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恩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晉恩與代號AW000-A113091 之女子(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大學時期即相識,且張晉恩之女友陳○瑜(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3 年1 月間起將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〇〇區的某租屋處(地址詳卷)分租予A女,其等各自住1 間房間,剩餘的房間用來儲物,而張晉恩亦有上址租屋處的鑰匙、有時會前來與陳○瑜一起居住,因陳○瑜於
114 年1 月22日至2 月11日前往馬來西亞,故於此期間僅A女住在上址租屋處,而張晉恩於114 年2 月1 日某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並邀約友人黃○叡前來,迨黃○叡於114年2 月1
日晚間7 時許抵達上址租屋處,即在客廳與張晉恩飲酒、聊天。詎料張晉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
2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之客廳,A女從房間出來上廁所並於返回房間經過張晉恩面前時,張晉恩突然拉扯A女,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雙手環抱A女的腰間,且於聽聞A女表示不要這樣時未讓A女離去,之後拉著A女走到窗邊坐下後,再強拉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臉往A女的臉頰靠近試圖親吻A女,且稱「妳現在親我」等語,A女即表示不要、欲與張晉恩拉開距離,而張晉恩雖為A女所拒,仍反覆試圖親吻A女,於黃○叡欲離去時,張晉恩才鬆開環抱A女之雙手,並與A女一同起身送黃○叡離開,惟張晉恩於上址租屋處之大門關上後,又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之門口旁面向A女,復伸出雙手強行環抱A女,且無視A女之出聲喝止,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
許,張晉恩鬆開環抱A女之雙手後,A女隨即進入房間,並關上房門正欲鎖門時,張晉恩卻推開房門,而未經A女之同意即進入房內坐在書桌前的椅子上,復強拉A女以面對面的方式坐在其大腿上,且於A女口出「讓我起來」、「不要碰我」等語後,反而用雙手掐住A女之腰側骨頭,再將手伸進A女之上衣內,從短版上衣下緣一路往上撫摸A女之身體,A女乃趕緊用手壓住張晉恩的手腕,張晉恩因僅能撫摸到A女胸部下緣位置便放開A女,惟又逕行躺在A女的床上,A女遂伸手欲將張晉恩從床上拉起來、要求張晉恩離開,然張晉恩不為所動並反拉A女,使A女重心不穩而倒在床上,張晉恩見狀旋即翻身跨坐在A女身上,再一手用力壓住A女的雙手、另一隻手掀開A女的上衣至胸部的位置,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最後係A女大聲喝叱、口出「不要再鬧了」等語,張晉恩才放手及離開A女的房間。
二、嗣A女不堪受辱而於114 年2 月6 日去電陳○瑜,並哭訴張晉恩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至114 年2 月2 日凌晨對其所做之事,其後張晉恩、A女約定於114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客廳協調如何處理張晉恩對A女所做之事,而陳○瑜、楊○欽(即張晉恩、A女、陳○瑜的共同友人)亦在場陪同,張晉恩便於114 年2 月15日凌晨在A女所提出載有「基於2025年2月1日晚間約22:00至2月2日凌晨約04:00,你對我做出之無法被原諒、且為吿訴乃論之行為,依法我擁有報警提告之權利,於2025年2月14日在有非當事人的見證下與你協調」、「事發經過描述……」、「於2025年2月2日晩間22:40,你於Line致電我表達歉意,內容大致如下……」、「以上敘述與我方要求若認同,請於下方簽字」等內容之協議書上簽名、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復透過陳○瑜陸續於114 年3
月7 日、4 月6 日、5 月5 日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給A女。然A女因張晉恩於協調時之態度不佳、無法釋懷張晉恩的所作所為對其造成之身心傷害,乃於114 年4月24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證人陳○瑜、黃○叡、楊○欽之記載,除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張晉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余韋德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
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手繪之現場圖(偵卷第33頁),係於警詢中輔助說明告訴人之證述所用,該現場圖即應視為告訴人警詢證詞之一部。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所繪現場圖,既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69頁),本院認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手繪現場圖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而認皆無證據能力。又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故無庸贅述該等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另告訴人接受偵訊時,既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
性已獲擔保,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8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告訴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觀片面之詞,並以證人陳○瑜、黃○叡之警詢筆錄與陳述書,而謂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指訴並不得做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然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概念,殊無足取。
