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與代號AW000-A113245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均住在臺北市○○區○○宿舍內(地址詳卷)。詎陳昱廷於113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許,見A女開啟房門而無防備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進入A女之房間,並抱住A女、親吻A女之臉及嘴巴,於A女表示拒絕之意後,仍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及身體,另將A女壓制在床上,將手伸入A女之褲子內撫摸A女之臀部及生殖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及陰道,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遂於113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許將陳昱廷對其強制性交一事告知○○(代號AW000-A113245A號。下稱B女),B女即於113年5 月22日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就告訴人、證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5、77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不公開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9至55、77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不公開卷第15至24、59至60頁,偵卷第9 至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繪製之案發地點現場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 至5 、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肛門、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既遂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肛門、陰道前,其親吻告訴人之臉、嘴巴,及徒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身體、臀部、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肛門、陰道,乃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而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被告、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因愛慕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雖均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照和解條件履行、如數賠償約定之金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59、60頁),足認被告係以積極態度謀求告訴人之諒解,以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性慾衝動,即對告訴人為前述犯行,未能慮及告訴人可能因此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更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於刑事陳報狀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故被告之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狀況(詳本院卷第82至85、9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罪行,並考量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