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生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孫生係成年人,且曾為影音網站Youtube「反骨男孩」團體成員,其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孫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間10時許,前往成年女子A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係「E女」)住處(地址詳卷)剪髮,完成後雙方同赴陽臺抽菸聊天。詎料,孫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之陽臺,趁A5準備返回客廳之際,突從後方將雙手伸入A5上衣內抓捏、搓揉A5胸部,同時以生殖器隔褲頂撞A5臀部,A5見狀連忙躲閃且伸手撥阻,復以言詞表明拒絕之意,未料孫生仍再度強行撫摸A5大腿、胸部、腹部、陰部(未進入)等處,並自後方親吻A5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5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5奮力掙脫後逃入斯時尚有A5之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係「F女」、「詹女」)與B女前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之客廳,孫生始罷手離去。
㈡孫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某時許,偕同「反骨男孩」成員饒
培生、嚴得倫前往成年女子A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係「A女」)住處(地址詳卷)拍攝影片,孫生本表示需趕赴其他通告而欲先行離開,饒培生、嚴得倫則徵得A6同意在其住處沙發上留宿一晚,A6遂在熄燈後單獨躺臥床上休憩。詎料,孫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2、3時許,突然撲上A6所在床舖,先以身體壓制A6行動,再徒手強行撫摸A6之肩膀及胸部,A6見狀拼命反抗並出言表達拒絕,然孫生猶以手指及掌心來回撫摸A6陰部(未進入),同時一再試圖扯下A6所著短褲,不斷觸摸A6陰部(未進入),以此強暴方式對A6為猥褻行為得逞。待雙方激烈拉扯約5至10分鐘後,孫生見無法順利褪去A6衣物,始悻然起身離去。
㈢孫生明知A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以「戊女
」代稱)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以觀看其練舞為由,邀約A5至其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外碰面後將A5帶入家中。詎料,孫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住處電腦房內,自後方徒手撫摸A5身體,並將生殖器放入A5口腔內,嗣後再脫下A5短褲及內褲,與A5進入其臥室,繼而以生殖器插入A5陰道,以前揭方式對A5為性交行為。
㈣孫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薇
閣精品旅館林森館」3樓某房間,與成年女子A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係「甲女」)為性交行為(孫生此部分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此期間孫生在不違反A8意願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攝錄其以生殖器插入A8陰道或含有A8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8部(下稱本案性影像)。詎料,孫生明知A8之特徵及性生活皆屬A8之個人資料,應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A8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中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玩具將軍大安店」,未得A8同意,擅自使用本案手機撥放本案性影像予其友人吳思琪(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8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8。嗣孫生於000年0月00日,在社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上回應其所涉另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時,主動留言表示其持有本案性影像,吳思琪亦在下方留言聲援孫生並提及本案性影像之私密情節,A8始悉上情。
二、案經A6、A5、A8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孫生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依上揭規定,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5、告訴人A6、A5、A8身分遭揭露,對於其等及其等關係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3頁、第315至319頁、第278至282頁、第302至30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罪嫌,並辯稱:案發當下我只有摟A5的腰,且A5當下沒有不適感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5於偵查時之證詞關於B女及被告離開之順序等節前後矛盾,且依據證人B女之證詞,可見A5於事後反應的情節遠輕於其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更可證A5案發當下並無激烈反抗;至證人即A5友人甲男之證詞應僅屬累積證據,就其觀察到A5神情部分,亦無從逕以推認係因被告強制猥褻行為所致,且自被告與A5間對話訊息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因氣氛曖昧,且A5未表達拒絕之意方為較親密之舉動,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前往A5住處剪髮,剪髮完