㈢基此,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有前往上址租屋處、於證人黃○叡離去後有進入告訴人的房間,且於114 年2 月15日在該張協議書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與黃○叡喝完酒,加上至今也過了一段時間,對於A女所說的動作、行為,我沒法準確認同其中的細節描述,因為我與A女平時相處的方式就非常親近,她有時也會主動做出較親密的肢體接觸,平日都未因親密接觸發生爭執,事發當天也未發生爭執或暴力行為,我不記得有發生A女所指訴的這些事,我去警局做筆錄之後有問黃○叡是否喝得太醉而有做這些事,但黃○叡說我沒有任何強迫的行為,就黃○叡離開後,A女所說的3 次猥褻犯行,我也沒有印象,我會簽協議書是聽從陳○瑜的建議,因為A女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經常發生肢體接觸,且多年來A女從未表達過此類行為違反其意願,A女當時還有出示後腰部、臀部的傷勢給被告看,可見被吿與A女有超出普通男生與女生朋友之間的交往情形,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A女只有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而此行為是A女主動為之,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又A女所述於黃○叡離去後,被告在門口強行以雙手環抱、進入房間內所為猥褻行為等部分,僅有A女片面說法,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進入房間與A女聊天是A女主動邀請,被告並非無故侵入,被告會簽協議書是因為陳○瑜想要3 個人維持以往的交情,不需要再有過多的解釋,所以當時也沒有請A女修改有記載錯誤的事實,倘若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不可能在這段時間內還可以透過通訊軟體跟澳門友人、陳○瑜聊天,況且,A女隨時可以離開當下的環境,也能隨時報警、用LINE告知她的友人現在有危急的情況,但是A女都沒有做這個行為,顯然當下並沒有如同A女所述的強制行為發生,再者,從事發後到簽協議書這段期間,A女沒有情緒激動或就醫的狀況,反而在事發後兩週突然拿出協議書並找見證人來說需要談賠償金的問題,有可能是A女的情緒受到其他外力、感情介入的影響,也沒辦法證實A女後續的就醫是被告的強制行為所導致等語。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大學時期即相識,且證人陳○瑜於113 年1月
間起將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的某租屋處分租予告訴人,其等各自住1 間房間,剩餘的房間用來儲物,而被告亦有上址租屋處的鑰匙、有時會前來與證人陳○瑜一起居住,因證人陳○瑜於114 年1 月22日至2 月11日前往馬來西亞,故於此期間僅告訴人住在上址租屋處,其後被告於114 年2月1
日某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並邀約證人黃○叡前來,迨證人黃○叡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許抵達上址租屋處後,即在客廳與被告飲酒、聊天,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2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之客廳,告訴人從房間出來上廁所並於返回房間經過被告面前時,被告本與證人黃○叡坐在客廳的椅子上,之後被告偕同告訴人往窗邊移動,被告、證人黃○叡各自坐在窗邊的椅子上,告訴人則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於證人黃○叡表示欲離去時,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起身送證人黃○叡離開,於114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許,告訴人進入房間尚未鎖門時,被告推開房門跟著進入房間,並待在房內一陣子才離去,嗣於114 年2 月14日晚間9時許,被告、告訴人在上址租屋處客廳商談事情,並由證人陳○瑜、楊○欽在場陪同,而被告於114 年2 月15日凌晨在告訴人所提出載有「基於2025年2月1日晚間約22:00至2月2日凌晨約04:00,你對我做出之無法被原諒、且為吿訴乃論之行為,依法我擁有報警提告之權利,於2025年2月14日在有非當事人的見證下與你協調」、「事發經過描述……」、「於2025年2月2日晩間22:40,你於Line致電我表達歉意,內容大致如下……」、「以上敘述與我方要求若認同,請於下方簽字」等內容之協議書上簽名、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復透過證人陳○瑜陸續於114 年3 月7 日、4 月6 日、5 月5 日支付共計5 萬元款項給告訴人,至告訴人於114 年2 月下旬即搬離上址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6、89至92頁,本院卷第51至61、143 至175 、183 至2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瑜、黃○叡、楊○欽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7至82、147 至151、167 至169 頁,本院卷第143 至175 、183 至255 頁),並有協議書、轉帳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1、103 至10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許從1
樓摔到地下1 樓,因腰、背有受傷而回租屋處休息,我回家後看見被告跟黃○叡在租屋處的客廳,就回我的房間休息,於晚間10時許,我離開房間去上廁所而要回房間時,被告就邀請我跟他們聊天,並開始拉扯我讓我坐在他的腿上,我在他的腿上坐下來後,被告就用雙手環抱我讓我無法離開他,我當時是側身面對被告坐在他身上,我推他也推不開,我有說我不要這樣、我要休息,但被告就是不放開我,後來是因為被告要起來抽菸才放開我,並將我一起拉到窗邊,他在椅子坐定後就用力拉我讓我跨坐在他的腿上,還一直將臉往我的臉靠過來試圖要親我,並跟我說「你現在親我」,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就說「我會問你3 次」,我就說3 