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394A (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3394A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94A之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D000-A113394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公媳。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附近某工寮內,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衣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完成性交1次。
㈡112年5月至113年5月24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派出所附近某租屋處內(詳細地址不詳),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衣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完成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55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
5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不公開卷第13至19頁、第77至83頁)。
⒉證人即社工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偵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
⒊證人即社工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
第13至14頁、偵不公開卷第61至64頁、侵訴卷第121至134頁)。
⒋A女指認工寮入口資料(偵不公開卷第21至24頁)。
⒌刑事照片截圖(偵不公開卷第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87至88頁)。
⒏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61至65頁)。
⒐刑案現場繪製圖(偵卷第15至17頁)。
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A女門診病歷(偵緝字不公開卷第65至76頁)。
⒒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A女個案處理報告(偵緝字不公開卷第77至8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係於不同時間
、不同地點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性欲衝動
,違反人倫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5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Ⅰ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