成後雙方同赴陽臺抽菸聊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5於偵查時(見偵22075卷一第31至37頁)、證人B女於偵查時(見偵22075卷一第35至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5手繪現場圖、A5住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2075卷一第39頁、第59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A5於偵查時明確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說隔天有
通告且時間比較晚,店已經打烊,才跟被告相約至我家剪髮,當天B女和其前男友也剛好來我家拜訪我。剪髮結束後,被告先去我家浴室盥洗,出來時僅著一件四角褲,之後我和被告走至陽臺抽菸,聊了5分鐘左右,我準備進屋時,原本在我左側的被告繞到我身後,將雙手從我的上衣下擺伸入撫摸我兩側胸部,當時我的上衣並沒有紮進去,所以被告就把手伸進去,並伸入我的小可愛內直接緊抓我的胸部搓揉,同時還用下體頂撞我的臀部,我見狀直接向旁邊躲開並試圖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的手被我拉離胸部後,又開始撫摸我大腿,我再將被告的手撥開,過程中我也有口頭向被告表示「你已經有女朋友了,不要這樣」,但被告仍然持續隔著上衣觸摸我的胸部和腹部,甚至隔著短褲觸摸我的陰部,再從後方親吻我的脖子,我掙扎1分鐘後才順利進入屋內客廳等語(見偵22075卷一第31至37頁),是依此觀之,證人A5於114年7月21日接受偵查訊問時,仍能就近三年以前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待證事實過程、被告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為具體而詳盡之敘述,且上開證述內容,對於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語焉不詳、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近三年在接受偵查訊問時猶為如此具體證述,其陳述難認有明顯之瑕疵可指,堪值採信。至辯護人所質疑關於證人B女和被告離開其住處之先後順序有所不符部分,實與主要基本事實無關,且常人記憶本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無從以此遽認A5證詞有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本案除證人A5於上開證述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⑴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述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
⑵就被害人A5於案發後情緒狀態觀之,依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與前男友確實有去A5住處找她,被告剪髮後有先去廁所盥洗,出來時僅著四角褲,沒有穿上衣,被告和A5就去陽臺抽菸,被告離開後,A5告訴我被告剛才在陽臺試圖親吻她,她主動將被告推開,但細節因為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當時A5述說的過程中看起來很不開心也很生氣等語(見偵22075卷一第35至36頁),再參以證人甲男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A5就傳訊跟我說差點遭被告強姦,我開車到A5家樓下,A5到我車上跟我說被告趁四下無人時從後方強行環抱她,打算硬上她,當時還有告知我遭其侵犯之部位和行為,只是因為時間久違,我已經忘記,A5當時跟我說的時候,表現出緊張和害怕的樣子,我當時就建議A5要保留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再看看下一步如何處理等語(見偵22075卷一第101至102頁),核與A5於本案案發翌(6)日凌晨1時35分許傳訊予證人甲男之IG對話訊息相符(見偵22075卷一第105至110頁、第55至56頁),可見A5於案發後即立即向證人B女反應,更主動尋求友人甲男諮詢,該等證人亦均明確證述確有見聞A5於案發後有顯露出害怕、緊張和生氣之情緒波動反應,衡諸常情,如A5並未遭被告強行猥褻,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異常之情緒反應及求助行為,遑論該等證人於事發後近三年雖對細節不復記憶,卻仍清晰記得A5當時異常之情緒情狀,顯然A5當時情緒反應確實與其平常狀況完全不符,方使得前述證人記憶深刻,此要與性侵害之受害者於案發時普遍常見之情緒反應相符,而得為A5證述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補強證據。
⑶另依被告與A5間LINE對話訊息觀之,於案發前A5和被告持續
均有一般朋友互動的訊息往來關係,然案發後,被告旋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2時11分傳送訊息向A5表示「棒棒,秘密基地」、「剛一瞬間有心跳的感覺」後,A5即回傳表情貼圖及「這樣我很害怕,希望不要再發生了」,嗣後亦有向被告表示「沒有,我好害怕」、「我被性侵過,我好怕這樣的事」,有該等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112頁、偵22075卷一第3至4頁),證人A5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剛離開我家就傳給我訊息,我當時是回覆無奈苦笑的表情符號,並表示案發當時發生的事情讓我很害怕,因為我在19、20歲的時候也有一次差點遭人性侵的經驗等語(見偵22075卷一第34頁),由此可徵,A5在事發後不久即明確向被告表示其確實對被告之舉止感到害怕。