次我都會說不要,我將上半身往後躺想拉開距離,但因為我的身體被他固定住沒辦法離他多遠,這樣反覆多次,最後沒有被他得逞,後來黃○叡要離開,被告起來送黃○叡才鬆開環抱我的手,我才能站起來,我跟被告到玄關送黃○叡出去,門關上後,被告就突然轉身面對我以正面環抱我,我用雙手推開也推不開,並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請放手」,但他都不理我,他就這樣抱了我一段時間才鬆手,我那時只想進房間休息,正好我的房間在玄關旁邊,所以我就進了房間,但就在我剛關上門來不及鎖門時,被告就推門進來坐在書桌前的椅子上,又把我拉過去坐在他的腿上,我就被他拉到一腿曲起跪在他的腿上,他就用手搬起我另一隻腳挪到變成我面對他的方向,再把我曲起來的那隻腳拉出來放在地上,此時我變成是面向被告跨坐在他的大腿上,我跟他說讓我起來、不要碰我,他為了不讓我起來就用雙手掐住我腰側的骨頭,我用雙手想要掰開他的雙手但掰不動,當天我穿著短版上衣,被告把他的雙手往上鑽進上衣內摸我的身體,一路滑到胸部下緣,還想繼續往上挪到我的胸部,因為我一直用手壓住他的手腕才沒讓他得逞,被告放開我讓我站起來之後就躺到我的床上,我去拉他的手、叫他起來不要睡在我的床上,並跟他說「請你離開」,但我拉不動他,被告運用我拉他的力道把我反拉倒在床上,我被他拉倒向後躺在床上時正好躺在他的左邊,他就立刻翻身跨在我身上,並用一隻手用力將我的雙手壓在我頭頂的床上,另一隻手去掀我的衣服,因為當時我沒穿內衣,我的胸部就露出來,我嚇到了就很大聲跟他說不要再鬧了,請他離開我的房間,他好像也有被嚇到就放手離開我的房間,而回到陳○瑜的房間,隔天是週日,我朋友於當天晚上有到租屋處找我,在我朋友也在我家時,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他有試圖道歉,但是他的態度很不好、是笑笑著講這件事,給我的感覺很不好等語(偵卷第77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想要去上廁所就走出房間,被告要求我跟他還有黃○叡一起聊天,我有說我不舒服、你們聊就好了,他就拉著我的手要求我去跟他們一起聊天,還要求我坐在他的腿上,我有跟他說不要,但幾番掙扎後,他還是要求我做這件事,後來他們到窗邊要抽菸,窗邊是2 把椅子,黃○叡1 把、被告1 把,被告就把我拉到他身上,又要強行要求我跨坐在他身上,很粗魯、很用力地去拉扯我,且持續地跟我索吻,他就一直反覆說「妳現在親我」,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他再說「我現在會問妳3 次」,他的意思是他會問我3 次「妳要不要親我」,我就說我
3 次都會回答我不要,靠近晚間12時許,黃○叡要離開了,我們就送黃○叡到門口,門一關起來,被告就反身用雙手強行抱住我,我有說請他放手、請他不要這樣,但被告沒有讓我把他推開,於114 年2 月2 日凌晨,我來不及關門,被告就闖進我的房間,之後被告強拉我坐在他的大腿上,位置是房間書桌的椅子上,被告還試圖將手伸進我的上衣,然後摸到我的胸部下緣,被我用雙手往下制止,然後是被告強拉我躺在我的床上,並且側身跨坐在我身上,用一隻手壓著我的兩隻手,再用一隻手去掀我的衣服,我有盡力掙扎,也有一直說我不要、我不願意,但是因為被告非常的高大,以及我因為受傷的原因,可能我掙扎的力度不足以徹底擺脫他等語(本院卷第192 、193 、196 、201 、202 頁),綜參證人A女上開證詞可知,證人A女不僅得以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及其細節,且歷次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此等被害事實。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離開房間前與A女說明並未真的
想與她發生性關係,並討論了關於陳○瑜的一些事情後,我就離開A女的房間,事發隔日,我有打電話主動跟A女道歉,說不應該在喝完酒後去打擾她休息或開過分的玩笑,例如在房間時,問她要不要一起睡覺,她回覆說不要,但明天她要封自己一個聖母盃等語(偵卷第13頁),及經警詢問「為何經告訴人多次拒絕,仍試圖要求或將其拉至身上,試圖發生親密行為?是否知悉非經當事人同意的親密行為可能構成犯罪?」、「當下想法及心態為何?」時,答稱:因為平日也存在類似的肢體接觸,在當下因未有劇烈的爭執或爭吵,所以認為仍與平時的相處方式一樣。知道,只是當時沒感覺到她嚴厲的拒絕,不然我也會馬上停止所有動作,我當下並未真的想要與其發生性關係,當天和隔日都有明確的和她說明我的想法等語(偵卷第14頁),其中除被告所辯其將證人A女拉向自己或試圖為親密舉動時,證人A女未有拒絕之意乙節,與證人A女之證詞相左外,其餘供述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陳其遭被告拉扯而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曾對案發當時所發生之事來電道歉等情相符;且由被告上開供詞,可徵係被告主動碰觸證人A女,而非如辯護人所稱是證人A女自己坐在被告的腿上,準此,證人A女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其為前述侵入住宅強制猥褻行為一事,即非全然無憑。何況被告與證人A女於大學時代即相識,彼等於本案發生前有所往來、互動良好,且被告之女友即證人陳○瑜與證人A女同住一處等情,此經證人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卷(偵卷第77、80頁,本院卷第186 、194 頁),亦據證人陳○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固定週末會來我的租屋處過夜,A女搬來後的1 年多也都繼續維持此模式,我、被告與A女本來就是好朋友等語(偵卷第148 、149 頁),及被告於偵查期間陳明:我跟A女大學時同校,我們沒有結怨,A女與陳○瑜同租、同住,A女住在上址租屋處超過1 年,我與A女沒有恩怨、過節,我跟她已經認識超過5 年等語(偵卷第13、91頁),是以,證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既為好友又無怨隙,且與證人陳○瑜亦係朋友並同住,苟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殊無可能不顧其與被告、證人陳○瑜的多年情誼,而率然憑空杜撰其遭被告猥褻乙事,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虛構情節、故意陷被告於罪之理。遑論被告若非自知理虧、知曉其當時有意藉由該等舉止猥褻證人A女,並付諸實行而採取強暴手段排除證人A女之抗拒,被告何必於事後主動向證人A女道歉,更特地解釋其無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意,且參被告前揭所陳之所以沒有馬上停止所有動作,是因為沒有感受到證人A女嚴厲的拒絕等語,益見被告斯時確有對證人A女施以不法腕力。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不記得有A女所說我強拉她坐在我腿上並雙手環抱她,讓她無法起身,之後又將她拉到客廳窗邊,讓她以跨坐方式坐在我腿上,將頭湊近她的臉試圖要親她,還要她親我,以及黃○叡離開後,我在門口從正面環抱她一段時間才鬆手的這些事情,我有進去A女的房間,但我是去幫她倒水云云(偵卷第91頁),洵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觀證人A女與網友之IG對話內容,足知該網友於114 年2月1
