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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仁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0、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志仁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王志仁前因酒後拉A女頭部撞地板及徒手攻擊A女等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王志仁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裁定本案保護令准予延長2年(即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下稱本案延長裁定)。詎王志仁明知本案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應遵守保護令禁制之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4日騎乘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A女回本案房屋,再於113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之某時許,在本案房屋一樓以言語數次辱罵A女,徒手強拉A女撞牆,抓A女頭髮,並持續毆打及踹踢A女頭部及眼睛等處,致使A女受有左臉瘀傷(4x4公分)、左眼血腫(4x4公分)、左眼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其後再以電動理髮器剃光A女所有頭髮,使A女呈光頭狀態,並強將A女衣物扯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再於113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將A女拉上該屋二樓房間內

,其離開一陣子後,復返回原處,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嚴詞拒絕且極力推阻反抗,猶強吻A女嘴部、擁抱A女及撫摸A女胸部,並強壓A女頭部以逼使其張口含住王志仁之生殖器,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對A女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對A女為身體和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後A女於當日113年4月6日上午8時許乘王志仁不備逃離本案房屋,並向警方報案,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王志仁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曾同住於本案房屋,前因被告對A女有酒後拉其頭部撞地板及徒手攻擊A女等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本院以本案延長裁定,准予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本案延長裁定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13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均未與A女見面,也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為何A女陰道深部有我的DNA,且卷附監視器畫面騎乘本案機車的人也不是我,本案是A女誣賴給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遺忘所有犯罪事實,且A女乃案發多日後才提出強制性交之事,其指述應有可疑,監視器畫面亦無駕駛者正面照片可供確認,亦未拍攝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本案房屋之照片,縱A女受有傷害,本案自無從逕認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曾同住於本案房屋,前因被告

對A女有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本院以本案延長裁定,准予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本案延長裁定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3808卷第9至11頁、他卷第5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延長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本案延長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偵33808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並對A女施以上開犯行乙節,迭據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4年4月4日上午去艋舺公園找我

,並用白色摩托車載我回本案房屋,後來在114年4月5日邊喝米酒邊對我罵「為什麼要跑掉」、「是不是去外面討客兄」,我向被告說「沒有」,被告又繼續說「那為什麼離開這麼多天」,被告一直罵,我都不敢回,後來我回了一句「你家我住不習慣」,被告就開始生氣,說「我家供你吃跟住還住不下去」,接著再罵一堆有的沒的,就用手打我的頭還抓我頭髮,我把雙手舉高在頭前保護自己,邊說「救命不要打」,被告就說「你叫救命也沒用,鄰居都是姓王的,沒人會來救妳」,就繼續用手打我的頭、身體和腳,也用腳踢我的頭跟腳,並用電動理髮器把我的頭髮理光,還把我的衣服脫光,不讓我跑出去,被告越打越起勁,還說要打死我,這個時候我只知道外面天是黑的,我不記得是幾號,被告一拳打我的左眼,眼睛的血就流下來,我一直喊「救命」,被告就說讓我死在這裡,不幫我叫救護車,還是繼續用手腳打跟踢我全身,持續虐待到把我拉到二樓的房間說要把關起來,我嚇得要命什麼都不敢講,只能聽話乖乖跟著上去。當下我非常後悔沒有聽社工建議結束這段危險關係,上去二樓後,被告就開始親我嘴巴,還抱著我,我當時眼睛還在流血,被告突然離開半小時後回來,我很害怕被告回來要做愛,跟被告說我眼睛很痛在流血,被告說他不管他就是要,被告就脫掉我的褲子,我說不要被告還是硬要,被告就把他衣服脫光,躺著要我吃被告的生殖器,我說不要,被告就壓我的頭去吃他的生殖器,約半個小時後,被告叫我趴著,台語說要幹我的肛門,我回被告說「不行」,騙被告說肛門有瘤,插進去會破掉流血死人,被告才放棄,後來被告用手把我翻到正面,又繼續親我嘴和摸我的胸部,被告生殖器沒有戴保險套,插進去我的陰道20分鐘,這次沒有射精,被告又叫我趴著,沒有戴保險套把生殖器再放進去我的陰道內,大約也有20分鐘,這次有射精在裡面,過程中不斷翻動我的身體,我一直說眼睛流血很痛,持續20分鐘。這是在113年4月6日凌晨1時許發生的,他做完就睡在我身邊,之後我就在113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偷偷把門打開一個縫,趁機跑出去;出去後遇到人求救但他們沒理我,後來我走一陣子就上公車到派出所報案,之後就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驗傷,中興醫院就幫我通報113,安排我至旅館安置,社工何香樺於113年4月8日再帶我去西門町派出所報案,我是在113年4月9日跟社工提及性侵害的部分,之後再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驗傷和到婦幼隊報案等語(見他卷第60至66頁、偵33808卷第11至13頁)⒉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4年4月4日上午去艋舺公園找我

