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明和被 告 陳唯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唯駿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59號案件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陳明和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稽(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第125、127至130、131、132、137頁)。
㈡茲因被告於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改期)、刑事報到單、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0、177、179至183頁),復經拘提被告未獲,有拘票、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1、212、214至215、216頁);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卷第231、233、235至236頁),又被告嗣於115年4月27日、115年4月30日、115年6月5日遭另案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