喝威士忌半瓶、紅酒半瓶的混酒,若是單純的紅酒,至少1 瓶半到2瓶左右,因為我跟B女曾經與另名友人,只有3 人就喝完8瓶紅酒都沒有醉,以我的瞭解,B女的酒量應該是1 瓶半的紅酒以上,1
個人可以喝完,喝完還是可以正常對話、講話都沒問題等語(偵卷第179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09 頁)、證人D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的酒量不差,大概都是2 、3 瓶紅酒,一個人喝也都不太會醉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266 、
267 頁),可見B女酒量不差,故B女於○○飲酒後意識不清、身體無力,也不知自己如何到達○○精品旅館○○館等情,應非酒醉所導致。參以,證人F男於偵訊時證述:B女上車之後,並沒有聞到喝很多酒的酒味,我就說「妳怎麼喝這樣就醉了,這不像妳平常的樣子」,我的意思是她平常的酒量是喝1瓶半的紅酒都還可以正常對話不會醉,她就回我「我不知道」,我問她是不是被告帶她來的,她就說不知道,且有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也說不知道,我有問B女是否知道她今天喝了多少、吃了什麼菜,但B女都回答不知道,B女喝醉的話會吐、一直講話,而且喝醉會有很重的酒味、可以理解別人問的問題在問什麼,但是B女於案發當天沒有吐,且眼神渙散無法對焦等語(偵卷第178 、17
9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快到○○精品旅館○○館時就發現B女的狀況有點奇怪,站在那邊好像有點恍神恍神的,眼睛也不知道在看哪邊,我剛開始是覺得B女是不是喝太多,後來接到人以後問了她一些話,B女說她不太清楚,因為B女有點語無倫次,我認為B女可能有被下藥,所以她會呈現這個樣子,B女上車時沒什麼酒味、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我問她說妳怎麼會在這邊,她說她其實也不太清楚,吃完飯後來就在這個地方出現,就是問B女什麼都沒有辦法正確的回答,比如說問她怎麼會在這邊?他們今天喝了多少酒,她都不是很清楚,眼睛可能看著前面、眼神渙散,不像平常我們在看人是這樣子看的,問她什麼,她的回答都不是相關的答案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03 、106 、109 、111 頁),核與B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上車後,F男很激動問我為何會在這個地方,問我發生何事,後來F男說我當時是語無倫次、精神恍惚而且答非所問,他認識我將近10年從來沒看過我如此的狀態,他甚至說我也有一點很像是翻白眼、非常奇怪的狀況,他也嚇到了等語相符(他不公開卷第52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60頁),足知證人F男因B女失約而不斷聯繫B女,於其得知B女在○○精品旅館○○館而駕車前往時,見B女恍神而察覺有異,等B女上車後,發現B女身上沒有濃厚的酒味,然詢問B女問題,B女不是一問三不知就是答非所問,雖直視前方卻眼神渙散,是就證人F男親自見聞所為B女的神情、說話時所展現之狀態、彼等過往相處時對B女酒量的了解等證詞,自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則以B女飲用被告所提供之紅酒而感身體不適後不久即失去意識,直到感覺身體遭到觸摸、衣物有被拉扯時,才漸漸轉醒,乃驚覺自己身處陌生環境,及證人F男目睹B女之神智、應答情況異於平常而論,堪認被告確有在B女飲用之紅酒內摻入不明藥物,否則B女當不至於飲用不到1 瓶紅酒就陷入昏迷,且對其如何離開○○、抵達○○精品旅館○○館均無記憶。
⒌關於證人D男事前有提醒B女如與被告外出用餐需注意,然B女
仍發生遭被告妨害性自主的事情,並將被告對其下藥使其昏迷、在○○精品旅館○○館房間內撫摸其身體一事告知證人F男、D男乙情,業經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除了將這個案件告知F男,在我認識被告之後,我有跟D男提到此事,D男說他的友人C女有遭到被告侵犯,但是我因為有跟被告的配偶及女兒見過面,還有私下跟被告的配偶喝過下午茶,而且基於被告的職業,我原本不相信被告會做此事,於我遭遇本案以後有再聯繫D男,希望D男輾轉告知C女也一起出來說出她事發的事等語(他不公開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聞發生之後,我就回想到D男曾經警告我說C女有發生過這樣的事,叫我要小心,C女受了很大的創傷,在家裡都不敢出來,也不敢跟任何人聯繫,D男叫我一定要非常的小心,他沒有經過當事人的同意不說細節,但是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撥電話給D男說我相信新聞那個事件是真的、你有看到新聞這個事件嗎,他說有、是一樣的事件,我就告訴D男其實也發生在我身上,然後D男就問了C女去的餐廳,跟我去的餐廳是一樣的、坐的位置也是一樣的,再把整個事件連貫起來等語在卷(本院侵訴緝卷二第67頁);此與證人F男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B女隔天有跟我聯繫,我有問她是否知道昨天發生何事,B女說她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她會在汽車旅館、為何被告會帶她到該處之類的訊息,因為她說她不是很清楚,被告回覆說是因為她喝醉才帶她到汽車旅館休息,B女跟我說她覺得她的隱私部位有遭被告觸摸,我大概就知道意思,我也不會問得那麼詳細,我只問說後來到底狀況是怎麼樣,B女也沒有講很多等語(偵卷第179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
