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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漢昇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侵訴卷第28頁),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