,要我一起跟他回去本案房屋住,後來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載我去本案房屋。之後在114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房屋一樓床上,被告突然罵我「為什麼你要逃走」,並抓著我去撞牆,接著又徒手毆打我頭部及眼睛,造成我當場流血,之後我拼命縮著身體躲避,被告又對我拳打腳踢,同時被告還把我全身衣物扯下,說將我脫光光,我就無法跑出門。被告再把我拖到二樓另一間臥室的床上,並且說要跟我做愛,我當場口頭拒絕,但被告不理會,用手壓著我的頭去含住被告的陰莖口交,被告全程都沒有戴保險套,口交後被告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當下遭被告毆打的地方十分疼痛且眼睛流血,我不斷說不要不要,並將被告推開,被告暫時中斷動作,並坐在我旁邊。過一陣子,被告就說他還想要,我仍舊拒絕,被告還是強行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持續約半小時,待113年4月6日上午,被告在打瞌睡,我趁機從門內把鎖打開往外跑;被告在113年4月5日晚上毆打我的時候,有拿電動剃髮器把我頭髮剃光,我原本抵達本案房屋時,頭髮長度超過肩膀,後來被告直接把我剃成光頭;逃出去後遇到人求救但他們沒理我,後來我走一陣子就上公車到派出所報案,之後就去中興醫院驗傷,中興醫院幫我連繫家防中心何社工等語(見偵32352卷第36至39頁)⒊是互核以觀,A女就被告先於113年4月4日騎乘本案機車至艋

舺公園將其載至本案房屋,於113年4月5日晚間開始持續辱罵其,並抓其頭髮撞牆、毆打其頭部和眼睛、拳打腳踢,造成A女受傷流血,其後更用電動剃髮器將A女頭髮剃光成光頭,並將A女全身衣物扯下脫光;嗣後被告再另將A女拉到二樓,無視A女言語及行動之推拒,強壓A女頭部對被告生殖器進行口交行為,再用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進行性交行為,A女之後趁隙離開本案房屋,嗣後再搭乘公車離去,後至中興醫院驗傷,經通報社工而安置於旅館等事發經過之主要事實,始終說法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查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

㈢本案除證人A女上開證述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可見一名男子於113年4月4日上午騎

乘名下本案機車搭載一名女子,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3至86頁),證人A女於偵查程序時明確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本案機車之駕駛是被告,乘客是我,我當時頭髮差不多長到肩膀,被告正要載我去本案房屋等語(見偵32352卷第39頁),被告亦於偵查時供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本案機車之駕駛是我,乘客是A女,我要騎車去大坪街附近(該址即為本案房屋所在址)等語(見偵緝1590卷第40頁),依此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4日騎乘本案機車將A女載至本案房屋附近,且自該畫面亦可見乘坐在該車後側的A女頭髮及肩,尚與其於案發後所拍攝呈現光頭的照片明顯有異,此均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證人A女所述為真。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卷附監視器畫面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己,亦否認曾於113年4月4日搭載A女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承上情,業如前述,況被告亦自陳:本案機車在113年至115年間都是我在使用,並沒有將本案機車交給他人使用,機車鑰匙都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本案機車在案發期間僅為被告所使用,甚至僅由被告獨自保管並持有該機車鑰匙,被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為憑,僅空言指摘非己所騎乘,足徵被告僅係臨訟否認,要無可採。