且此後A5與被告即無任何交流,直至113年8月2日A5才與被告聯繫表示「不是說不來???」,並接續向被告表示此後不願再見到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去其任職之髮廊剪髮,甚至明確向被告表示「我看到你我就會想到很噁心」等情(見偵22075卷一第4至8頁、本院卷一第81至112頁),復據被告與A5當時髮廊同事(LINE暱稱詳卷)間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前於113年7月18日即與該同事商討其與A5間賠償和解事宜,亦論及A5曾明確要求不要在髮廊內看到被告,強烈抗拒與被告碰面或有任何接觸,雙方亦討論如何避免A5再想起此事或公開此事之舉等情(見偵22075卷一第10至20頁),參以證人A5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我看到被告兩三次後覺得心理很不舒服,就私下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來店裡讓我看到,有一陣子就沒再在店裡看到被告,但我後來在113年7月又看到被告,且當天還有張貼在店內做造型的限時動態,我才用Instagram回覆該動態,並質問被告為何又出現,後來被告就其沒有遵守不來店內的承諾的事情,主動說可以用5萬元和解,我後來有答應收下這筆錢,並向被告表示如果再來店內,我會用這筆錢請律師提告;當時是以店長帳戶收款,店長後來有把現金領出交給我,但我在113年8月還是有看到被告來店內,我還因此跟老闆吵架等語(見偵22075卷一第33至34頁),此轉匯款部分與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見偵22075卷一第69至82頁),被告亦供承確有對A5賠償5萬元之事(見偵225075卷一第124頁),是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見,A5於案發後旋即斷絕與被告聯繫,與案發前對待被告之態度截然不同,甚至明確抗拒被告與之接觸與見面,更希望被告不要再出現於自己生活圈之範圍,若非A5於本案案發時確實遭受被告不堪之強制猥褻行為,要無可能於轉瞬間即對被告產生如此劇烈抗拒及排斥之感,此亦與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相符,且嗣後被告對A5如此強烈的抗拒毫無疑問,反係主動向A5賠償款項欲息事寧人,與友人間甚且討論應避免A5將此事公開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內心有愧,且亟欲避免涉有刑事責任之行為公諸於眾,此部分亦足補強證人A5之證詞,足徵案發當天被告確對A5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A5有拒絕之意,惟A5於案發時即以明確之肢體推拒動作及嚴詞拒絕被告,被告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後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⑷從而,卷內確有相關事證可以補強A5證述之可信,辯護人辯稱A5證述並無證據可以補強乙節,自不可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
,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程度、加害者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並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違反其意願。
⑵辯護人辯稱A5雖證稱有激烈掙扎,但證人B女卻證稱沒有聽到
任何聲響,且A5當時係稱被告試圖親吻被其推開等語,二者就此部分所證相歧。惟查證人B女固然並未於案發當時聽到任何騷動或異常聲響,業據證人B女供述在卷(見偵22075卷一第35至36頁),然證人A5亦有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跟被告在陽臺抽菸時,有將陽臺門關起,且床上方的窗戶也是關閉,避免煙味飄進屋內,所以陽臺內發生的騷動,客廳的人可能不會聽到,我當時覺得我應該能夠擺脫被告,才沒有大叫請人幫忙,當時證人B女及其前男友都在客廳內看電視等語(見偵22075卷一第32至33頁),是倘門窗關閉且現場有開啟電視播放,證人B女未特別注意到騷動及聲響,亦仍屬事理之常,自難僅憑此即認二者所述不符。況證人A5乃係證稱其係以掙扎躲閃和撥開被告之手,並以言語表示拒絕等舉表達其拒絕意願,而非有激烈打鬥、推擠等足以造成劇烈聲響之舉,是以其等發出之聲響亦可能會因門窗關閉或遭電視播放之聲音所掩蓋,而無法使客廳內之證人足以驚覺有不法犯行之存在,亦無違常理。又證人A5當下縱未聲張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抑或未能報警追訴,或與相關友人詳述猥褻細節,甚或沒有出現情緒完全崩潰等情,此僅為各被害人依其經歷或個性所出現之不同反應,自不得僅以刻板印象及典型被害人受創反應,遽論A5反應有所異常,而逕予認定A5所述不可採信。
⑶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氣氛曖昧而觸碰A5腰部,然此
情要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曖昧氣氛而摟抱A5乙節(見偵22075卷一第121、89頁),已然有所不符,且據A5案發後所傳送之對話訊息,曾向被告表示「你說重點今天沒發生關係,所以我莫名其妙手被伸進來摸,你還覺得不夠嚴重嗎」,被告則表示「我知道,所以我才會這麼認真跟你說,我沒有覺得不嚴重...」(見偵22075卷一第142頁),A5業已明確表示遭被告手伸進去觸摸,核與其所指述之強制猥褻情節相符,被告就此質問亦全然未為否認,益見被告確有將手伸入衣服內觸摸A5身體,而非僅摟腰之舉。再參諸A5曾證稱其曾差點被性侵,故對被告之舉動感到害怕等語,亦與案發後傳訊予被告為此等之表示,且於案發後向其友人甲男傳訊表示差點遭被告強姦,果如被告所言僅對A5摟腰,A5應無可能在案發後告知被告其十分害怕,甚且使A5聯想到「性侵」、「強姦」之過往記憶或語句,此等反應反係符合A5所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舉之證述,且被告就此供稱:我覺得我們聊天很曖昧且有嘻笑,所以沒有經過她同意,我覺得可以抱她等語(見偵22075卷一第121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與A5連絡熟稔,或是有逾越一般朋友而達曖昧關係之情狀,被告所辯兩人間有曖昧乙節,已屬有疑,況倘如被告所言,當天確有曖昧之意而有所肢體接觸,A5理應以興奮或愉快的口氣回應被告訊息,要無可能於案發後反係向被告表達害怕及排斥之意,甚且拒不與被告再有任何接觸,最終甚至抗拒被告因剪髮之故前往其工作處所,此等劇烈情緒轉變及關係變動,在在均足徵被告臨訟辯稱僅為摟腰之舉,顯非事實,自無足取。
⒌綜上各情並與A5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A5於偵訊時所
