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IEP (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IEP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NGUYEN VAN HIEP(越南籍,下稱阮文協)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市文山區興華國民小學(下稱興華國小)之廣場,見代號AW000-A114359之未滿14歲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1人在興華國小四維樓旁長椅獨處,而阮文協自A女之稚嫩樣貌及身形外觀,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乃為滿足私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拉A女手腕之方式使A女無法離開,而強行攜其穿越廣場,拉往興華國小興華樓右側方向,而於該樓1樓角落處強吻A女嘴唇,復接續將A女強拉至該樓1樓女廁內洗手台前再行強吻A女嘴唇,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阮文協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31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4359A)、C男即A女之外祖父(代號:AW00-A114359B)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566號【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29至37頁、第40至42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013號【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並有華興國小平面圖所繪製之現場圖(他字公開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4頁)、114年7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公開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訓前訪視紀錄表(他字不公開卷第3至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字不公開卷第45至46頁)、經A女指認為加害人之相關照片(他字不公開卷第48至50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8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27713號函暨被告妨害性自主案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59頁)、被告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4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第67至73頁、77至8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又前開罪名已將告訴人A女之年齡預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先後接續強吻A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相鄰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揭方式對A女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至應譴責,然考量被告在案發時無人可以制衡之狀況下,除有對A女為強吻行為外,尚未再有進一步之加害行為,尚稱人性未泯,又考量其所為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再參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係一時衝動,慾令智昏所致,此較諸處心積慮預謀犯案,又或性犯罪之慣犯,甚至性心理病患而言,惡性相對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全然坦認犯行,復於本院民事調解庭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2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表示鄭重道歉,而為B女所接受等節,有本院115年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之實質悛悔之意。綜上各節,對照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經本院審酌,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無相識,僅因偶
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為逞一己私慾,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更妨害其人格健全發展,所為至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如前述與A女及B女2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且當場向B女道歉而為其所接受等節,是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動機,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方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經依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1頁),本案係因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亦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並為B女接受其道歉而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一時失慮而觸法之被告能有自新及彌補過錯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⒉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A女及B女所簽立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A女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前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雖為外國人,而經本院判處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經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以積極彌補A女損害、本案為其初犯暨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經本案前述刑之宣告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併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1月16日所
成立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女及B女25萬元 ㈠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款項如有1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款項均匯入A女及B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詳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