⒉再就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態觀之,證人即社工何香樺於偵查時

證稱:我在113年4月間擔任社工處理A女案件,A女先前已多次通報被告施暴,我前往面談時看到A女是熊貓眼,外觀上也有明顯外傷,我還注意到A女在天氣熱的時候還帶著毛帽,經我詢問才知道是遭被告剃光頭。而A女原本安置在庇護旅館,之後卻一直要求離開,我在面談下,A女就提到這次與被告相處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由於我在113年初也有受理過A女另一起遭被告施暴的案件,A女對我有一定程度的信任,A女當時看到我時直接抱著我痛哭,流露出難過及懊悔之情緒,懊悔是指自己再度遭受同一個人施暴。A女一開始都沒有提到要追究被告任何責任,直到我向A女曉諭自身權益後,才表示要提告,但A女就是否提告性侵部分還未主動表示,後來我就替A女拍照並替她保全受暴證據,這並不是A女要求我主動拍照,從照片中可以看出A女當時情緒低落,且頭髮遭剃光的痕跡等語(見偵32352卷第55至57頁),並有卷附社工何香樺於113年4月9日所拍攝之已遭剃光頭A女照片三張附卷可佐(見偵33808卷第47至49頁),社工何香樺並於113年4月9日與A女面談後,依照A女當時狀況評估「本次受暴態樣嚴重,因個案居無定居,加害人對個案生活作息與行蹤掌握度高,擔心恐有再受暴之虞」,有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依此顯見A女於案發後精神心理狀態確受重創,見到已有信賴基礎的社工何香樺即痛哭崩潰,嗣後經由社工何香樺勸說始同意提告以維護其權益,且據案發後社工何香樺當日親身見聞,仍可見A女遭嚴重施暴之樣態,並可見A女為光頭的模樣,與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案發前尚有及肩頭髮之樣貌已然不同,益徵A女於案發期間與被告相處過程中確實遭受傷害、強制及強制性交行為,而得補強A女之證述內容;且若A女有意虛構攀誣被告,即無可能係在社工何香樺接連詢問下始透露其在案發期間除遭被告為傷害、強制行為以外尚有遭強制性交之內容,甚至就是否提告強制性交乙事有所猶豫,A女實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被告,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

⒊又A女旋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6日22時26分許至中興醫院急

診就醫,檢查結果為「瘀傷:左臉;4*4cm」、「血腫:左眼;4*4cm」、「左眼周挫傷」、「鼻骨骨折」,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19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59079號函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驗傷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3808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83頁),嗣後A女再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許至和平醫院驗傷,其檢查結果亦載明「臉頰兩側有外傷瘀青」等情,有和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21頁),是A女於案發後逃離本案房屋後當日即先前往中興醫院就診,接受診斷之上開傷勢已然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確實遭受被告傷害之行為,甚至在數日後仍可經由和平醫院檢驗可見外傷瘀青之存在,且依據中興醫院所提供之傷勢彩色照片,亦可見A女怵目驚心的臉部嚴重瘀青血腫及遭剃成光頭的樣貌,倘若案發期間被告未為任何暴力行為,則A女要無可能有此等嚴重之傷勢和無任何頭髮的外觀,此均得以證明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⒋且A女於113年4月9日於其陰道深部所採證之證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0月21日送檢『DNA建檔案』王志仁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王志仁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54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7至79頁),佐以A女於警詢證稱:案發後我沒有與被告聯絡;113年4月6日我到中興醫院驗傷,該院通報社工後將我安置在附近的旅館等語(見他卷第68頁、偵33808卷第13頁),依此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期間與A女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方於A女陰道深處採集到被告之DNA,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與A女見面並為性交行為,自屬無稽。況A女已於案發期間遭被告毆打導致受有「瘀傷:左臉;4*4cm」、「血腫:左眼;4*4cm」、「左眼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趁隙離開本案房屋後即經社工安置旅館而未再與被告見面,業如前述,益徵A女於甫遭如此重大傷害後而與被告間之性交行為絕非基於合意而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⒌從而,卷內確有相關事證可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辯護人辯稱A女證述並無證據可以補強乙節,自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A女遲至案發後數日始提出遭性侵,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又稱其已遺忘發生的事情,要難認定被告涉有犯行云云,而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A女於當日亦伴有哭泣之情,並供稱:我忘記了是因為我想到會很難過,我也不想再講,也不想再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A女只是不願意再行回憶案發情狀,拒絕再為敘明受害經過,並非表明無此事之發生,且此等心理精神表現,若非本案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事隔近2年後陳述回憶時,仍會有相對應之崩潰情緒反應,此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上哭泣等真摯反應相當。再參以被告與A女為前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就A女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法院判決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A女亦屢屢於各該案件審理中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或原諒被告,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偵緝1590卷第73至76頁),佐以社工何香樺所證稱其不只一次受理過A女遭被告施暴之案件,A女更對其稱自己始終未聽社工建議而再度遭同一人施暴而懊惱等情,業如前述,顯見A女與被告之間長期家庭暴力關係,與一般性侵加害與被害者關係並不相同,A女對於被告極易因依賴關係而難以對自身權益穩定處理,然此情反益徵於案發初始A女所供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蓋其遭受暴力第一時間向外求救之內容應較具可信性,是辯護人所辯上情,要難影響前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並與A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A女於警詢及

