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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中甯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關治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中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中甯(綽號大雞)與AW000-A1143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43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為A男之女友,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A男所經營之黑膠唱片行(下稱本案唱片行)內,酒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店內之吧檯內側,從後方緊抱住告訴人,並以雙手抓、捏、揉告訴人之胸部而猥褻得逞,告訴人雖經掙扎及表示不願意遭被告觸碰胸部,惟仍無法掙脫,嗣因A男發現始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告訴人離開吧檯並移動至吧檯外之走道時,被告仍承前犯意,追到吧檯外之走道後,自後方緊抱住告訴人,並再次以雙手抓、捏、揉告訴人之胸部而猥褻得逞,告訴人雖經掙扎,惟仍無法掙脫,直至A男再次將被告拉開,被告始停止其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其男友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工作地點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日記影本、現場圖及店內照片5張、被告及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之貼文,及A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至本案唱片行與朋友聚餐飲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沒有發生過這個事情,且已經過了一段時間,若這件事情這麼嚴重且真的有發生過,為何告訴人都沒有向我提過這件事,且我之後也有去本案唱片行,他們2人都在,也都沒有向我提過這件事,我結婚15年,不會對任何人做這類型的事,我不是同性戀也不是雙性戀,也沒有動機作這件事,A男之後有傳兩個道歉方法的訊息給我,公開分享告訴人的匿名貼文到我的臉書,或小紅包彌補告訴人的壞心情,金額不限,因為這件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我覺得是勒索,所以我沒有答應他們的要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其所稱案發後近3年才提出告訴,已令人匪夷所思,且本案唱片行之室內空間狹小,吧檯區內側地面放置瓶罐,檯面放置廚具等銳器與玻璃瓶等尖銳物品,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於吧檯內推擠、掙扎、拉扯,必將發出巨大聲響或因此受傷,且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有大聲呼救之情,然告訴人、A男與被告並無受傷情事,且當時店內在場其他客戶「阿蓮」,並未反應有聽到任何聲響,且表示對此案全無印象,告訴人及A男所為指述與常情事理不符,而有合理可疑,又告訴人提出之日記影本所述「亂搞一通」之內容,究係何種行為實有疑義,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為,且縱認被告有此行為,被告為已婚異性戀女性,觸摸女性胸部顯非滿足被告性慾之意念,至多僅係基於性騷擾意圖,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需告訴乃論,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期日為114年6月18日,亦顯逾告訴期間,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綽號大雞)與A男為朋友關係,告訴人為A男之女友,

被告於111年1月至114年3月7日間,曾以1年2到3次的頻率,前往A男所經營之本案唱片行消費,並有於111年11月18日至本案唱片行與朋友聚餐飲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7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24至138頁)、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及證人林易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6至163頁),並有A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9頁、第121至151頁)、本案唱片行店內空間分布圖及店內照片(偵卷第89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節證述,有違反常情並與證人A男所為證述相違之瑕疵: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我大約10點左右進去店裡,那時

人很多,我進去店後面有一個吧檯,我已經忘記當時是什麼情況了,但她明顯有醉意,就是突然對我襲胸,用她的雙手對我兩邊的胸部抓、捏的動作,我馬上反抗,我有大叫,也有推開她,想要掙脫她,然後我就在吧檯裡面閃躲她,還叫A男救我,A男有進來要幫忙,但吧檯空間太小,詳細過程我真的不太記得了,只知道之後她就追著我跑,最後有抓到我,又抓我的胸部好幾次,她還有跟我說,我的胸部真的好小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⒉嗣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晚我去A男工作的本案唱片行裡,

當時我人在吧檯裡,被告不知何時到我身後,突然從我後面從我的腋下把雙手身到我的胸部上面、抱住我、揉我胸部,還又捏又抓,很大力且抱我抱很緊,我無法掙脫,當時音樂很吵、冰箱聲音也很大,沒人發現我們在幹嘛,我想要掙脫但沒辦法,後來看到A男在吧檯外面,我就喊救我,A男才到我後面,但我不知道是她拉開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放開,整個過程我覺得大約30秒以上,過程中我有一直說不要弄、走開,也一直掙扎,被告還說給我抱一下,妳胸部真的很小,我離開吧檯被告又追上來到吧檯外面,又做一樣的動作,把我從後面抱住、弄我胸部,所以A男又來幫忙我們分開,這次時間比之前短一點大約30秒,這次之後被告就坐到旁邊去了(偵卷第167至168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9時許我工作結束後到店裡,