日晚間11時25分許傳訊息向證人A女抱怨後,證人A女於114年2 月1 日晚間12時15分許傳送「幹等我一下喔不好意思」、「我有點狀況」、「等等回覆你們」、「我先道歉」、「你們先不要生氣」等語,並於該網友表明「沒事」、「我氣完了」、「你先忙」後,於114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24分許回傳「媽的超可怕」、「我朋友剛剛瘋狂想要睡我」、「我推他推超用力」、「PTSD」、「我他媽的四捨五入差點被強姦」等訊息,該網友即稱「!」、「天」、「他怎麼了」等語,並於證人A女回以「等等跟你說」後,發送「保護好自己」之訊息提醒證人A女,證人A女緊接於114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許表示「我要把他哄睡了」、「等等跟你說」、「順便看剛剛的事情」、「搜哩搜哩」等語,且於該網友回傳「沒事」、「先去忙」後,於114 年2月2 日凌晨1 時29分許傳送「媽的他女朋友沒接他電話」、「感覺等等又要鬧起來」、「我真的崩潰」、「他女友是我室友 回馬來西亞了」等訊息予該網友(詳偵卷第123 至133 頁),是此對話內容自足為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苟如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其無證人A女所指訴之該等行為,甚至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當時是A女主動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及被告進入房間與A女聊天,是A女主動邀請,被告並非無故侵入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顯然被告與證人A女相安無事、互動正常,則證人A女與網友閒談時,焉有可能無端提及「超可怕」、「我朋友剛剛瘋狂想要睡我」、「我推他推超用力」、「PTSD」、「差點被強姦」等情節?從而,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無視其口頭抗議、伸手推拒等舉動,仍強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對其猥褻之證詞,確非子虛,堪予採信。
㈤第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瑜於114 年1 月22日至2
月11日返回馬來西亞,直到開工後的114 年2 月12日才入境臺灣一節,此經被告、證人A女、陳○瑜於偵訊中證述在案(偵卷第80、90、148 頁),故證人A女若非遇到重大事件,當無可能刻意去電人在國外之證人陳○瑜;而據證人陳○瑜於偵訊時所證:我回馬來西亞時,A女以LINE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將她拉坐在被告的腿上,並在她的房間聊天,不過A女跟我說這些事時情緒很激動、口齒不清、一直在哭,我也不是很聽得懂她在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50 頁),可見證人A女對證人陳○瑜述說案發當晚至翌日凌晨所發生的事情時,確有提到其遭被告拉扯而坐到被告的腿上一事,且證人A女表達時情緒激動、哭泣不止,是依證人陳○瑜上開證述,被告與證人A女斯時發生的狀況應與平日有別,復為證人A女所無法接受,否則證人A女何以有此異常反應?證人陳○瑜於偵訊時固稱被告將證人A女拉坐在被告的腿上,並在證人A女的房間聊天,這兩件事以前都有發生過等語(偵卷第150 頁),然被告、證人A女當日所發生之事若與過往相同,證人陳○瑜亦了解其等相處狀況,證人A女顯無必要特別打電話告知證人陳○瑜;何況證人陳○瑜於偵訊時復稱:我剛才所說的不是被告拉A女去坐在被告的腿上,是先前喝了酒,我們在玩時,A女會坐在被告的腿上,也會用她的屁股頂被告的屁股,也會用手拍被告的屁股等語(偵卷第150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證人A女所做之事,顯已逾越彼等日常互動的情形,從而就證人陳○瑜所見聞證人A女此種異於平常之行為表現、情緒反應,當可為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佐證。且由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既然被告還沒逃走,為何沒有報警讓警察把被告帶走時,證人A女答稱:第一,當時真的太害怕、第二,被告是我室友的男友,這件事好像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即呈現當庭崩潰哭泣發抖的情況(偵卷第80頁),嗣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過程中,亦有數度啜泣、發抖、情緒激動、放聲大哭之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7 、189 、192 、203 頁),益見證人A女接受偵訊、至本院作證時,即使均已距離案發一段時間,然每每回憶起案發時所發生之事,仍對其心理、精神造成莫大壓力與痛苦。
㈥參以,證人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一開始事發之後,我真
的有點迷茫、不太確定應該怎麼做,等到大概1 到2 週,我發現我的身體狀況開始變得很不對勁,我有很明顯的斷片、不記得自己是怎麼去上班的,我就有跟朋友說本案事件,並於討論後才下定決心覺得還是要跟被告坐下來協商這件事要怎麼解決,不能這樣子就讓它過去假裝沒事,我認為做錯事至少要承認,故於114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許約在租屋處客廳討論,被告、陳○瑜、我、楊○欽都在場,但被告當時的態度很惡劣,因為我有預想到他的態度會很差,所以有準備協議書要他承認自己做了什麼事,協議書是我擬定的,我跟被告說如果有任何你覺得不符合事實敘述的、你不認同的,請你提出來,我們可以去確認,被告當下沒有對事發經過描述的以下段落做任何的修飾,我有跟被告講如果這個有半點不是事實可以不簽,協議書倒數第四行記載括號的部分是被告於114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40分用LINE致電我表達歉意,那些內容是他在通話中自己講出來的,他也是確認過的,沒有做更動,所以才簽名,簽協議書時,楊○欽有在現場,他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主要的對話都是我跟被告之間發生的,另外我有要求被告以後不可以再進入租屋處,但他的態度還是很惡劣,不願意承認,還叫我搬出去、叫我去告他,說反正你也赢不了、你有證據嗎等語,我們一直討論到114 年2月15日凌晨1 、2 時許都沒有結論,被告只願意賠點錢,但不願意交出租屋處的鑰匙,關於金錢賠償部分是被告提出來的,原本我沒有跟他要任何的費用,我只是請他保證不要進入租屋處,我會擇日搬出,但被告不願意,所以他提出金錢賠償,那個不是和解金,賠償金的內容是被告提出,我在客廳桌上將電腦螢幕朝向使所有人都能看見的狀態下,根據被告的口述去打字,我跟被告確認無誤後,才拿去列印後簽名,是被告要求能不能用生日禮物的方式抵免,上述所有跟錢、賠償有關的都是被告主動提出並要求我加在協議書上,與我無關,我原本只有請求被告承認他做錯、不要進入我的租屋處等語(偵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188 至190 、206 至
209 、211 、212 頁),證人楊○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協議書,從晚上討論到凌晨,A女希望被告能夠承認他做的事情並道歉,被告有點迂迴沒有直接去承認,就在講到底有沒有發生這件事情,A女希望被告不要再進到她的住所,她不想再看到他,最後被告同意簽了這個契約、他同意有做這件事,但他希望可以到她們的租屋處,被告就提出看可不可以用賠償的方式,然後還是可以去找她們,當時談了很久,應該有4 、5 個小時,我親眼看到被告在協議書簽名,當場沒有人強暴、脅迫被告簽名,我記得他們有針對協議書內容去做一些修改,以及好像有再請陳○瑜去列印出來,因為我記得他們有講到有沒有影印機可以重新印一份出來,我記得是他們兩個人在協商,A女說這部分你有沒有問題,可能被告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話,他們進行修改,同意的話就沒有做修改,主要是被告和A女在討論,我就負責在旁邊看著等語(本院卷第216 、217 、219至221 、224 、2
