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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朋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4351號(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丁于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9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朋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一、劉昌朋與代號AD000-A1143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劉昌朋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時許,讓A女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所,一同飲酒並同時開網路直播與數名不知名之網友聊天同樂,嗣A女因飲酒而陷於昏睡中,劉昌朋見未能喚醒A女而有機可乘,竟在直播間網友們之慫恿下,基於乘機猥褻及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觸、按A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並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未經A女同意即將此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之性影像散布於眾,而予直播間內多數不知名之網友們觀覽,嗣A女清醒後檢具某不知名網友提供之上開直播錄音等證據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被告劉昌朋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而以代號及簡稱代稱。

二、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劉昌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104頁、第144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44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頁)、證人謝懷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相符;並有A女提供直播影像譯文(偵卷第69至70頁)、A女與證人謝懷譯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131至133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被告猥褻A女直播畫面截圖(偵卷第39頁)、114年5月20日被告為A女叫車紀錄及A女LEMO帳號頁面(偵卷第40至41頁)、聊天紀錄(偵卷第42至46頁、第141至151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偵卷第53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被告住所外觀圖(偵卷第67頁)、IP位址紀錄(偵卷第73至75、77頁)、A女手繪案發地點(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告知書(偵卷第87頁)、手寫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153至163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乘機猥褻過程中散布A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有機可乘,即為逞

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而精神、身體上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且無故以手機直播散布猥褻過程之性影像予直播間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於本院達成調解且給付全額調解金完畢,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尚可,而取得A女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115年3月20日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15年4月15日審判筆錄、115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49頁、第161頁),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復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暨告訴人之母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女達成調解,全額賠償A女所受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以直播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性影像至網路直播間(偵卷第39頁),核屬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確實滅失,仍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鑑於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

電磁紀錄,本質上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即便刪除、重製非無還原之可能,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此外,該等性影像係義務沒收之物,亦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偵查卷宗內所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乃告

訴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為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 備註 被告以手機直播傳送至網路直播間,以手指觸、按A女胸部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偵卷第39頁所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