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翔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翔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韋翔明知代號A0000000000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起訴書誤載為AD000-A11438,應予更正)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與同市區寶興街口處以幫忙持手機拍攝其仰臥起坐影片為由叫住A女,A女允諾並持黃韋翔手機朝其拍攝影片,黃韋翔竟將其衣服脫至僅著內褲而躺於前開路口處之人行道上,再將A女雙腳夾於其雙腿之內,並拿出公仔要求A女手持該公仔放於其生殖器上,黃韋翔無視A女撇頭、欲離開等拒絕之意思,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仍持續以雙腳夾住A女不讓其離開,並將A女持公仔之手拉至其生殖器上而繼續錄製前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黃韋翔所持用之上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二、案經A女及代號A000000000004A即A女之父(下稱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黃韋翔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B男(下合稱告訴人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2人及與其等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54、146、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見偵不公開卷第13至28、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本案手機錄影影像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7頁)、本案手機內影片譯文(見偵不公開卷第9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前開犯罪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報告略以:被告曾於104年7月17日至本院松德院區急診就醫,該次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邊緣性智能,依被告於過往生活史及鑑定時所見,其障礙主要呈現於社交互動與溝通困難,如缺乏朋友,人際互動,不太了解他人之情緒,亦無法表現合宜社交行為(於診間隨意吐痰)。而其局限及重複的行為模式則呈現於生活習性(重複問話及答話),過於專注於手機、電腦,以及模型等等。鑑定人認為,黃員固無其他前科紀錄,但是其對於社會性或人際交往,乃至於親密關係,並無法如平常人一般理解,過往亦無機會接受相關教育與學習。於涉案行為前,認為兩人見過數面,即可有進一步期待或互動,而行為時對於對方之表現與行為無法理解亦無法同理,顯見其對於涉案行為之人際反應、應有社會規範與違法性認識確有不足,乃致於產生犯行。本次鑑定認為,黃員於涉案行為時,其受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影響,以致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減低情形,有該院115年5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53033381號函文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故應認被告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對告訴人A女為前述行為,罔顧告訴人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其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經本院認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1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A女拒絕為其拍攝前述影片,仍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犯行,侵犯告訴人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足見被告之兩性觀念確有偏差,未有尊重女性之認知,致告訴人A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賣粥,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者,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
二、經查,上開鑑定報告稱:被告雖為初犯,但其家庭生活狀況並無餘力給予適當約束,且其確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其所涉社會規範與違法性認識若未經適當處遇矯正,難稱其辨識能力、刑罰感受力或自我約束能力,具有相當期待可能性。易言之,難稱黃員並無再犯可能性。而被告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邊緣性智能,以目前精神醫學知識而言,並非以藥物治療得以改善之狀態。精神醫學知識與通見認為,其所需係為社會心理治療或行為治療,合併特殊教育與輔導,運用其心智程度可理解之語言、方式強化其控制能力,學習合宜社會規範且尊重與理解他人之人際反應。方能改善其缺乏社會與違法性認知,同理他人之既有狀態。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及其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特質,鑑定人建議不以住院或封閉式之監護處分為首要考慮,或可考量以保護管束替代其監護處分,或其他合宜方式進行。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且考量其個人精神狀況及家庭支援等情,認被告仍有再犯可能性,本院綜合上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若其有未規則服藥、就診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伍、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亦係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性影像係指拍攝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有關之影像;此亦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修正理由: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足徵該條項所規定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拍攝對象均為兒童或少年。則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拍攝成年之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影片,即本案性影像之拍攝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性影像即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不符,被告所為自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嫌相繩。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三星 A15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115年度刑保字第16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