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卷二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6於偵查時(見他2790卷第103至109頁、第261至265頁)、證人即反骨男孩成員饒培生於偵查時(見他2790卷第197至204頁)、證人即反骨男孩成員嚴得倫於警詢及偵查時(見他2790卷第171至173頁、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A6之男友B男於偵查時(見他2790卷第103至109頁、第261至265頁)、證人即反骨男孩成員莊堯宣於偵查時(見他2790卷第279至281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A6參與拍攝影片截圖、A6手繪現場圖、A6住處照片、A6與饒培生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A6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訊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90卷第23頁、第111頁、第147至149、第151至163頁、第165至170頁、第269至27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二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2075卷二第169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8至70頁)、證人即A5之父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2075卷二第175至177頁)、證人莊堯宣於偵查時(見偵22075卷二第119至122頁)、證人即反骨男孩成員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2075卷二第101至105頁、本院卷二第92至113頁)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5手繪現場圖、A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5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A5與被告間Instagram訊息對話紀錄、本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被告與A03、莊堯宣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075卷二第179頁、第29至35頁、第3至24頁、第189至192頁、第25頁、第185至188頁、第227至272頁、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27頁、第193頁、第277至283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A5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該
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條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屬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又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A5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明知A5
無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其主觀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5為性交之犯意:
①A5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傳送他的住處地址給我,被告在樓下
接我,說要先換衣服再去吃飯,進屋後就說要我看看他家和聽他創作的新歌,我們進入電腦房後,被告就用手摸我的身體,我當下口頭制止被告說「你在做什麼?我們不是說要去吃飯?」,被告則回覆「吃我下面」,我反問被告「你知道我的年齡嗎?」,被告說「我知道啊,14歲啊,反正只有你知我知,就沒人知道啊」,被告出現在我身後時,身上已經只剩一條四角內褲,我轉身看到時有點嚇到,被告接著用手用力將我的頭按向其之生殖器,我因此受力而蹲下,並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被告又用另一隻手將他的內褲脫下,我有用雙手推著被告腰際反抗,被告又更大力將我的頭部貼上其之生殖器,並將之插入我的口腔約10秒鐘,被告拔出生殖器就將我的短褲及內褲都脫下,過程中我持續用手將被告往外推,被告拉著我的手進入另一間臥室,並將我拉上他的床,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躺在床上,我覺得反抗也沒有用,已經放棄抵抗,被告有用手抓住我的手壓在床上,最後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我們各自穿上衣服,被告後來又騎車載我去舞蹈室,再跟舞蹈室的人一同去小吃店吃飯,吃完飯後我請我父親載我回家等語(見偵22075卷二第170至171頁)。
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照被告給的地址到了後,被告說
要換衣服就請我進去等,之後我有進去電腦房聽歌,放出來聽的時候,被告想要脫我的褲子,我說不是要去吃飯嗎?被告就說先吃我,被告講完就坐在椅子上壓我頭部,我用手推被告骨盆腰部,我有詢問被告是否知道我才14歲,被告說他當然知道,只要不說出去就沒人知道,被告壓著我頭部口交約3、4秒,我就把被告推開,被告把我拉到隔壁房間性侵我,我不記得我衣服何時被被告脫掉,當時我比較像是呆住,不知道應該怎麼做比較好,我有說不是要去吃飯嗎和希望被告不要這樣,後來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拉我去浴室沖了一下,就把衣服穿上,就帶我去練舞的地方,最後是我爸爸接我回家;被告把我頭壓下去時,我有說不想要和用手推他,之後在房間發生性交行為時,我剛進去時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其他有無做任何拒絕和反抗的動作我不太記得;脫褲子和壓住頭部的順序我不太記得;被告在電腦房時有無將我的褲子脫下我不記得;被告按我頭的時候,我就持續推著被告骨盆位置,頭就稍微用力地往後,並表示希望他不要這樣,及表示我們不是說好要去吃飯嗎;在被告拉我去另外一間臥室時,我不太記得我有無做拒絕的動作和言語,我有反覆強調希望被告不要再做這樣的事,亦持續推著被告的肩膀,大概就是說「你不要這樣」、「這樣我不是很喜歡」,我的語氣大概就是平常講話的語氣;我拒絕被告的時候他沒有任何反應,可能我當下的感受是沒有讓被告意識到我不想要這件事,因為被告就我的反抗沒有任何反應;我一開始有明確拒絕,但後面沒有持續拒絕是因為僵住,然後我不知道現在應該是怎麼辦比較好,我所謂沒有明確拒絕是指被告抓住我的手開始;在我做這些我所稱的拒絕行為時,被告好像沒有做出接受到這個訊號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60至69頁)。
③由此可見,證人A5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時有
