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興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W000-A114462之身分資料,爰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不公開卷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子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公開卷第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
告訴人處於泥醉不能抗拒之際,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業依期履行部分款項,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公開卷第113至120、133至135頁),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且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公開卷第
9、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期履行部分給付,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俾保障告訴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39號被 告 趙子興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興與AW000-A114462(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本素不相識,趙子興透過網絡,委請A女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至其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韓式烤肉專門店」拍攝宣傳影片,A女於當日晚間,在上址,因趙子興邀約飲用酒類後,已呈現嘔吐、全身癱軟無力之情狀,趙子興竟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在上址洗手間內,乘A女不能抗拒之際,以雙手摟抱A女,其後將A女扶至店內合併之高腳椅上平躺後,親吻A女之嘴部、徒手伸入A女內衣中撫摸其胸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適A女之男友陳奕樺至店內並喝斥之,趙子興始停止。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趙子興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奕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146115773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履行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115年5月8日(含當日)以前給付5萬元(經告訴人陳報此部分已履行完畢) ㈡於115年6月10日(含當日)以前給付2萬元(經告訴人陳報此部分已履行完畢) ㈢餘款21萬元應於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