偵查時所述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且對其傷害、強制、強制性交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對A女於強制性交前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將A女衣物扯下並持電動理髮

器剃光A女頭髮,顯係以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起訴書已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為充分答辯,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強制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傷害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傷害及強制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斷,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以傷害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以強制性交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雖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同法第221條第1項普通強制性交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差距甚大,顯然立法者認為兩者之惡性有明顯差距,該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立法理由,亦明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然據證人A女之證述,可見被告在對其為傷害、強制犯行時,係一直質問其之前為何要跑走,不願與被告同住,可認被告應係不滿A女選擇與其分開所為之情緒宣洩或報復行為,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是否與其嗣後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有所關聯,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先離去半小時後才返回該處進行強制性交行為,業經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3頁),且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地點亦有所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基於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而為前揭傷害行為,抑或證明其傷害行為實與強制性交犯行有關,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之構成要件,是應僅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嗣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再為本案犯行,且所為犯行更為嚴重惡劣,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被告前已有多次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且明知本案保護令及本案延長裁定之內容,卻仍執意無視法院所為命令,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犯行,並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A女明確之推拒,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兼衡被告與A女達成調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衡酌各該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再考量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4月4日下午4、5時許,在本案房屋一樓某房間內,不顧A女以言詞表明拒絕,強行撲倒A女在床並褪去其上衣及短褲,隨即親吻A女嘴部、吸吮A女胸部及撫摸A女全身,復強將A女雙腿掰開後利用其身體壓制A女,進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藉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同時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又基於接續前開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一樓某房間內,不顧A女以言詞表明拒絕,猶徒手強行脫下A女短褲並掰開A女雙腿,利用其身體壓制A女後,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藉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同時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於113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向A女恫嚇欲令其死在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惟查,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113年4月4日下午4、5時許

及113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見他卷第60至62頁),然其於114年2月11日偵訊時卻證稱:已不太記得當時所述這兩次遭性侵之過程;我不記得恐嚇是要提告何事等語(見偵32352卷第36至39頁),倘若確有113年4月4日發生之二次強制性交行為,A女豈會於離案發不到1年之偵訊時,即託稱其已不記得案情,卻仍能清楚詳述於113年4月5日及翌(6)日發生之傷害、強制及強制性交犯行,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該日偵訊亦無證人A女證述關於被告恫嚇欲令其死在該處之相關內容,且卷內事證僅得補強前開論罪之事實欄所載犯行,尚難據以補強關於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4日所為強制性交、113年4月5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無從僅憑其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有此次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事實欄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卷 本院卷 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385號卷 他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2號卷 偵32352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卷 偵33808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卷 偵緝1590卷 ⒍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卷 偵緝1591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王志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王志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