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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直樹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直樹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事實

一、劉直樹與代號AW000-A1142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劉直樹於民國114年4月22日6時許進入A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地址詳卷)之居所(下稱中山區居所)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硬壓A女頭部之方式,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復以手抓住A女之雙手,強行褪下A女之褲子,以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劉直樹被訴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證人即A女之表哥代號AW000-A114225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記載代號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具結後合法調查(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48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95至99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前同事、朋友、砲友關係,有於11

4年4月22日6時許進入中山區居所,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並褪下A女之褲子,以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性交,因A女沒有子宮,故只能透過肛門性交,因而需要使用潤滑液,我不知道潤滑液放在中山區居所何處,是A女主動拿過來幫我塗抹,性交結束後,我與A女一起去浴室洗澡,且有在床上聊天;我返家後看到A女傳送之訊息,因A女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疾病,故為先緩和其情緒,我才傳送道歉之訊息;A女若遭我性侵,何以未立刻報警或驗傷,反而數週後才提告,又請B男至我工作場所找我索賠,目的顯為仙人跳、要錢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係雙方合意,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A女於事發後之114年5月5日、8日仍有聯繫被告討論取回A女之電子菸乙事,更有於同年月9日至被告工作場所向被告取回電子菸,嗣於114年5月13日始至警局報案,可見A女於案發後、報案前仍與被告正常聯繫生活瑣事、亦有見面,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伴隨嚴重創傷後壓力或恐懼心理,通常極力避免與加害人再次接觸之情形不同;再者,B男於114年5月11日至被告工作場所向被告索賠,且有對被告動手,嗣因證人即老闆葉皓翔報警後始離開,2日後B男即陪同A女至警局提告,故A女提告之動機是否真有其事或出於其他目的,尚非無疑;此外,被告傳送道歉訊息,係因被告知悉A女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疾病,被告知悉此疾病發作時情緒可能在亢奮與低落間快速轉換,或出現易怒、煩躁等情緒失控之狀況,故被告始順著A女訊息以道歉方式安撫A女情緒,其後被告與A女均未再提及此事,反而係A女主動聯繫被告取回電子菸及詢問其他生活瑣事,故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A女一時之情緒始傳送道歉訊息,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被告有於114年4月22日6時許

進入中山區居所,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並褪下A女之褲子,以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3、46頁),核與A女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14至1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114年4月22日我在酒吧上班喝的有點醉,4

時許下班到家後,我躺在地板睡著,迷迷糊糊聽到有人按門鈐,我開門就看到被告,並讓被告進來,我想說被告可能只是來聊個天,因為我站不穩,被告扶我至床上,開始對我上下其手,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我現在很累,被告就將自己的褲子脫掉,將陰莖塞入我的嘴巴抽插,硬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並直接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當時我喝很醉沒有力氣,被告試圖脫我衣服,但我用意志力阻擋,被告一手抓住我的雙手,一手扒我衣服,但沒有成功扒下,被告透過我的衣服伸進來摸我胸部,被告有摸我胸部及下體,並用陰莖磨蹭我的外陰部,被告嘗試將其陰莖放進來,但不知道為何最後沒有放進來,被告還有將陰莖放入我的肛門,因該處很乾,所以被告只放進來一點,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這樣的舉動持續一段時間,直到被告覺得沒興趣,就把我晾在那邊,自己穿完褲子就離開了。因為我很害怕這件事,不想面對,直到我跟B男告知此事,B男始陪同我去報警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⑵於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2日6時許,被告前往中山區居所

找我,當天我在上班時有喝酒,被告先扶我到床上,開始想對我動手動腳,被告有將其陰莖放入我嘴巴,嘗試用陰莖插我的肛門,我跟被告說不要、一直推開他,我有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被告有捏我的胸部,還把手伸進我的衣服,當時我用手把他推開,接著被告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把我下半身的衣服連同內褲都扒了,將陰莖放入我的肛門,被告在我說不要之後,還有想要嘗試繼續,但發現我真的不給他碰時,被告就直接走了。因為我沒有辦法逃避這件事情,最後鼓起勇氣跟B男說,B男才帶我一起去報案(本院卷第114至128頁)。