05 、106 、108 、112 頁),及證人D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C女先發生事情,我就提醒B女說C女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我有跟B女說要小心被告,如果真的有出去跟被告吃飯,妳注意一下,但後來B女還是發生了等語相合(本院侵訴緝卷二第270 頁)。再就證人D男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B女在事發1 週後打電話跟我說她也被被告下藥,她是被帶去○○MOTE
L ,她當時有用意識撐著走出來,因為她打給我時已經事發一週後,所以她的情緒比較和緩,但她對被告很氣憤,B女覺得她被下藥,因為酒量平常都很好,怎麼可能喝個2 杯就到汽車旅館去,我認識B女是喝了幾杯都不會倒,然後B女就喝個2 杯,說在汽車旅館,這個事情就邏輯不太對等語(偵卷第203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272 頁),其中有關B女何時告知證人D男其遭被告下藥性侵一事,B女、證人D男所述時間雖有差異,然B女有打電話跟證人D男述說遭被告下藥後帶去○○精品旅館部分則屬一致。職此,被告如無對B女下藥後行強制性交乙事,殊難想像B女為何明知與證人F男有約,卻無端爽約、不接電話,又何以無故指摘被告?何況B女若係自願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或有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要於被告進入洗手間時趁隙離去;且參B女於110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傳送「你昨天怎麼帶我去汽車旅館」之訊息予被告(他卷第27至28頁),益見B女對於自己遭被告帶到汽車旅館是處於不知情的狀態,亦無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想法,更遑論是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方傳送前揭帶有指責意味之訊息予被告;尤以,被告發現B女不在房內後,於110年4 月12日晚間9 時56分許至晚間10時11分許之期間內撥打6 通LINE語音電話、於晚間10時5 分許傳送「你怎麼不見了?」之訊息予B女等情,有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稽(他卷第27至28頁),可認被告有對B女下藥,復趁B女神智不清時行不軌之事,然因B女突然醒來,其後又不知所蹤而心虛、惴慄不安,始急於聯絡B女。從而,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於紅酒內摻入不明藥物,並使其喝下紅酒後,欲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對其性交之證詞,自屬真實可信。
⒍佐以,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過後,新聞也出來了,被
告應該是從別人那邊得知我們要提告,所以被告有透過某個女生打電話給我說是不是可以討論這件事,但我說被告不承認這整件事還毀謗我,所以我不想跟他見面談和解的事情,接著被告應該是同一天或隔一天中午12時2 分就傳「有一段時間沒有連絡,方便和妳通個電話?」的訊息給我,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想理會他,我想交給司法或用其他的方式來處理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63至66頁),並有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他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F男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B女後續有說不想再見到被告,我有跟她說一定是被被告下藥了,如果之後有被告在的場合就不要出席,要避開被告,也有交代她說如果以後有要單獨赴約,除非很熟不然不要赴約,或是要先提前告知朋友要去哪,我跟B女原本以為這件事只是偶發性個案,後來才知道被告是慣犯,且被告還透過中間人要跟B女和解,我有聽B女說因為他們都有共同認識的朋友,而我聽到的應該受害者可能有2 、3 位以上,可能有想透過認識的約出來說這件事是什麼樣的狀況,被告這邊願意和解之類的,但是被告沒有真心道歉之意,甚至在聚餐的共同朋友圈散播是B女自願或要達到某種目的而進行的交易,所以B女就決定要站出來等語(偵卷第179 、180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10 頁),足見B女對被告產生厭惡、排斥之心,乃不願再見到被告,亦不想與被告有何聯繫、瓜葛。基上各情,被告既故意在B女所飲用之紅酒內加入不明藥物,致B女喝下後意識不清,復利用B女身體無力、難以反抗時,將漸漸陷入昏睡之B女帶至○○精品旅館○○館房間內,輔以B女因被告的觸摸而醒來後發現其衣衫不整之情,顯然被告係見B女已受不明藥物影響、幾近昏迷的情況下,欲違反B女之意願行強制性交行為,惟因B女中途恢復意識僅能罷手。