25 頁),可見被告簽署協議書前有與證人A女一起確認協議內容,且因不同意證人A女所提出不准進入租屋處之要求,乃主動表示要以支付款項予證人A女的方式取代該項條件而有討價還價之過程,最後方在協議書簽名、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故被告對於協議之內容要無不知之理。是由該張協議書載有「基於2025年2月1日晚間約22:00至2月2日凌晨約04:00,你對我做出之無法被原諒、且為吿訴乃論之行為,依法我擁有報警提告之權利,於2025年2月14日在有非當事人的見證下與你協調」、「事發經過描述……要求我坐在你的大腿上,並要求與我接吻,我有拒絕並試圖脫身,但因當日於樓梯滑倒身體不適未有劇烈的反抗……你在玄關要求我摟抱你,並在這之後進入我個人的房間,於我房間橘色椅子上再次要求我面對面坐在你腿上,並多次要求親吻,我依然拒絕,你將雙手放在我的腰上並試圖往上摸,被我阻止……你都在我房間持續進行試圖求愛的騷擾行為,其中情節最為嚴重的為你將我雙手壓在頭上,並掀開我身著的白色上衣(如現在展示給你確認的這一件)」、「於2025年2月2日晩間22:40,你於Line致電我表達歉意,內容大致如下……『我只是真的不相信男女之間有純友誼,想要做個test(測試)』『我知道你之前的trauma,但我還是這樣做了,我知道妳可能之後的生活會很糟糕,我很抱歉』」、「以上敘述與我方要求若認同,請於下方簽字」等語(偵卷第51頁),足證被告確有證人A女所指訴之強制猥褻、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犯行。
㈦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25歲,從事工程師
的工作乙情,此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若被告認該張協議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大可拒絕簽名或要求修改內容以符合真實情況,自不容被告於簽署後冀圖於偵查期間以:協調過程中為考慮A女的心情,我並未與A女再討論事發當天的細節,主要以滿足對方的需求為主,黃○叡說我沒有做出強迫A女的任何舉動,我也不記得黃○叡之後有做出A女所說的3 件猥褻行為,我於114 年2 月15日以5 萬元與A女和解,是陳○瑜建議我如果經濟能力許可的話,因為A女當時精神狀態不佳等語(偵卷第15、92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
被告之所以簽署協議書,係因A女當下情緒非常激動,被告基於多年情誼,並體恤A女可能因為剛與男友分手導致心情低落,經與陳○瑜討論後,才同意簽署,實則係為了安撫A女之情緒,並非承認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1 、72頁),否認協議書所載內容,而企求脫免罪責。另證人陳○瑜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發生讓A女不舒服的這件事後有過協商,於114 年2 月14日討論兩次,A女要求被告不能出現在租屋處也不能聯絡她,因為A女說可以用和解金的方式和解,那時是說可以用10萬元和解,但有說金額可以再討論,我們就先暫停和解,我跟被告在旁討論後,覺得以我們的經濟狀況只付得出5 萬元,但如果可以用金錢解決就可以和好的話那很好,因為我們3 個本來就是好朋友,我們有問A女可否用5
萬元和解,A女也同意,然後就支付方式討論出是以一部份用來送生日禮物、一部份用來買租屋處所需生活用品之方式來賠償,是A女自己提出1 萬5000元就當作她的生日禮物,剩下的錢就是變成租屋處的共同基金,A女也同意這方案,A女有以此方案擬好1 份和解書,大家也有簽名,是A女提出說可以用賠償金,就是給錢來解決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32 、233 、239 、240 頁),然證人楊○欽本係證人陳○瑜之朋友,是透過證人陳○瑜才認識證人A女、被告,此經證人楊○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是陳○瑜的朋友,後來因為陳○瑜又認識了A女、被告,我跟陳○瑜認識比較久、比較熟,因為陳○瑜跟A女算室友,所以比較常接觸A女,被告是有時候會碰面,我跟被告沒有什麼不愉快或仇恨等語在案(本院卷第216 頁),是其應無刻意偏袒證人A女或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楊○欽與本案事件無涉而屬較客觀、中立之角色,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陳○瑜在場,但應該是沒有加入討論,主要是被告、A女他們兩個在討論協議書的內容,我沒有做討論,單純坐在旁邊等語當更為可信(本院卷第226 頁),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沒有講到用10萬元來和解這件事,而且我從頭到尾也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要跟你做和解,協議書是我同意的,因為我不同意被告上述的賠償條款,他不願意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至證人陳○瑜前揭所為有關簽署協議書過程之證詞,難認可採。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略以:被告會簽協議書,是因為陳○瑜想要3 個人維持以往的交情,不需要再有過多的解釋,所以當時也沒有請A女修改有記載錯誤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49 、250 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再者,證人A女於114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許至2 月15日凌晨
就其遭被告猥褻一事與被告協談後,於114 年2 月15日下午、114 年2 月16日均因身體不適,經證人陳○瑜兩度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大學)急診,其後陸續於醫院進出至114 年2 月28日始出院,而證人A女亦搬離上址租屋處等情,此參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一直討論到114 年2 月15日凌晨1 、2 時許都還沒有結論,被告只願意賠點錢,但不願意交出租屋處的鑰匙,也沒有道歉,我覺得那時我已經到極限、瀕臨崩潰邊緣,所以當天下午睡醒後因為視線模糊、頭暈目眩、沒辦法自行站立要扶牆才能行走,陳○瑜就送我去臺北醫學大學急診,醫生診斷說我有點過度換氣,那時我沒跟醫生提及本案之事,然後我就回家了,我是到隔天那些症狀都還在甚至更惡化,我扶牆也沒辦法走路,陳○瑜就再送我去臺北醫學大學急診,因為我回租屋處後整個人還是無意識,我家人看我都沒回訊息就到租屋處來看我,才發現我的狀況,他們就帶我回家並帶我去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但沒住院,隔天就再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後來有在臺大醫院住院等語(偵卷第81頁),及證人陳○瑜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14 