我在吧檯裡,我不記得被告何時進來吧檯,她突然從我的後方抱住我,雙手抓捏我的胸部,我馬上大叫、大喊「走開、不要弄」,那時候好像沒有其他人發現,直到我看到A 男剛好從吧檯前面經過,我馬上叫A男救我,A男就進來幫忙要拉開被告,因為空間狹小,A男後來跟我説他覺得非常難施力,被告從我後方抓住我的動作非常難掙脫,所以我們糾纏了蠻久,後來A男有幫忙,但我不確定是A男把被告拉開,還是被告自己放手,過程中被告都有說「讓我抱一下」,我有一直說「走開、不要再用了」,被告還有說我的胸部怎麼那麼小,反正後來分開後我要往外跑,走到吧檯前方的走道,被告又追過來抓住我,用一樣的方法從後方抱住我,侵犯我的胸部,A男又過來幫忙讓我們分開,分開後怎麼樣我就記不太清楚,但我後來蠻快從該處離開回家。在吧檯內時被告從後方對我的胸部作抓捏,行為持續還蠻久,但因為我沒有量測,也不知道到底多久,主觀覺得蠻久,可能有30秒以上,出吧檯後也有被抓捏胸部,時間比較短,可能不到30秒,30秒左右,吧檯內是超過30秒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⒋是觀諸告訴人歷次所為證述,當日情節大致為其先於吧檯內

之狹小空間遭被告自後方捉捏其胸部約30秒以上,過程中其即有大叫、大喊「走開、不要弄」等語,並持續有反抗、掙扎、推開被告之動作,後其逃至吧檯外之前方走道後,仍遭被告自後方抓捏其胸部30秒左右之時間。然查,告訴人自承本案唱片行之吧檯內空間狹小,此觀諸本案唱片行現場照片顯示吧檯內之空間狹小,且堆置諸多雜物,僅得供約2、3人勉強站立(偵卷第93頁、第99頁),而吧檯外之走道及座位區雖呈長形設計,然亦可由座位區直視走道上情形,且距離非遠(偵卷第97頁、第153頁),相關室內佈局,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自承當日其有大叫、大喊,且有掙扎、反抗逃至走道,A男並有參與拉開2人之動作,足認依告訴人之證述,當日於本案唱片行內所引起之聲響、騷動甚鉅,且為多人參與之劇烈動作,故衡諸當時騷動之連續情節、本案唱片行室內營業空間狹小之客觀與視線佈局,應得為在場之客人所見聞知悉,而當無可能全無任何印象;然查,依證人A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對話截圖,A男傳訊表示:

「(被告問:那天,除了你以外,有其他人在場嗎?謝謝)我記得楊智宇跟阿蓮在」等語(偵卷第151頁);惟查,依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蓮是告訴人跟我說她確定阿蓮當日在,我有去問阿蓮這件事,阿蓮是個女生,應該60幾歲,有次她來店內的時候我問她,阿蓮說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第152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A男有去問過阿蓮,阿蓮說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168頁),足認當日在場之客人阿蓮,對告訴人所陳本案騷動及強制猥褻情節並無任何印象;復經證人A男證述,「北山Q男」是楊智宇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而經被告提出其與「北山Q男」之訊息對話內截圖,北山Q男即楊智宇表示:「我對這件事沒有印象,我有試圖想但我完全想不起來」等語(偵卷第189頁)。由上是認,證人A男傳訊所稱當日在場之人阿蓮與楊智宇,2人均表示對於告訴人所證述當日情節並無任何印象,堪以認定,故依本案唱片行內之室內佈局,與前述當時在場之客人均無任何印象之相關事證以觀,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為證述情節,即難認合於常情,告訴人所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訴,非無瑕疵,尚難遽採。