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已經要打烊了,B女表示晚一點還有其他活動,說她要找個地方休息、整理儀容,我基於禮貌坐計程車陪她去○○精品旅館○○館云云(他卷第185、224 、225 頁),然此經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記得有被告所說因為我想整理儀容,他才陪我搭計程車去Motel 等語否認在案(本院侵訴緝卷二第71頁),況且B女若有整理儀容之需求,其向○○借用洗手間即可,何必特地前往汽車旅館?尤其B女既與證人F男約好在○○會合,焉有可能隨意離開亦未告知證人F男,徒使證人F男撥打1 、20通電話?另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辯:B女在○○時神智清楚、沒有酒醉昏迷,離開○○時,我認為我和B女都是清醒的,在計程車上至○○精品旅館○○館期間,B女神智都清楚云云(他卷第185 、225 頁),若屬實情,則B女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如欲返家或前往他處,本可自行叫計程車或聯繫親友接送,何須被告陪同?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認為B女是我不錯的朋友,我就陪她過去汽車旅館一下,於晚間10時許,我就可以送B女離開,不然她在那段時間也沒地方去云云(他卷第225 頁),實屬無稽。而被告於偵查期間又辯稱:到○○精品旅館○○館後,B女希望我能加碼投資到3 萬元或10萬元美金,我就跟B女說我真的沒錢,B女說如果我願意加碼,我有什麼要求,像是陪睡,她都可以答應,但我拒絕她了云云(他卷第185 、225 頁),然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顯係被告片面以求脫免罪責之詞,要無足取。
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辯護略以:被告接獲B女傳訊息質問
何以將其帶至汽車旅館,似乎想設局套話,被告深感莫名,因此打語音澄清,並告知當日係B女表示要去○○稍作整頓,亦無酒醉意識不清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33 頁),然所謂被告於110 年4 月13日去電B女係欲澄清當晚至○○精品旅館○○館的緣由、被告於案發當晚已知B女在○○聚餐結束後尚有行程乙節,均為被告事後一己之詞,又設局套話之說法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要難執此空言,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被告所提出其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於110 年4 月13日至110 年7 月26日係每日傳送照片予B女,B女卻僅於110 年6 月14日回傳照片,其餘一概未予回覆,直至被告於110 年7 月27日去電,始回撥並就被告所詢投資事宜予以回應,其後被告於110 年7 月28日至111 年8 月16日仍每日傳送照片予B女,惟B女僅於110 年9 月21日傳送照片、祝中秋節愉快等訊息予被告,以及於110 年12月14日向被告報告投資獲利情形、告知如何提領獲利等語,另於11
0 年12月28日為友人之婦科問題求助被告、於111 年1 月31日回傳照片、於111 年6 月4 日向被告報告投資獲利情形、告知如何提領獲利、於111 年6 月22日感謝被告的祝福與詢問是否已提領獲利、就被告於111 年8月5 日詢問如何提款進行回覆外,對於被告的訊息均無回應(詳他不公開卷第13
5 至187 頁),是於上開長達約1 年4個月的期間內,B女除禮貌性謝謝被告的祝福、就公事回覆訊息、偶爾回傳照片外,就被告絕大部分之訊息皆視若無睹,難認此為人際往來之常態;輔以,B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1 個女性朋友有婦科的問題,好像蠻緊急,所以我想詢問是不是可以請被告幫忙,我知道被告是很知名的醫師,我撇開我心裡面的創傷,還是希望能醫治她的病,所以鼓起勇氣發了這個訊息,希望被告能幫助這個朋友,案發後,我知道還是要振作,當然夜深人靜的時候會一直不停的哭泣,每天都睡不好,但是我每天還是正常去上班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62、67頁),準此,B女須為生計奔波而與被告保持最低限度之聯絡,以及獲悉好友發生婦科問題時求助於有此專業之被告,尚與常情無違,則辯護人立基於與真實情況不符之「B女不斷聯繫被告」此前提,辯護稱:若被告對B女有其所指之犯行,B女豈有可能不斷聯繫被告並邀約被告之配偶參與投資,甚至向好友推薦被告為其看診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32 、133 頁),殊無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B女未曾向被告的配偶反應有遭被告為踰矩之行為,且B女接受媒體採訪、第1次記者會、○○醫院申訴、提出性平申請及本案提出刑事告訴所指訴之內容,前後重大歧異,亦均非事實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37 、163 至170頁),然B女本無義務亦無必要在公眾、不具刑事訴追及審判權限之單位面前全盤揭露自己遭性侵害之細節,且依B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沒有將本案的事跟被告的太太反應,因為我認為跟被告的太太講是沒有用的,另外○○大學根本不是有公信力的單位,只是針對這件事做性平,我不需要告訴○○大學任何細節,性平申訴不代表可以給被告定罪,它不是法官,也不是檢察官,當時是用視訊的方式,又這麼多男生,我不想要說太多細節,因為我覺得他們會斷章取義,而且就衣物部分,辯護人要我回想,我就一直在回想當時的狀況,既然已經堅持到現在,我就是要把當時真實的狀況一一陳述、完整地說出來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59、60頁),業已說明其當時之顧忌,自不能單憑B女接受採訪、在性平申訴或記者會時所言與本案偵審期間之陳述有所出入,逕指B女證詞虛偽。