年2 月15日和談完後的兩三天生病,她就是一直昏睡,醒來時也因為頭暈沒辦法站立或走路,所以我有叫救護車陪她去臺北醫學大學急診,急診完後,我帶她回家休息,之後她的家人來租屋處帶她去另一間醫院看醫生,A女就回她家那邊住,因為發生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A女覺得住在那裡不舒服,就於114 年2 月間搬離租屋處等語即明(偵卷第149 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114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14 年6 月13日門診紀錄單、臺大醫院114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114 年7月30日函暨證人A女之就醫紀錄、萬芳醫院114 年7 月22日函暨證人A女之就診病歷、臺大醫院114 年7月21日函暨證人A女之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5 、137 、139 、141
、173 、175 至221 、223 至226 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534 頁),可認證人A女與被告協商之過程並非如此平和、順利,證人A女方於簽署該份協議書之當天下午3 時57分許因頭暈、目眩等症狀,及翌日下午6 時34分許因換氣過度、頭暈、目眩等症狀至醫院急診,更因此搬離上址租屋處,是以,證人陳○瑜於114 年6 月11日之陳述書載稱「於第二次協議中和平協商……上述皆顯示雙方互動和平、情緒穩定,告訴人並無憤怒或敵對情緒」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難認屬實;何況證人陳○瑜之該份陳述書所載上情,亦與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稱:被告之所以和A女簽署協議書,係因A女當下情緒非常激動等語(本院卷第71頁),互相矛盾,更見證人陳○瑜之該份陳述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慮。輔以,證人A女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後不久,即因身體不適而遭證人陳○瑜送至醫院急診,於時間上尚屬緊接,已難謂證人A女之症狀與該日談論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之事欠缺關聯;復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本案之前只看過那一次精神科,我是去看工作壓力,當時醫生只有給我開減輕焦慮的藥物,我的恐慌症、暈倒、暈厥、視線模糊、心率加快、幻聽等情況是事發之後才開始發生,在此之前從未有過,在案發的隔天,我還在混亂的狀態,我的身體就是一個僵住的感覺,然後我開始慢慢地覺得我的身體越來越不舒服,我簽了協議書之後就去急診,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的狀況是陸陸續續在累積,於114 年2 月14日協商當天,被告態度非常惡劣,最後協商結束,整個精神壓力已經超過我可以負荷的極限了,所以我早上起床時已經沒辦法站立、眼睛是非常模糊的,沒辦法用手機、自己去上廁所,要扶著牆才能走路,我簽完協議書之後身體狀況才嚴重到直接去急診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98 、199 、209 、210 、213 頁),足見證人A女因被告對其猥褻之舉而承受極大心理壓力,於日積月累下對其身心造成影響,又歷經長達數小時與被告商談之過程以至無法負荷,方自114 年2 月15日起經證人陳○瑜送醫直至114 年2 月28日之期間於各家醫院接受治療。則由證人A女遭被告在上址租屋處客廳及闖入房內強制猥褻後,因未獲被告真誠道歉,而引發後續身心不適之反應以言,益徵被告涉有前述強制猥褻、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犯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於114 年2月1 日晚間,A女只有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而此行為是A女主動為之,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且從事發後到簽協議書這段期間,A女沒有情緒激動或就醫的狀況,反而事發後兩週突然拿出協議書並找見證人來說需要談賠償金的問題,有可能是A女的情緒受到其他外力、感情介入的影響,也沒辦法證實A女後續的就醫是被告的強制行為所導致等語(本院卷第66、67、251頁),要無足取。
㈨至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我去警局做筆錄之後有問黃○叡是否喝
得太醉而有做這些事,但黃○叡說我沒有任何強迫的行為云云(偵卷第91頁),且提出證人黃○叡所繕打、簽名、日期為114 年5 月13日之書面陳述書為證(偵卷第93頁),然據證人黃○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出來上廁所而路過客廳時有跟我、被告打招呼,我的印象是我們在窗邊的時候,被告可能有拉A女的手或是摸手,然後A女就坐到被告的腿上,被告的臉應該是有靠A女的臉很近,我有聽到A女說「不要」,被告有環抱A女,但我覺得很快就放掉了,被告的手應該有環繞在腰部,但就一下下,A女說「我不要」應該是當時可能有拉她,然後坐在腿上的部分,開始聊天之後,才有這個拉手、坐在腿上的事,過程中A女有說「我不要」、有掙扎的動作,被告與A女的臉靠蠻近的,A女有將臉閃開,被告與A女在窗邊坐的時候是面向同一方向,被告的身體往前傾,A女可能就側著臉看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64 、168 、171 頁),可見被告確有拉證人A女的手,使證人A女坐在其腿上、將臉靠近證人A女,而證人A女於此期間有口頭表示拒絕,復有掙扎、將臉閃開的動作,此與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黃○叡稱其未為任何強迫行為之辯解,顯然有別。又證人黃○叡應被告所請,而繕打該份記載「全程未見當事人對告訴人有任何強迫、粗暴或不當之舉止,亦無發現違反個人意願等不當行為」、「未見有任何性騷擾、強吻、擁抱或強迫接觸等情形」、「當事人與告訴人互動自然,如平日相處,氣氛輕鬆融洽,並關心和做飯給告訴人」、「本人願以此書面陳述證明當日並無發生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不當行為」等語之書面陳述書,再將該份書面陳述書交給被告乙情,此經證人黃○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打這份書面陳述書,是被告跟我說他與A女發生了這件事,想請我寫出當時我看到了什麼,被告有說A女要提告,我就說那你還有怎樣嗎,被告就說他們有簽協議書,我寫陳述書是更後面的事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 、173 、174 頁),惟依證人黃○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與A女不算認識,因為在此之前碰面的時間很短,案發之前,我與A女有碰過面,因為之前有一次我和被告去吃飯,吃完飯之後,他跟我說要去續攤,當時A女在一間酒吧,我就一起過去一下,就只看過A女這一次,我跟A女不熟,我們不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
