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芳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7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有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鄭文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乃裁定自114 年10月21日羈押在案,另經裁定自115 年1 月21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自115 年3 月21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因其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罪,業
經本院以114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9 月在案,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於115 年5 月12日宣判在案,然被告前因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4 年6 月13日發布通緝,直至114 年10月21日始將被告緝獲到案,加上被告遭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而本案尚未確定,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非無可能因恐遭法院判處重刑確定而予以逃逸,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目前沒有護照,亦無資力逃亡,並願意接受電子監控及其他羈押以外的措施,且友人願意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的擔保等語,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縱使施以電子監控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難防免被告持其他護照、旅行證件出境,或以其他不法手段出境之可能性,遑論被告先前即出境至加拿大滯留不歸,尚難排除被告嗣後無逃匿以規避訴訟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另被告均係在邀約被害人外出用餐之過程中為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即使被告無逃亡國外之能力,亦不影響前揭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認定。
㈡基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
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前揭所陳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必要性,且被告所陳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應自115 年5 月21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