⒏末以,斯時是被告邀約B女於110 年4 月12日至○○聚餐,此觀
卷附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明(他卷第27至28頁),亦經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侵訴緝卷二第63頁),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稱本案是B女邀約被告餐敘,並以若依B女所述證人D男曾經提醒,B女何以邀約被告單獨餐敘為由,而指B女所述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5 頁),不足為採。且按關於證人之適格要件,倘法院認為證人對於事實之知覺、認識、記(回)憶及陳述能力並無欠缺,復本於任意性而為陳述,即具證人適格,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F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F男於審理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即具證人適格,此一行交互詰問程序所取得之證詞,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F男之證詞是否可採乃證明力之問題,職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B女、F男並未提出雙方於事發當日之通話紀錄或行車紀錄影像等,佐證F男於事發當日確有其所述不斷撥打電話給B女之紀錄,以及驅車前往○○查看,之後並前往○○旅館接B女、在車上查看B女衣著之情況,F男沒有客觀的證據證明他在事發當天有出現在○○旅館,他所述的經過情況其實是隨便一個被害人的朋友都可以這樣地做證據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2 、294 頁),顯係混淆分屬不同層次之證據能力、證明力概念,其所持法律見解,洵非允洽,難認可採。
⒐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堪可認
定。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㈠聲請傳喚另案黃姓告訴人(下稱G女),以證明另案告訴人G女與A女、B女、C女互有聯繫,可釐清其等提告之動機及真實與否、有無串證情形(本院侵訴卷一第81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160 、161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6 頁),㈡請求傳喚案外人陳○○,以證明A女、B女、另案告訴人G女間設立群組之情況及對話內容,釐清本案及另案告訴人等間是否有相互勾串為不實之指控,以及被告所辯本案及相關案件係有心人士惡意利用媒體進行人事鬥爭,誤導司法機關查辦案件等事實(本院侵訴緝卷一第31、160 、161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6 頁),㈢請求調閱另案告訴人G女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以證明A女、B女、C女與另案告訴人G女誣指被告涉嫌性侵之手法如出一轍均非事實、另案與本案情節十分相似,且告訴人等與另案告訴人G女、案外人陳○○尚有群組互通有無(本院侵訴卷一第81頁,本院侵訴緝卷一第161 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5 頁),㈣聲請調閱○○大樓109 年5 月21日1 樓大廳及○○樓辦公室之1
09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起至11時止完整保全門禁紀錄,就上開時段門禁紀錄,○○醫院雖兩度函覆,然敷衍了事、未提出完整之門禁紀錄,僅針對性提出被告單次刷卡進入之紀錄,無法釐清○○樓辦公室於事發期間之人員進出情形,有再函調之必要(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76 頁)等節。然另案偵查結果如何與被告有無涉及本案被訴犯行,顯屬二事,至所謂A女、B女、C女、另案告訴人G女相互勾串而對被告為不實指控、有心人士利用媒體進行人事鬥爭乙節,純屬其一己之臆測;又○○醫院於114 年12月17日已函覆「檢送本院109 年5月21日20時30分至23時止兒童醫療大樓○○樓辦公室所有進出門禁紀錄供參。經查該時段僅有一筆刷卡進入紀錄,另『PB開門』係由內部按鈕開門。