⒌又A男於偵查及審理中審理中雖證稱楊智宇當時是否在場是其

記錯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查,A男先於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之與被告訊息對話中明確表示「我記得楊智宇跟阿蓮在」等語,嗣後於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是自無從依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與A男雖均於審理中表示,本案唱片行之冰箱雜音很大,且店內並有播放音樂等語(本院卷第133頁、147頁);然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並非僅製造聲響,更有具體之肢體衝突情節,且告訴人並有跑到走道之後續掙扎等連串動作,而當為當時在場之客人所得見聞,尚無從以該求救聲響可能被冰箱掩蓋,即認告訴人證述毫無瑕疵可指,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之指述,尚無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⒈查,證人A男為告訴人之男友,且雙方交往時間甚長,而其於

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證稱:當日被告有於吧檯內及走道上自後方揉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語;然查,證人A男就被告當時於吧檯內及走道上,分別揉捏告訴人胸部之侵犯時間長短,則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當日被告在吧檯內跟吧檯外走道,揉捏告訴人胸部分別多長時間?)吧檯內時間比較長,因為吧檯內活動不太方便,那個狀態持續大概5分鐘,吧檯外可能2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此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吧檯內約30秒以上,吧檯外面時間比之前短一點,大約30秒等語(偵卷第168頁、本卷第138頁)顯有重大歧異,蓋依告訴人證述,吧檯外之侵犯時間相較吧檯內僅短一點,而可認其所稱吧檯內之30秒以上侵犯時間,亦非超出30秒甚遠;是經就A男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參互勾稽比對,對於有關被告揉捏告訴人胸部之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侵害持續時間之重要情節,A男之證述與告訴人即顯有重大不同,且依A男證述,若當日於吧檯內及走道上侵犯之時間,分別長達5分鐘及2分鐘,則為何其所稱之當日在場客人阿蓮及楊智宇均表示無任何印象,由此益徵A男之證述難認全然可採,而無足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⒉次查,告訴人雖有提出其所稱之日記影本記載:「11/18(五)

唐完,去接妹妹,回店裡吃宵夜麵包,結果被喝醉的大雞亂搞一通,身上都是粉味,有夠噁,超不爽,消化不良。」等語(偵卷第10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日記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查,該日記之本質仍屬告訴人之書面重複性陳述,而為與告訴人指述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自無從積極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真;且依該文字內容,亦僅記載「亂搞一通」等語,並未載明究有何具體情節或為何強制猥褻行為,更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強制猥褻犯行,而難認屬本案之補強證據;至前開日記所稱身上都是粉味乙節,亦經證人林易澄到庭證稱,當日其原定與被告爬山,依其與被告多次爬山之經驗,印象中被告基本上是素顏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則是否確實有告訴人所指因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致沾染告訴人身上粉味等情,亦非毫無可疑;另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行陳報107年間被告至日本及美國之旅遊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欲證明被告縱使出遊仍有眼妝之情,然依該照片標註地點文字內容,僅得認被告有至各該外國旅遊之情,其地點與本案案發地點為國內已有不同,且各該照片係一般旅遊照片,其出遊目的與前開證人林易澄所證稱,本案當日被告係為登山之目的,並不相同,又各該照片日期與案發日期亦屬有異而有相當差距,自尚難遽以比擬逕認被告於本案登山時必然亦有妝容,而無從依此即認證人林易澄所為證述業經彈劾而無可採,併此敘明。㈣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亦非無疑: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1月結婚,迄至本案案發之111年11月18日時已近15年,被告辯稱其為異性戀,尚難認全然無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同性戀或雙性戀傾向,復依證人A男審理中證稱:「老實說我一開始我以為被告在玩,因為被告個性是蠻大剌剌的女生」、「我想被告那時候可能覺得在玩」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第150頁),則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具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強制猥褻意圖,或僅係出於惡作劇、性騷擾之意圖,亦容有可疑,被告辯護人就此所辯,尚難認全無可採,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意,亦無從遽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告訴人上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A男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日記亦難作為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亦非完全無疑,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