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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生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B1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14年5月29日至115年1月28日,有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2日A1力往114他3658字第1149056207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第173至175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231至233頁),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本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8日A1力往114偵22075字第114911685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先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28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起訴書所載各犯罪事實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依據證人A5及A5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075卷二第81至82頁),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本案所涉罪名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播送他人性影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特種資料罪(犯罪事實一㈣),其中包含最輕本刑乃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兼衡被告於本案偵查前出入境頻率甚高,有本院查詢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職業型態,亦非無可能具有在外國謀生之能力,均難保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存在對己不利情事即潛逃不歸,致影響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權衡本案審判、執行進行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