147 、170 、171 頁),足知證人黃○叡與證人A女於案發前僅有一面之緣,雙方並不認識,難認證人黃○叡了解被告、證人A女平日相處情形,則證人黃○叡於該份書面陳述書所載「當事人與告訴人互動自然,如平日相處,氣氛輕鬆融洽」此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瞭解,A女的個性應該是活潑、愛開玩笑的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是否符於實情,容非無疑。衡以,一般人多半須經過長期互動,才較有可能熟悉對方的個性、脾氣、人際往來的應對方式,故證人黃○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那邊還有聊一小段時間,A女還是坐在被告的腿上,也持續說不要,應該說這中間她可能有想要起來,但還是坐著,我真的不知道她是想要起來還是想要坐著,A女一開始有說她不要,然後有站起來想要離開被告,當時我沒有去阻止被告,是因為我不確定他們兩個之間的相處模式,然後我看起來A女也沒有真的很不爽,所以我也就真的不太確定,我就坐在那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即知證人黃○叡因為不了解證人A女,亦不清楚其與被告平常相處時之狀況,遂未貿然採取行動,核與常情相符,應認證人黃○叡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採,準此,於證人黃○叡對證人A女缺乏認識之情形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我不要」的時候,我覺得是開玩笑的口氣,A女坐在被告的腿上時有掙扎,以及被告靠近她的臉時,她將臉閃開的部分,我覺得是玩笑、嬉鬧的過程,我離開時,被告、A女有一起送我到門口,A女也沒有說不開心,然後就一直說下次再來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63 、164 、16
6 頁),恐流於片面臆測,難以憑採;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由黃○叡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書面陳述書,可證被告未對A女實施任何性騷擾、強吻、擁抱或強迫接觸等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1頁),同無可採。
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護略以:依陳○瑜之證詞及陳述書
,可證被告與A女平日互動親密,經常以玩笑方式交流,雙方亦偶有肢體觸碰,還有比較腥羶色內容的一些言語,惟皆雙方自願,陳○瑜從未聽聞A女表達任何不適或抗拒,又由被告、陳○瑜與A女間交情及日常相處習慣可知,「坐大腿」等肢體接觸之行為,係被告與A女日常的相處模式,發生此類行為當下都是在開玩笑,被告並無從事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250 頁),姑不論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前是否互動親密、偶有碰觸彼此身體的行為,然證人A女於案發時,業已明確告知不想坐在被告的大腿上,也不接受被告試圖親吻之舉,且被告未獲同意就逕自進入專屬於證人A女管領的房間,非一般社交禮儀所能接受,尤其被告更將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證人A女的身體、將證人A女壓在床上並掀起證人A女之上衣,實係踰越一般人往來之分際,是辯護人徒執被告與證人A女先前互動情形,而謂被告無前述強制猥褻、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犯行,洵非可取。另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提出跟一位澳門的朋友在事發當下的聊天記錄,那時候是114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25分,也是被告正在對我做騷擾行為的時候,是在房間外面,我可能沒辦法記得確切的時間點,我當下很混亂,可能10秒、20秒發出去,我沒辦法清楚地對應到它是發生在哪一個事件上,我沒有全程拿著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91 、193 頁),可徵證人A女因事發突然未能隨時注意時間,而要求處於震驚、恐慌下之被害人精確記得案發時的每一個細節,實強人所難,亦不符合常情;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騷擾行為是連續的,然後中途會有小小的空檔,因為他從當晚的10點到凌晨4 點持續在對我做出騷擾行為,他中途可能拉了我,然後又要來抱我或者是怎麼樣,他可能還會站起來,又拿他的手機等等的,所以中間是有小小的空檔、有一些零碎的片段,我應該是在空檔的時候抓到時間去跟我的朋友或陳○瑜說有一些事情發生,或者是我有回其他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92 、201 頁),對照協議書所載「於2025年2月2日凌晨00:00左右,同行友人Ray先行離開,你在玄關要求我摟抱你,並在這之後進入我個人的房間」、「於2025年2月2日凌晨00:30〜04 :00左右,你都在我房間持續進行試圖求愛的騷擾行為」等語(偵卷第51頁),及證人A女與網友之IG對話紀錄顯示證人A女係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12時15分許、114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24分至29分許傳訊息給網友等情,就時序言之,二者並無衝突,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協議書記載12:30至4:00左右被告都在A女房間持續進行求愛的騷擾行為,何以A女還能在凌晨12時15分許至1 時30分許間傳訊息給友人,倘若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不可能在這段時間內還可以透過通訊軟體跟澳門友人、陳○瑜聊天等語(本院卷第72、73、250 頁),意指證人A女之證述憑信性有所疑義,無以逕採。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為何當時妳不試著離開被告」、「為何當時妳身體沒有離開被告身上?」