以手推被告身體,抑或出言表達拒絕之意等方式表示其不願與被告性交行為之情,然其亦有證稱其拒絕被告時,被告毫無反應,其當下感受是被告沒有意識到其拒絕之意,被告亦無接收到拒絕訊號的反應等情,是依此觀之被告於本案辯稱其未知悉A5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故本案單憑證人A5之證述,實難認A5所稱其推拒之言語或動作,已使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A5有明確抗拒之意思表示,亦無從進而推認被告明知A5無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而主觀上仍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5為性交之犯意。
⑶況依據被告與A5商討和解過程中,被告於114年2月26日曾向A
5表示「而且我們雙方同意要保護對方,我們訊息一起收回,你忘了嗎」,A5復為表示「我有問你我才14歲欸」、「我那是太緊張太害怕」;被告另向A5表示「那你當下如果不舒服,為什麼不跟我說呢」,A5則表示「我根本不敢」;被告再向A5表示「當下我們不是相處得很融洽嗎」,A5則回覆「那是你以為」、「我有拒絕你,你可能以為這是情趣吧」;被告復於114年3月2日再度向A5所傳送的和解擬稿檔案表示「第四點不要,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我狀態真的很不好,而且不是性侵,當初是你情我願的」,其後A5則表示「嗯好吧,不管有沒有你情我願未滿16都是算性侵」,被告則再表示「我並沒有性侵你,當時你情我願,不等同性侵,不管你當時未滿16都一樣,我有諮詢律師,這是確實的,不是我亂說」,A5則回覆「但我確實不舒服」;被告再與A5表示「但重點當下你有同意阿」,A5則回覆「當下我一開始有拒絕然後嚇到的」,被告則回覆「可是後來你是很享受的,講這些都沒意義,我只是要表達,你當下是同意的,不是我硬來什麼的」、「而且我們事後都還很開心的聊天,還出去吃飯喝酒,這樣寫完全是不公的」,A5則回覆「好吧算了」、「爭這些都沒意義了」、「主要是那時候的我才13歲」等情,有該等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偵22075卷二第3至24頁),依此觀之,A5於LINE對話訊息先稱曾向被告說其才14歲及一開始有拒絕,然又稱「那時太緊張、太害怕」、「嚇到」,且稱不敢表示不舒服,及被告可能誤以為是情趣,益見案發當時A5或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明拒絕,惟其亦可能因害怕、緊張之情緒,或不敢破壞與被告間關係之考量,而未以較明確且直接之方式表示其推拒之意。況A5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你在做什麼我們不是要去吃飯」、「你知道我的年齡嗎」等語表示拒絕,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是用平常講話的語氣陳述拒絕之言語,則在A5以較委婉之言詞及和緩之語氣表示拒絕之際,被告是否能及時察知A5拒絕之意,亦非無疑,依此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5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⑷此外,A5於本案案發後,甚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即112年10月14
日以Instagram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我到家囉」,被告則回覆「嗯嗯,叔叔感覺好親切」,A5則再回覆被告「哈,我爸剛說他有變粉絲的感覺」,其後A5亦於同日再主動詢問被告「結果昨天你幾點回家啊」等語,後續則至113年12月24日間均持續與被告保持良好、密切和語音通話之互動,亦有欲相約聚會之情,此有被告與A5間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203頁),益徵A5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告間之互動及相處並無任何異狀,至113年12月24日雙方均維持良好互動關係,由此益見A5於案發時極有可能宥於希冀透過被告取得更多工作機會而不敢得罪被告,而於案發當時採取較為婉轉、隱晦之方式表達其拒絕之意,則被告在該時是否確有察覺A5之意願而仍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確屬有疑,本案實難排除雙方對於案發過程具有主觀上認知之落差,被告主觀上確可能欠缺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5為性交之犯意。
⑸至檢察官固有引用證人A5父親、莊堯宣、A03之證詞,以及被
告與A03、莊堯宣間LINE對話訊息而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依此等證據,雖可認A5對於被告有所不滿之情緒,及被告曾向A5當面道歉,且雙方在商討和解過程中確實對合意與否有所爭執等情,然此僅足以證明A5於案發後有向被告及他人表達其之不滿,被告亦對此道歉,惟無足以回溯推論被告在案發當時確有違反A5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意。
⑹準此,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以違反A5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本院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而認其僅構成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本院卷二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8於偵查時(見他3658卷第95至107頁)、證人吳思琪於警詢及偵查時(見他3658卷第239至242頁、第24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8手繪現場圖、A8刺青照片、被告與吳思琪間Threads留言紀錄截圖、吳思琪與「老師(貓咪圖案)」間LINE對話紀錄、吳思琪與「Tristan」間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3658卷第109頁、第127頁、第221頁、第249至250頁、第259至262頁、偵22075卷三第25至31頁、他3658卷第269至280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且本次修正條文復尚未經行政院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定其施行日期,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A5性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前揭所指尚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變更後之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按刑法第319條之3各項之罪,均以無故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為要件。