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昆益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昆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 實
一、呂昆益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結識代號A000000000001之女子(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竟基於與A女合意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艾捷天麗大飯店(下稱艾捷飯店)客房內,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而完成性交1次。
二、隨後呂昆益與A女至房間浴室清洗後,呂昆益再承前犯意,在房間之床上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以此方式再完成性交1次。
三、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1A之女子,下稱B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昆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侵訴卷第35至37頁、第197頁)。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2
9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A女之陳述(偵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8頁、偵不
公開卷第11至24頁、他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侵訴卷第244至277頁)。
⒉告訴人B女之陳述(偵卷第127至128頁、偵不公開卷第25至28頁、侵訴卷第277至284頁)。
⒊案發當日艾捷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偵不公開卷第29至40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卷第211頁、第242至244頁)。
⒌告訴人提供之備忘錄(偵不公開卷第41頁)。
⒍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鑑定書(偵卷第25至28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之陳述,有下列事項與客觀事實不符:
⑴A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如下:
①A女於113年12月22日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問被告要去哪裡,他沒有說話,他直接拉我去艾捷飯店,到飯店時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進去,被告硬拉著我到櫃台……我蛋糕吃到一半,被告跨坐到我身上開始脫我衣服,我用手推開他,但被告抓住我的手,被告脫我褲子時,我有叫他走開及踢開他,但被告壓住我的腳,之後被告將我上衣及內衣脫掉,問我「要戴套嗎?」,我說「我不要做」,被告稱「那就不戴」,我才回說「那要戴」……之後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前,我有告知被告如果你插進來我會告你,但被告依然插入。後來被告帶我一起去洗澡,洗完澡又把我拉到床上壓著我,隨後射精在我臉上,結束後我就去洗澡。之後我跟被告說想回家,我們便離開房間前往用餐,飯後我陪被告去牽車,就各自回家了。
②114年3月18日偵訊時稱:案發當日被告拉著我要進去艾捷飯店,進入房間後被告開始解我衣服,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被告插入前我向被告說「我不要」是指我不要發生性行為,不是不要套保險套,是被告誤會我的意思了。性行為後被告拉著我去廁所洗澡,洗完後我跟被告說我要走了,我們就離開飯店。(後稱)還有一次被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口腔……我印象中只有跟被告去過艾捷飯店1次,就是被告性侵我的這次。
⑵惟依艾捷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
均係自行步入飯店並走向櫃台,未見被告有強拉A女或妨礙A女離開之情形。被告於櫃台辦理入住手續時,A女亦全程站在被告身旁,畫面中未見A女有掙脫、離開或其他明顯抗拒之舉動。倘A女心中不願,何以在被告未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形下,卻未逕自離開飯店,反而隨同被告進入房間。而被告與A女退房時,A女自離開房間後走在被告身旁並低頭使用手機,抵達1樓大廳後,被告前往櫃台辦理退房,A女則在大廳等候,並與被告一同走出飯店,過程中亦未見A女有四處張望、試圖離開或其他明顯抗拒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侵訴卷第209至211頁、第242至24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與A女所稱「被告強拉A女至艾捷飯店櫃台」之情形並不相符。
⑶此外,A女實已曾於案發前7日之113年12月9日與被告共
同前往艾捷飯店,並自當日18時20分許至20時24分許間,在房間內與被告共處約2小時之情,此有艾捷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侵訴卷第203至208頁)。故A女所稱「只有跟被告去過艾捷飯店1次」等語,亦與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客觀事實不符。是A女之指證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事,其可信性即應存疑。
⒊況A女案發後之行為與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亦有不合理之處:
⑴依A女之陳述,案發當日在艾捷飯店房間內,被告壓制A女及A女反抗之方式包括:
①被告在A女吃蛋糕時強脫A女衣物,並抓住A女兩手手臂
推倒至床上,隨後開始強脫A女內褲(偵不公開卷第16頁)。
②A女在被告強脫其內褲時以腳踢踹被告,但腿部遭被告
以腳壓制,A女改以手推開被告,又遭被告以單手壓制A女雙手(偵不公開卷第16頁、侵訴卷第249頁),過程中A女均係以全身最大力氣將被告踢開、推開,但仍無法掙脫(侵訴卷第273頁)。
③在被告拿取保險套時後退與掙扎,但雙手及雙腳均遭被告強行壓制(偵不公開卷第17頁)。
④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前,A女口頭向被告表示
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稱「如果你插進來我會告你」(他不公開卷第24頁、侵訴卷第249頁)。⑤在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以嘴啃咬被告反抗(偵卷第125頁、侵訴卷第269至270頁)。
⑥洗完澡後再遭被告拉至床上壓制,A女欲以手推擋被告,又遭被告抓住雙手(偵不公開卷第17頁)。
⑦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強行將自己生殖器塞入A女口中,A
女以手拍打被告表示反對(他不公開卷第25頁、侵訴卷第250頁、第273頁)。
⑵若A女上開陳述屬實,表示被告在犯案過程中多次使用高
強度之不法腕力壓制A女,且雙方已有肢體衝突(踢、踹、啃咬)。然A女卻自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不僅是留在房內與被告共同吃完剩下的蛋糕,此有A女提出之備忘錄附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41頁),且二人離開房間時,對被告未有任何遠離、迴避或排斥之舉動,反而與被告併肩同行(彼此身體靠得極近)、彼此牽手共同前往用餐,此除有艾捷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外,另有馬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35至40頁),則A女所述案發當時之具體反抗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本院並非認為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即當然會有抗拒、逃離、哭泣或其他特定反應,亦非僅以A女並未出現上開反應,即認定其所述必屬不實。而係審酌A女在房間內既已以上述激烈方式反抗被告,卻在(倘有)強制性交結束後立即表現得若無其事,甚至與被告牽手走去餐廳用餐,然其對此僅稱「既然他要牽,那就趕快牽完」(侵訴卷第261頁),此種高度反差之情形,顯不合理。
⑶至B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平時不擅長拒絕他人等語
,惟此與A女自陳在艾捷飯店門口有拒絕被告並表示希望離開(侵訴卷第271頁)、在房間內不僅口頭拒絕被告,更以推、踢、踹、咬等方式反抗被告之情形不符。且倘A女確有排斥被告之意思,在離開艾捷飯店後,縱虛與委蛇同赴用餐,衡情亦不會與被告併肩同行甚至牽手。是此B女此節證述內容,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各節,A女之陳述有多處與客觀事實或其他證據未
盡相符之處,且部分陳述與其案發後之客觀行為亦有落差,本院因認其指訴尚有合理懷疑,尚難僅憑A女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其性交。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
其性交,惟案發時A女尚未年滿16歲,被告坦認明知上情仍與其性交,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時已年滿18歲,屬成年人,然其本案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本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無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事實(合意性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強制性交)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罪態樣評價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侵訴卷第242頁、第2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口腔
之行為,時間相隔甚近,地點均在同一房間內,且前後行為均係為實現同一性交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對於
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其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A女性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對A女為任何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