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唯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唯駿自民國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
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緝獲後,經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依卷內證人A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A女關於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證述並非顯然無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15年5月1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諭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效果而合法傳喚後,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而遭通緝,被告固稱其係因於上開期日前因手受傷住院治療,因而不慎未向本院請假,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其健保就醫紀錄,並未見被告於上開期日前後有就醫或住院之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就醫之相關證明,尚難認其係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經本院第一次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確有到庭,且其陳稱先前因另案至本院開庭時,曾向該案承辦股詢及是否應與本案承辦股聯繫等語,堪認其尚非全然無依本院傳喚到庭之意願,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等公共利益,認被告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北投區居所,應能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然因被告覓保無著,且僅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尚難確保其日後到庭,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羈押在案,並自115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日訊問被
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A女之證述及A女與被告、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A女關於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證述並非顯然無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雖表示可提出保證金100,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準備程序、115年10月1日審判程序均已補充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前於115年8月14日14時許另案調解時,經法警提解返回候審室途中有脫逃之行為,被告強力扯開法警之手銬脫逃衝向本院1樓大門,旋遭法警制伏,致法警右手臂、右手手指受有擦挫傷等情,有本院法警115年8月14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09頁),足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再佐以被告雖稱其先前未到庭係因就診治療,然被告竟連其就診之醫院均無法明確特定,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健保就醫紀錄,亦未見被告於上開期日前後有就醫或住院之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就醫之相關證明,依現存之卷證,實難認被告所述先前未到庭之理由為可信;再者,被告於115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承稱其先前因另案遭通緝始未到庭,益見被告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等情事,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逃亡,故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㈣準此,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