⑶互核A女上開證述,可見A女就其當日被告前往中山區居所前之狀態(即A女於上班時有喝酒且呈醉態)、被告進入中山區居所後對A女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及A女抵抗之情節(即被告先攙扶A女至床上後,被告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並褪去A女褲子後,將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過程中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亦有對被告表示拒絕之意思並推開被告)、被告本案犯行結束後雙方之互動(即被告自覺沒趣後,穿上褲子離開中山區居所)、A女事後決定提告之原因(即A女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感到害怕,始將事發經過告知B男,B男再陪同A女報案)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A女對被告之指述,尚非虛妄。

⒉證人B男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事發後快1個月去找A女,我看A女狀況

不好,主動詢問後,A女說其喝醉後回家趴在地上,被告來找A女,A女幫被告開門,被告將A女扶到床上,A女說其當時喝醉,有明確表達不要,被告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嘴巴及肛門,當時A女講述事發經過時之狀態很差,接近崩潰,一邊哭一邊說;在報案前,我去被告工作場所找被告,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你們是要錢嗎,不然賠10萬」,我則質問被告「不是要賠錢,而是要如何處理這件事」、「你有妹妹或媽媽嗎,我先強姦後再賠你20萬,你要嗎」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

⑵互核B男上開證述,可見B男就其聽聞A女所述之事發經過、

當日見聞A女之神情及反應、A女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及變化等情節亦均證述甚詳,且與A女前開證述一致。

⒊再觀諸被告與A女於事發後之對話紀錄:

⑴A女於114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撥打電話給被告,並於10時59分許結束通話;復於同日11時01分許傳送:「然後,我知道你會想來找我看看我。但我今天酒醉、超累,你還那樣對我。感覺很差」,被告:「對不起 以後不會了」、「不會有下次了」,A女:「知道了」,被告:「非常對不起...」,A女:「我們現在連情侶都不算,然後你還這樣對我就我們現在連情侶都不算,然後你還這樣對我,這算性騷擾嗎?」,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卷第70至71頁)。

⑵而A女上開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原因,係要質問被告為何這樣

對A女乙節,已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5頁),且A女於通話結束後2分鐘隨即傳送上開訊息,並以「你還那樣對我」之文字質問被告,未明確講述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對待A女,被告卻能馬上知悉A女傳送此訊息之原委,並立即回覆道歉之訊息,足信A女證述其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為質問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與其通話結束後之訊息內容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除A女透過訊息陳述之內容與前揭證述情節部分相合外,被告就A女指摘被告「你還那樣對我」、「這算性騷擾嗎」等節後,均未直接或委婉反駁A女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有多次表示道歉之意,益徵被告上開反應與回覆,實與遭人誣指犯罪時之反應有別,堪認A女前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⒋準此,A女指述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硬壓A女頭部之方式

,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復以手抓住A女之雙手,強行褪下A女之褲子,以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而為性交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下列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於案發後、報案前仍與被告正常聯繫

生活瑣事、亦有見面,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伴隨嚴重創傷後壓力或恐懼心理,通常極力避免與加害人再次接觸之情形不同:

⑴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A女於114年5月5日22時06分許傳送:「你明天有班