等語對證人A女提出質疑(本院卷第197 頁),然就證人A女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因不慎跌倒而腰背受傷一事,業經證人A女、黃○叡各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67 頁),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偵卷第14頁),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天不慎滑倒,因此我的整個腰背部是大面積的挫傷,非常的疼痛,故被告強拉我坐在他的腿上時,有受到傷勢影響導致我起不來,在房間的時候,我盡力掙扎之餘,也有一直地說我不要、我不願意,然而因為受傷的原因,可能我掙扎的力度也不足以把他徹底擺脫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自與常情無違;遑論證人A女既已口頭表明不願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並有掙扎、閃躲的動作,則被告所為即屬違反證人A女之自由意志,自不能徒以證人A女未劇烈抵抗,反指被告未對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否則無異逼使被害人拼命抵抗侵害,顯與強制猥褻罪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乃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猥褻行為,皆成立本罪之修法意旨相違。
末以,部分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被害人常因顧及個人自尊、隱
私及名譽,或因羞愧、無法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指責,或考慮其與加害者彼此之關係、日後相處問題,而遲延報警、對於是否在案發後立刻報案猶豫不決等並非少見;尤其,受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被害時究係選擇強力抵抗、呼救之作為,或採取忍辱妥協之態度,及被害後是否質問被告、對外求助等,與被害人之性格、臨場判斷、是否於被害過程中受到脅迫或避免遭受更大之傷害、顧慮旁人眼光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要難以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積極求救、事後馬上訴警究辦、設法蒐證,即認與常情有悖。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質以證人A女可以離開房間、離開租屋處,也可以選擇去報警,為何是跟澳門的好朋友、證人陳○瑜在LINE聊天、為何沒有告訴證人陳○瑜正在發生被侵害的事,是否不知所措時不會選擇先保護自己、先離開危險的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99 、200 、203 頁),惟證人A女因面臨突如其來之性侵害一時無法反應,加上慮及其與被告單獨同處一室,若過度抵抗恐遭不測,又礙於其與證人陳○瑜之間的關係,乃不敢逃離現場、張揚呼救,或立即報警、告知證人陳○瑜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我未報警或離開租屋處去其他地方過夜,因為我甚至不知道我遇到什麼狀況,我當時太害怕了,我沒有太多想的空間,不知道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陳○瑜說我正在發生被侵害的事,事情發生的當下從10點持續到那麼長的時間,我已經很不舒服、很恐慌、很害怕,我跟陳○瑜是合租的關係,在恐慌之餘我認為我也需要一些時間去思考她的男友在我們的租屋處對我做這些事,我應該要怎麼做,我不覺得這是一個當下可以馬上反應的事情,不知所措的狀態下,我可以離開房間,我也可以去報警,我可以啊,我做不出來啊,這不符合人性啊,如果可以我怎麼不去呢,因為我很害怕,因為我很害怕,因為我很害怕,他在旁邊,都在一個房間,拉著妳的手,妳不怕嗎妳,妳不怕嗎,我怕得要死,我沒有遇過如此危險的情況,所以我不確定是否要先離開現場,而且在密閉的空間裡面,我很害怕、我的身體不受我控制,我的腦袋也已經進入整個害怕跟驚恐的狀況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0 、202 、203頁),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A女隨時可以離開當下的環境,也能隨時報警、用LINE告知她的友人現在有危急的情況,但是A女都沒有做這個行為,顯然當下並沒有如同A女所述的強制行為發生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見證人A女從廁所出來而路過客廳欲返回房間時,強拉證人A女、雙手環抱證人A女腰間,已使證人A女難以閃避,於其命證人A女親吻自己時,經證人A女拒絕,仍反覆試圖親吻證人A女,以及在證人A女房間內,被告強拉證人A女以面對面方式坐在其大腿上,為使證人A女無從閃躲,而掐住證人A女之腰側骨頭,進而撫摸證人A女的身體,其後又將證人A女拉倒在床上、跨坐在證人A女身上,且掀起證人A女之上衣,則被告上開壓制證人A女、排除其抵抗之不法腕力行為,足以壓抑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實屬強暴之手段;復由證人A女展現出抗拒之行為,可知其對被告親吻、碰觸自己感到嫌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舉動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是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二、又按承租人所承租住宿之房間,係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自為其住宅,有維持其住居安寧而不受他人侵擾之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女向證人陳○瑜分租上址租屋處,並各自住1 間房間,則證人A女就其使用之該房間自有獨立之監督權,屬於其住宅,被告趁證人A女要關上房門之際,未得證人A女之同意,即推開房門逕自進入房內,當屬侵入住宅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四、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行為,乃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行為態樣亦非一致,已分別具有獨立性,是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證人A女對其展現之信賴,而為前述犯行,除戕害證人A女之身心、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證人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是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與證人A女簽署協議書,惟被告未承認該份協議書所載有關本案情節之內容,且觀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難認被告有取得證人A女之諒宥,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4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時間、場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