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芳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7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有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鄭文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乃裁定自114 年10月21日羈押在案,另經裁定自115 年1 月21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因其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院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固否認涉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以藥劑犯強制猥褻
等罪,然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諸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萬元,由具保人B10於113 年4 月8 日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惟本院於114 年3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其辯護人於該次期日陳稱開庭前幾日有傳訊告知開庭時間,被告回覆表示知道,方才再與被告聯繫,均未回應等語(本院侵訴卷一第103 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開庭時間卻未到庭,而其辯護人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參以,被告於113 年12月13日即出境而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考(本院侵訴卷一第173 頁),嗣因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4 年6 月13日發布通緝,直至114 年10月21日始將被告緝獲到案,足證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遑論被告於本院115 年1 月6 日審理程序時表示目前沒有工作、財力,尚欠銀行貸款等語,堪認被告並無資力,是以被告前已逃亡,復無資力之情,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情節,被告均係在邀約被害人外出用餐之過程中為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審理中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㈡至被告於本院115 年3 月3 日審理時固稱:我之前有陳述過
我的意見,希望可以交保,主要是因為本來有使用睡眠呼吸器,我有睡眠呼吸中止症,會不定時發作,我於1 月發作比例很密集,甚至有一次嚴重到要到臺北醫院急診就醫,昨天也有發作一次,請考量我的狀況,要離開看守所到院就醫非常不便,心律不整也有可能對我的生命造成危險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14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5 年3 月3 日審理時表示:被告發生心律不整的情況非常頻繁,今年1 月還有送去醫院急診,希望可以透過電子監控方式讓被告交保候傳等語(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14 頁),然就被告所述情形,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後,依該所函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當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辦理;又被告於114 年10月21日至115 年3 月
5 日止曾因疾病(按病名詳函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於115 年1 月28日曾因病(按病名詳函文)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後於當日返所等語,有臺北看守所115 年3 月6 日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考(詳本院侵訴緝卷二第18
9 至199 頁),可知臺北看守所有相當醫療資源供收容人使用,故被告非不得利用臺北看守所提供之醫療資源,適時陳報所方請求安排定期門診或戒護就醫,且被告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期間亦有受到妥適之醫療照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之規定尚屬有別,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後段不得羈押之事由。
㈢綜合上情,前揭所陳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陳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應自115 年3 月21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