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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霖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吳珮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尚霖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尚霖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偵查中代號AD000-A113437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後所述),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ily_yan_526」及暱稱「小眼睛」向A女攀談時,向A女稱以可借款予A女,然因未帶住處鑰匙,須至附近旅館休息等候友人送鑰匙始能進入住處取錢等語,而與A女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錦棧‧旅」旅館會面。A女及楊尚霖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及上午10時9分許,前往前開旅館711號房間(下稱本案旅館房間)。詎楊尚霖知悉A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先於本案旅館房間內,徒手抓住A女雙手臂,並坐在A女身上壓制A女後,強行褪去A女衣物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又乘A女無力反抗之際,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此等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楊尚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A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A女於偵訊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且檢察官於訊問時亦已表明雖毋庸具結,仍依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49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復已提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固以A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並非完整為由,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已經於A女之訊問程序提示予A女辨認,並經A女確認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誤(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亦無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於證據調查時提示該對話紀錄供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該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至被告、辯護人另爭執A女與案外人團團間之IG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援引該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我當時以為A女已成年,也沒有強制A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不知A女之具體年紀,且被害人到庭後證述前後不一,驗傷單也未見大面積傷勢,僅於手部出現5公分傷勢,處女膜也僅有0.5cm舊傷,與A女證述自己大力反抗並不相符,且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害人亦未離開房間,難認被告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茲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女,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許,以IG帳號「ily_yan_526」及暱稱「小眼睛」向A女攀談;A女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分別抵達本案旅館房間;被告在本案旅館房間內有與A女發生二次性交,第一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第二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4頁;本院卷第136至15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57頁)、「錦棧.旅」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第61至68頁)、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生字第113609696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1頁)、113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361362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81至9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如何邀約A女至本案旅館房間乙節,A女於偵訊時證稱

:「因為我想要替我前男友借錢,我前男友當時在賣菸彈,他跟我說他的菸油被偷走,當時無法回帳給其他人,我為了幫我前男友,就主動想說可以找被告借錢,不過我忘記當初找被告是打算借多少錢,我當時會向被告開口主要是知道被告從事男模經紀,加上那時候比較有跟他聊天,於是我就透過IG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給我,被告表示願意借我錢,但要求我陪他,同時有說就只是單純陪,沒有要對我做什麼,於是我就按照被告給我的旅館地址,先去開房間等被告過來」、「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找來的鎖匠早上八點就會離開,我當時住在前男友家裡,又因為腎臟發炎,必須等到我母親將我的藥物透過LALAMOVE送給我,才能從前男友家離開去找被告,時間上八點來不及,所以我當天拿到藥後才會想說被告一直要我陪他一下,而且被告有說最晚下午一點前他的朋友就會拿鑰匙來給他,所以我想說我只要去旅館陪被告一陣子,被告就會拿到鑰匙並回家把錢借給我,因此我才直接去旅館開房間等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下午1時許友人會將鑰匙送達,可以回家拿錢借給其,並要求其先至本案旅館房間陪同等情。又參酌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有向A女提及有找開鎖人員,須2,000元開鎖,該人員8點左右會離開、下午1時許有人會送鑰匙予被告,以及向A女表示要先至旅館休息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另A女亦回覆被告稱願意幫被告出2,000元之開鎖費,不想與被告去旅館等語(見偵卷第56頁),以及1時許找被告拿完錢回完帳就去陪被告,看被告要不要借錢(見偵卷第55頁),互核與A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A女指稱被告確係以「可借款予A女,然因未帶住處鑰匙,須至附近旅館休息等候友人送鑰匙始能進入住處取錢」等語,邀約A女至本案旅館房間會面等情為真。

