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新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新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建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61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暨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獲告訴人諒解(見調偵卷第5頁之調解書),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公開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暨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獲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被 告 王建新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初壹MASSAGE SPA顧客,代號A000000000002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上開店家之按摩師;王建新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上開店家消費時,明知A女以將手用力抽開,及表示「我們沒有在做這個」等語以表達拒絕之意,仍強拉A女之手放置在自己陰莖位置,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2次,經A女錄影並告知其主管及警方,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不記得有無發生告訴人所指述之事。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2次前往按摩時強拉其之手放置在被告之陰莖位置,並要求其按摩攝護腺等生殖器部位之事實。 3 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之錄影1則、擷圖2張及譯文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於按摩時強拉告訴人之手放置於其生殖器部位,告訴人明確告以「沒有啦」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先後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完成賠付,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