所謂重製,指重複製作;所謂散布,指將性影像或其重製物提通流通;所謂播送,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傳送訊息之方法直接傳送內容;所謂交付,指直接或間接移轉占有;所謂公然陳列,指向公眾展示;所謂以他法供人觀覽,指以前述以外之方法使他人觀看閱覽。查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以本案手機撥放儲存在內之本案性影像,已認定如前,尚非屬利用傳播媒介傳送予人接收觀看,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本案性影像。
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播送他人性影像,尚有誤會,又因「播送」、「以他法供人觀覽」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考量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且於本案仍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對於自身錯誤顯然未能自省,甚且明知A5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對A5為性交行為,且未尊重A8性隱私及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即使他人觀覽其性影像,其行為分別對本案各該被害人身心造成鉅大傷害,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坦承犯行或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當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惟不得僅此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難認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漠視個人主體性及性自主權,無視A5、A6明確之推拒,竟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對A5、A6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明知A5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對A5為性交行為,甚且未尊重A8性隱私及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即使他人觀覽其性影像,足徵被告對於性平意識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亦顯然薄弱不足,該等所為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身心,被告所為犯行自應嚴以非難。兼衡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㈢、㈣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猶否認犯罪,並已有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有A5店長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5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2075卷一第69至82頁、偵22075卷二第29至35頁),並據A6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暨考量各該當事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表演者、現無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各該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至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他3658卷第269至280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若其內尚有附著性影像,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卷一 本院卷一 ⒉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卷二 本院卷二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 他2408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 他2790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 他3658卷 ⒍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075號卷一 偵22075卷一 ⒎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075號卷二 偵22075卷二 ⒏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075號卷三 偵22075卷三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孫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孫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 孫生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事實欄一㈣ 孫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