㈢就「被告在本案旅館房間內是否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

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部分,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案發當天見面後發生何事?)我先吃完被告帶來的泡麵後,我就躺在床上休息,後來被告也來躺在我旁邊,大約半小時後被告開口詢問我可否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我口頭拒絕,被告又說如果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就會把錢借我,但我仍舊拒絕被告,於是被告開始用手抓我手,我拼命抵抗,但被告力氣很大,除了抓住我雙手外,還坐到我身上,導致我躺在床上身無法動彈,接著被告就將我外褲及内褲強行脫下,過程中我有大叫制止被告,不過後來發現叫了也不會有人聽到,就停止叫喊,但我依然有繼續死命抵抗,不過我力氣太小,所以被告就在自行脫去褲子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當時並沒有戴保險套,最後也有射精在我陰道裡面,被告用生殖器插入前還有將我上衣掀開並舔我乳頭,被告對我施暴時有造成我左手受傷,印象中是在我手上留下抓痕,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要求我替他口交。」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後,我有跟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仍然與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反抗、用手把被告推開;第一次性行為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第二次被告是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口腔,有沒有插入陰道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7頁),已證述在本案旅館房間內,其無意願與被告性交,但被告抓住其手臂、坐上其身上,將其身上衣物褪去後以陰莖插入陰道、口腔之方式對其性交,過程中其仍有反抗等情明確。又觀諸A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A女於前往本案旅館房間前,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所以你真的不能對我幹嘛」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見A女確已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而A女於案發後就醫驗傷,亦驗得受有雙側前臂約5公分抓痕之傷勢(見偵卷第33頁),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抓住雙手乙情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再佐以A女於案發後離開本案旅館房間時,表現出哭泣、疑似拭淚等情緒反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至90頁)。另參諸證人即A女之母AD000-Al1343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局時有詢問告訴人為何會跟男網友到旅館去,告訴人表示他是為了替他當時的男友借錢,所以才會想說找被告借錢,並表示被告當時有說不會和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但關於告訴人遭性侵的細節,告訴人不願意向我提出。告訴人做完筆錄出來後,我看到他的外表是憔悴的,看起來像剛哭過,後來告訴人向我講到上述跟被告去旅館的事情時,告訴人的語氣是憤怒的。根據我的觀察,雖然告訴人沒有跟我透露太多遭性侵的過程,但告訴人所述遭受被告強迫而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應該是實話」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表示A女在做完筆錄時呈現憔悴、剛哭過之身心狀態,並於向B女描述案發過程時,呈現憤怒之情緒。A女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經詢及本案案發過程時,更當庭哭泣而無法繼續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139頁),綜合上開事證,益徵A女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自堪認被告確有違背A女之意願,徒手抓住A女雙手臂,並坐在A女身上壓制A女後,強行褪去A女衣物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又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之犯行。

㈣另關於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部分,A女於偵訊時雖

證稱:「我記得我在探探與被告聊天時有告知被告我當時的年齡是15歲,我是用文字訊息跟被告說的」等語,然其亦證稱:「我在今年1月已經更換探探的帳號,所以先前的對話紀錄已經不存在」等語(見偵卷第149頁),顯見A女所稱其以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告表示其年齡之記錄已無從查考,且細閱卷內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亦未見A女曾向被告表示其年齡之記錄,自難僅憑A女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A女於案發時之身形、外貌應與成年人相去未遠,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A女為已滿18歲之人之可能,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就其被害之次數、過程、是否

有至廁所清洗等情,說詞前後不一,而認其證詞不可信等語。惟衡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7月間,而A女至本院作證之時間則為115年6月18日,距案發時間已近2年,就案情之部分細節難免記憶不清,況觀諸A女歷來證詞,就係為向被告借款始與被告相約於本案旅館房間、在本案旅館房間內遭被告為2次性交行為、2次性交行為間未離開現場、性交完畢後有至浴室盥洗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之處,自不能僅因A女就部分細節無法為前後完全一致之證述,即認其證詞全數均不可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第1次性交後,並未馬上離開現場,或找他人求救,甚至與被告發生第2次性交,與常情不符等語。惟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自不能僅因被害人之反應不符「理想被害人」之形象,即認其遭受性侵之指訴絕非實在。而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雖未立即逃離現場求助,然其證述依其事後情緒反應、相關對話紀錄、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而認屬可採,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其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不符合想像,即認其指訴屬無稽。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急用錢,想盡快拿到錢,始未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其歷來均證述係為向被告借款方與其相約於本案旅館房間等情一致,則A女為盡快向被告取得借款,未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及時離開現場,仍難認有何顯然違常之處,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難採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2次性交犯行,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難認其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不顧A女意願,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等情,復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酒店經紀,月薪9至10萬元,與同事租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復斟酌A女表明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