其他調閱申請已逾監控錄影系統影像檔案保存14日之期限,恕無法提供」等語明確(本院侵訴緝卷一第195 頁),且依現有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對C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時間為109 年5 月間、地點是○○大樓,然無法特定是109 年5 月間哪一日、○○大樓哪一層樓;何況有關被告確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與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項、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二、又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A女為前開觸摸左胸、左臀、下體等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觀察評價,就其所涉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將其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前,其伸手揉捏B女之胸部、腹部,並撫摸B女之下體等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可認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2 罪)、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罪,惟C女、B女稍微恢復意識後,分別逃離○○大樓某辦公空間、○○精品旅館○○館房間,致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均未能得逞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雖對C女、B女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行為,然幸未使C女、B女之性自主法益遭受更進一步之侵害,是就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2 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A女、B女、C女對其展現之信賴而為前述犯行,戕害A女、B女、C女之身心、性自主決定權至巨,造成A女、B女、C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此參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犯行對其個人心理、生活、工作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等語(詳本院侵訴緝卷一第264 、265 頁),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案事件使其身心受到不利影響,但仍勉強振作去上班等語(詳本院侵訴緝卷二第67頁)、C女於偵訊中證稱因不願再回想本案情節,才未提告等語益明(詳他卷第132、133 頁),是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是使用成分不明之藥劑,致令A女、B女、C女於服用後喪失抗拒能力,以遂其強制性交、猥褻之目的,其所為不僅壓抑A女、B女、C女性自主意願之形成,更對A女、B女、C女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害,侵害法益程度明顯有別於刑法第22
2 條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於量刑時自當併予斟酌;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B女、C女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取得其等諒宥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侵訴緝卷二第249 、250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侵訴緝卷二第290 、29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稱警方查扣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 支(詳他卷第147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僅稱該手機是一般私人聯繫使用等語(他卷第184 頁),於偵訊時亦未供承有以該手機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復無事證可認該手機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該手機從事本案犯行,故檢察官主張該手機係犯罪工具,而請求宣告沒收,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24 條之1 、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文芳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文芳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文芳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