嗎?」,被告:「休欸」,A女復於同年月8日18時57分許傳送:「那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要拿筆回來,然後我跟你確認一下回單了沒」,被告:「蛤 我早就回單了啊 我等等拿給你」,A女:「我最近記憶力不好,沒有很清楚拍謝」,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卷第72頁);而「筆」係指電子菸,「回單」係指喝酒的錢,A女事後有去被告工作場所向被告拿回電子菸乙節,已為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被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7頁),雖就「回單」所指之款項原因,A女證稱為喝酒之款項,被告供稱為電子菸之款項,然因後續二人並未就此款項相約交付,僅有相約於被告之工作場所交付A女之電子菸,故A女與被告於事發後之互動,亦僅限於取回A女之電子菸。A女雖未於事發後之密接時間前往醫院驗傷及警局報警,而係於114年5月12日始前往警局報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偵卷第25至26、27頁)。衡以A女於事發後翌日已以通話及訊息方式質問被告,被告對此已有表達道歉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而A女聯繫被告亦係出於明確之目的(即取回其電子菸),二人間並無其他互動,揆諸前揭說明,即使A女有與被告聯繫及見面、未立即前往警局報警,仍不足認其所述不可信。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透過A女之肛門性交,係A女主動拿

取潤滑液塗抹,性交結束後,被告與A女亦有一起洗澡,而被告傳送道歉訊息,係因被告知悉A女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疾病,始以道歉方式安撫A女情緒:

⑴按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而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B男關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證述,固屬累積證據,然B男關

於其在案發後見聞A女轉述事發經過之情緒反應等節,則為B男所親身見聞之A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所造成之影響,自屬獨立於A女陳述之情況證據,且與A女指述之強制性交情節具有關聯性;又本案尚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對於A女之質問,未直接或委婉反駁A女陳述與事實不符,反而有多次表示道歉之意,亦經說明如前,已足補強A女指述為真實。

⑶至於A女之身體構造沒有陰道,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

前有無使用潤滑液,A女已不復記憶等情,已為A女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其與A女於114年2、3月間為砲友關係,有在中山區居所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次數約3至4次,均係透過肛門性交等節(偵卷第13、116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曾為砲友,在事發前有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其與A女每次性行為均有使用潤滑液(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既已非首次在中山區居所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歷次性行為亦均有使用潤滑液,則被告本案犯行縱有使用潤滑液,由被告於中山區居所自行拿取使用,亦非無可能。此外,被告辯稱其與A女尚有一起洗澡乙節,已為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否認此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另A女雖有因憂鬱等疾病而長期就診身心科之情形,此為A女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1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A女指述內容與其所罹患之疾病有何關聯,況且,被告於傳送道歉訊息後,亦未再向A女解釋或說明A女質問之內容非屬實在乙節,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7頁),無論原因為何,已可見被告對於其所認知與A女質問內容不同部分顯未加以重視。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B男於114年5月11日至被告工作場所向被

告索賠,2日後B男即陪同A女至警局提告,故A女提告之動機尚非無疑,應屬仙人跳:

⑴按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

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葉皓翔於審理時證稱:B男及其友人有於115年5月11日

至被告工作場所找被告,談論被告欺負A女乙事,B男有拍被告胸口、巴被告頭,我沒有聽到有談論到金錢的事,因已影響到我營業,後續我報警後,B男及其友人隨即離去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縱然B男有至被告工作場所找被告談論處理被告造成A女傷害乙事,且在協商過程中略有肢體或口角衝突,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B男以此恐嚇或脅迫被告賠償;況且,被告對A女仙人跳之指稱,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A女迄今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與A女於本案以前,已有數次性行為之經驗,倘若A女確有仙人跳之動機,實無必要對此隱忍迄今;再者,A女前揭指述內容已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核屬一致,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更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可見被告指稱A女提告動機為仙人跳乙節,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

⒋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曾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

女對其之信任,在中山區居所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除傷害A女之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一般社會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尤其是非合意之性侵害事件,因對於倖存者身心造成極大創傷,其復原之路從揭露、正視、療傷、轉化,每一步均屬艱辛,除非有特殊情形,對於加害人僅憑金錢賠償即能獲取法院輕判,均保持無法理解之態度,足以表示在客觀上非合意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難以取得一般人同情或諒解;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A女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參以A女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及書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7至151頁),可見A女因被告犯行迄今已承擔諸多壓力、無助及憤怒之情緒,亦因被告犯行而身心俱疲,多次於偵查及審理時哭泣或情緒崩潰(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0頁),更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感到難以接受與諒解,因而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