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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承晉選任辯護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承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鄒承晉與代號AD000-A114352之未滿14歲女子(民國100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4年5月間係就讀同一所學校(校名詳卷)之學生,鄒承晉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鄒承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5

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與A女徒步走回學校宿舍途中,將A女拉至無障礙廁所內,將A女上衣往上拉並要求A女坐在其腿上,A女立即將自己上衣拉下,且表示不同意坐在其腿上,鄒承晉竟不顧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行以手自A女身著短褲上方伸入其內褲裡而撫摸A女下體外緣,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鄒承晉另於114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以要拿前女友照片給A女看等理由,與A女相約在前開無障礙廁所旁樓梯見面,A女抵達後,鄒承晉向A女要求摸A女,A女當場嚴正拒絕,鄒承晉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已拒絕之意,仍逕以右手隔著外衣摸A女胸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A女旋即起身往宿舍走,鄒承晉由後方追上並想再徒手伸進A女領口撫摸時,則為A女閃躲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A女及其父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鄒承晉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父親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45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1至11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8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又前開罪名已將A女之年齡預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非輕,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枉顧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屬不該,而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非素行欠佳之人,且犯後除坦承犯行認錯外,業已於115年2月6日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A女及其父母並表示願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並審酌本件被告上述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本案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實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應認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無視A女

明確之推拒,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已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A女及其父母並表示願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在學中、無業無收入、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考量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和解內容,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以啟自新。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亦需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即以右手由A女上衣領口處伸入內衣而觸摸A女兩側胸部而性騷擾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此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及其父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鄒承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 事實欄一、㈡ 鄒承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31